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樓甲○○丙○○己○○
號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碁宇公司)、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碁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辛○○、甲○○、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碁宇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所開立票據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記,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陳稱:「我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我是否連帶,銀行人員來,公司找我去蓋章,我就蓋章。」等語。
三、被告甲○○、丙○○、己○○部分:㈠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賦予保證人於通知達到後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免除責任,藉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須係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方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即明。
㈢茲據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前言所示,本件保證契約係約定以
五千萬元為保證債務範圍之限額,由被告等就債務人碁宇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核其性質應與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所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符。
㈣被告等三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雖曾基於任職之碁宇公
司貸款需求而與辛○○、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前開保證嗣即因碁宇公司營運及人事政策變更,無須被告等三人擔任保證人之故,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委由碁宇公司之人員代為向原告表示終止被告等三人之保證契約之意,碁宇公司之貸款事宜則變更為僅由辛○○、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久,碁宇公司並接獲原告承辦對保職員謝保川之通知,要求由辛○○、戊○○二人完成對保作業即可,顯見原告斯時即已明知被告等三人已為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復以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等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斯時到達原告並生效,是以,被告等三人對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碁宇公司之債務,自不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等三人自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後即不再對碁宇公司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原告亦無從據前開保證書對被告等三人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先就碁宇公司之借款債務係於被告等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前所發生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就此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其請求即屬無據,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匯票四份、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退票記錄查詢單一份、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自認。
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被告碁宇公司、辛○○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四、被告甲○○、丙○○、己○○雖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基於碁宇公司貸款需求,而與辛○○、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抗辯稱:前開保證嗣即因碁宇公司營運及人事政策變更,無須被告等三人擔任保證人之故,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委由碁宇公司之人員代為向原告表示終止被告等三人之保證契約之意,碁宇公司之貸款事宜則變更為僅由辛○○、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碁宇公司並接獲原告承辦對保職員謝保川之通知,要求由辛○○、戊○○二人完成對保作業即可,顯見原告斯時即已明知被告等三人已為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等三人對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碁宇公司之債務,自不再負任何保證責任等語,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丙○○、己○○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甲○○、丙○○、己○○聲請訊問證人丁○○,並提出辛○○、戊○○個人資料為證。經查:
證人丁○○於本院證詞如下:
問:證人你有無曾經代表公司及被告被告甲○○、被告姜
寄華、被告己○○去向華南銀行洽商貸款、保證事宜?答:93年公司改組,華南銀行正好要展期,我們就向華銀
說我們要改保證人,提供資料也是兩位保證人。問:提供資料保證人是誰?答:是被告辛○○、被告戊○○兩人。
問: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當時有無繼續
擔任保證人的意思?答:沒有。
問:你有無告訴華銀說以上三人不再繼續擔任保證人?答:有的。
問:(提示資料),上面是否你所填載的字跡?答:是的。
問:所提示的資料是什麼?答:就是銀行所對保的資料。
問:這是幾年度的對保資料?答:93年度的對保資料。
問:對保資料上的保證人是誰?答:是被告辛○○、被告戊○○。
問:請確認現所提出的資料是否是你的字跡?是什麼資料
?對保人是誰?答:是對保的資料,是94年度的銀行對保資料,保證人是被告辛○○、被告戊○○。
問:你提供93年94年的對保資料,銀行有無同意被告碁宇
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答:有核給貸款。
問:可否再問證人問題,證人與銀行那一位承辦人員接洽
?答:是華銀的王小姐。當時王小姐是華銀與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的聯繫窗口。
問:華銀多久會要你們提供對保資料?答:每年。
問:你是否記得對保資料是提供給誰?答:提供給王小姐,審核後有一位謝先生來對保。
問:證人所言你提給銀行王小姐的資料是否就是被訴代剛
所提的資料?(提示)答:是的。
由是觀之,證人丁○○固證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當時無繼續擔任保證人的意思」、「有告訴華銀說以上三人不再繼續擔任保證人」,但原告主張上述資料係針對客戶填寫當時現有基本資料而已,並無對保動作,亦無變更保證人。原告未收到證人要變更保證人之通知,亦未收到解除被告甲○○、丙○○、己○○之保證通知等情。經查,被告甲○○、丙○○、己○○提出之前述資料,為辛○○、戊○○二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變更保證人之通知,亦未提及被告甲○○、丙○○、己○○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而證人丁○○亦證稱:伊交給原告銀行王小姐之資料即為被告甲○○、丙○○、己○○提出之上開資料,是證人丁○○交予原告之資料僅為辛○○、戊○○之個人資料,非關終止保證事項,又無其他佐證,究不能僅以證人丁○○事後一句:「有告訴華銀說以上三人不再繼續擔任保證人」之證言,遽認原告已收到被告甲○○、丙○○、己○○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至於證人丁○○證稱:原告嗣亦同意以辛○○、戊○○為保證人之貸款部分,並不影嚮被告甲○○、丙○○、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立保證書之效力。此外,被告甲○○、丙○○、己○○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渠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被告甲○○、丙○○、己○○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依被告甲○○、丙○○、己○○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渠三人連帶保證碁宇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五千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其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據此,被告甲○○、丙○○、己○○既為碁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就碁宇公司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