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賴建男律師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王麗萍律師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5 月3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全部面積398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9,845 元(含稅),約定被告應於每期20日前繳納租金,每次繳納9 個月之租金,租金應於每期20日前繳納,不得拖欠,如有違反,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 、4 、14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自92年12月11日起逾3 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88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93年10月19日遷讓交還房屋。又兩造約定於租期期滿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係自92年11月20日即未付租金,至93年10月19日返還房屋止,總計11個月,應給付12,641,475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提存2,528,295 元外,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0,113,18 0 元。且被告自92年11月起逾3 個月均未依約給租金,已構成違約,原告為請求返還房屋及聲請強制執行,因涉訟所花費之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責任,再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於返還房屋予原告時,自應將電線電路及照明燈、開放式空間改為四扇門密閉式鐵門,懸掛之營業招牌、搭建招待所等施設之部分回復原狀,惟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原告先後以傳真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先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58,63 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10,571,811元(10,113,180+200, 000+258,630=10571,8 11)。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無故逾期繳納租金,業經原告期前終止租約,並經鈞院簡易庭判決確定,租約既已終止,租期當然提前屆至,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請求核屬有據。且被告於遷讓房屋業已填平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足見被告亦認為租期已屆滿,再者,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違約金,非不得分別起訴,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2、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用印,足見兩造對於5 倍之違約金均有共識。
3、又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對於契約有自由決定之權,若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有違反公平,自應於簽約時刪除之,既未刪除,自應受該條之約定之約束,被告再行使不安抗辯,顯無實義。
4、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系再強調被告返還房屋時,應將雙柱頂高機填平,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第9條 則無,足見第6 條、第9 條間並無牴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只有在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仍不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本件,系爭租賃關係係因期前終止而消滅,並非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租期至94年5 月19日始屆滿),職故,原告執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再者,設若原告有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伊於前案(即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885 號遷讓房屋之訴訟)中即可主張且無庸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惟原告並未於該訴訟中請求,益證原告亦明知伊實無權請求違約金至明。
(二)原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1、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以,在承租人遲延支付之情形下,除雙方有特約外,出租人必須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支付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2、揆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96 號、第435 號及第
528 號存證信函,其中第296 號僅以被告逾3 個月未付租金即要求被告交還房屋、第435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租約收回房地,第528 號存證信函則係退回被告主動繳納之租金支票並要求被告於93年2 月15日前搬離及交還房地(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該三份存證信函均未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而遍查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對此並無無庸催告即可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原告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律師費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契約條款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
2、本件租賃契約係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份違建遭拆除,並經電力公司欲拆除電錶,係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欲改以每月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未定期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不合法。
3、請求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並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算9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為據。
4、以前開押租金656,700元,與律師200,000元抵銷。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查,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1條印刷文字固約定,被告如遲延交屋,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作為賠償金,惟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定事項以書寫文字載明:「甲乙(即兩造)合意…最遲交屋日期為民國90年1 月15日,如本買賣合約乙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做為違約賠償金予甲方(即原告)」,則綜觀卷附系爭契約全文,並參以系爭契約所使用之契約書係製式之契約(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之條文係以印刷文字作為條款,再以書寫文字填寫補充自明),書寫文字自較印刷文字更能代表當事人之真意等情,解釋上認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前揭第11條印刷文字之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 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理由,惟依該契約第6 條觀之,兩造於締約時將原印刷「誠心按照原狀」之記載刪除,另以書寫方式修改為「以交還時之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甲方」(參原告起訴狀證一),且其上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印刷之制式契約書,而書寫之部分顯係經雙方磋商後載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第9 條印刷文字之意,是以,有關被告交還房屋時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以第6 條之約定為據。
3、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交還租賃物時只要將服務廠雙柱高機填平即可,餘係以交還時之現狀交還原告,且原告於訴狀中主張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事項,亦不包括雙柱頂高機部分,益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盡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5月17日筆錄)
(一)兩造於91年5 月3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全部面積398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為2,298,45元(含稅),約定被告應於每期20日前繳納租金,每次繳納
9 個月,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656,700 元,原告尚未交還。
(二)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88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93年10月19日遷讓交還房屋。
(三)被告將應付原告自92年11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之租金合計2,528,295 元,分別於93年2 月25日、93年4 月5 日、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24日、93年6 月24日、93年7 月20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1日、93年10月21日提存於法院。
(四)被告以台北雙連郵第1203號存證信函、新店郵局第1872號存證信函主張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56,700 元,與被告應支付之執行費211,160 元、訴訟費用243,176 元、租金61,292元(合計515,628 元),抵銷後尚餘141,072 元,並催告原告返還。
(五)原證1至6、被證1至13之文件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5月17日筆錄)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文義。
2、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已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依據訂約兩造之真意,應指兩造於合意之租賃期限屆滿,被告應即交還房屋,如未按時交還,始依據上開約定被告經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3、原告以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
885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以原告未依據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抗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亦因系爭租賃物標的部分違建遭拆除,電錶亦遭電力公司拆除,因而行使不安抗辯,被告將應付原告自92年11月20日起93年10月19日之租金合計2,528,295 元,分別於93年2 月25日、93年4 月5 日、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24日、93年6 月24日、93年7 月20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1日、93年10月21日均提存於法院等情,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本事件仍抗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足見,兩造租約係於合意之租賃期限屆滿前,由原告提前終止,且兩造間就是否已終止租約等情,尚有爭議,足見兩造租約係提前終止,並非契約所約定之合意之租賃期限屆滿時,依據前開約定,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違約金,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律師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按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委任賴建南律師、陳溫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885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委任賴建南律師、陳溫紫律師為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3515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從而,此部份律師費用,依據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
2、依據稽徵機關9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於民事訴訟在台北縣部分,每一程序為30,000元,有稽徵機關9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原告請求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台北雙連郵第1203號存證信函、新店郵局第1872號存證信函主張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56,700 元,與被告應支付之執行費211,160 元、訴訟費用243,176 元、租金61,292元(合計515,628 元),抵銷後尚餘141,072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60,000元,二者均為金錢種類之債,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或依特約不能抵銷之情形,二者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押租金81,072元,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又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已『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 。前後二條契約文字,對於被告交還房屋時,為不同之約定,然惟依該契約第6 條觀之,兩造於締約時將原印刷「誠心按照原狀」之記載刪除,另以書寫方式修改為「以交還時之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甲方」,且其上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印刷之制式契約書,而書寫之部分顯係經雙方磋商後載入,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第9 條印刷文字之意,是以,有關被告交還房屋時之回復原狀義務,自應以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為據,而被告於交還租賃物時已將服務廠雙柱高機填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另行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9 、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