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辛○○
甲○○乙○○丑○○癸○○子○○壬○○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乙○○。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9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11.14 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以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A 部分、面積12.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2B 部分、面積179.82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丑○○、癸○○、子○○、壬○○。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204.21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A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甲○○、乙○○、丑○○、癸○○、壬○○、己○○共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共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各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各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853 、854 、855 、
85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早經政府劃定為大排水溝渠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黃顯銘(甲方)、甲○○(乙方)2 人,因高太明(丙方)、簡詹雲(丁方)及己○○(戊方)於購買本件土地時均曾出資,乃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5 日製作土地管理使用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項約定:「甲、乙、丙、丁、戊同意將水溝地,自83年1 月1 日起,交高太明或其子丁○○供設幼稚園之運動場,期間3年,每年支付200,000 元給其餘出資人,作為管理及其他必要之開支」。惟高太明斯時因病未出席協商,其妻在丙方簽屬「戊○○○」,並記明「代高太明」,則被告戊○○○係以高太明代理人身分參與會議,甚為明顯。又其子丁○○在另件土地租用契約書之土地權利人欄簽屬「高太明」,土地使用人欄書明「丁○○代」,足證被告丁○○係代理高太明為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身分簽名。
(二)查系爭土地出資人於91年10月2 日召開會議,被告戊○○○指派其子高俊人為代表,經研商決議將靠近被告丙○○○○圍牆內水溝地及圍牆外現有道路用地分配予被告戊○○○,5 家出資人均簽名同意決議圖之分配方案,惟被告戊○○○事後卻表示反對上開決議,嗣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其餘出資人遂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按上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經93年10月30日重測後,被告丙○○○○圍牆內土地分割為中和市○○段853 、854 、
855 、856 及850 等,圍牆外供道路使用及少量空地亦分割為同地段852 、858 、857 、859 及851 等土地。
(三)又查,系爭協議書須由5 方出資人簽名始能合法成立,惟高太明始終否認授權被告戊○○○及丁○○簽約,且高太明亦未提出委任書,則被告丁○○、戊○○○顯無代理權限,其等以高太明代理人身分所為上開法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現高太明、黃顯銘均已死亡,則協議書欠缺成立要件自已無法補正。易言之,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均未合法成立,被告丙○○○○長期使用圍牆內之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建造之圍牆、丙○○○○之運動場及遊玩器材,與其他一切建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四)再查,原告因被告丁○○、戊○○○無權代理訂立契約,以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損害,自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及丁○○分別在協議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其等認每年使用費200,000 元顯為相當,現原告同意減少1/5 ,即以每年16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又系爭土地鄰近公車站、中和國中、市場、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等,益證系爭土地位於繁華之地,被告等無權占有面積合計752.5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60,000 元之損害金額,始屬相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83年1 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給付1,760,000 元。
(五)被告等以訴外人黃顯銘所書立切結書為其使用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稽。查被告等迄今無法舉證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因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1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訴外人黃顯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則該契約顯不得認係有效。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及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今查,前開私文書上黃顯銘之簽名,核與原告所提土地管理使用書、土地租用契約書,5 家出資代表簽名同意書之決議圖上黃顯銘簽字筆勢不符,抑且該私文書印章模糊,益見該文書虛偽毫無憑信力,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另按不動產設定負擔,其受任人受概括委任,依民法534 條第1 款規定須特別授權,則訴外人黃顯銘如經共有人概括委任,被告等就其特別授權簽署自應負舉證之責。
3、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自認原告所提分配位置決議圖,已為被告代表高俊人及被告戊○○○簽名認可,而系爭土地簽約當時皆登記甲○○及黃顯銘名下,被告等迄今尚未取得物權,僅有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則被告等在前揭文書簽名同意分配,其在私法上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管理使用協議書、土地租用契約書、決議圖、存證信函、10筆土地分割登記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先父高太明與其好友於生前成立五大投資公司,並於各地合資購買數筆土地,坐落於連城路249 巷之百年社區即是其一,其中因農田大排水溝渠保留地(以下簡稱:水溝預定地)不得興建,當時各股東遂要求被告連城路249 巷23號(即丙○○○○)建屋勿售予他人,以便看顧上開水溝預定地。而被告於68年獲得公司同意由本人出資整頓,並約定被告開設幼稚園回饋社區教育,防止水溝預定地遭他人佔有,同時言明無償租賃使用土地至政府徵收,屆時被告負責拆除地上設施,終至71年公司同意署妥各項文件立案成立被告丙○○○○。是各股東多年來未曾對被告合法使用提出異議。
(二)關於原告等所提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上之「丁○○代」字樣實非被告筆跡,被告經營丙○○○○後,從未見過上述契約書,公司亦從未與本人正式協商契約。而被告提議以保留幼稚園現址建物,並看管公司股東共有之水溝預定地,致獲公司同意無需支付實質租金,得使用公司議定圈圍空地,則被告理應享有相當於承租人之權益,縱在政府未徵收之條件成就前,原告等欲另議契約,仍應與被告直接簽立契約,若欲變更繼續無償使用土地之原有承諾,自應補償被告可能遭致之損失。
(三)又關於水溝預定地之股東持分土地分配乙事,實乃被告兄長高俊人逕自簽署之土地分配方案,被告從未受告知,被告自予以否認。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是適用協議分配之多數人同意據以過戶登記之情形,若其分配方式或持分尚有爭議,甚或嚴重影響其中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時,即不應故意逕自據以登記持有。況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為合法之使用人暨管理人,原告等理應依法給予書面通知,始能以多數決議進行過戶登記。是被告請求原告等持有土地所有權分配方式應予撤銷,並依法重議分配。
三、證據:提出黃顯銘簽署致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之切結書、土地法網路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83年2 月提出土地使用管理協議書,表明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惟上開協議書業經5 位當事人均認具有瑕疵,若其他所有人堅持索取租金,就應確立土地使用管理協議書之有效性。而被告丙○○○○同意支付使用土地之土地稅賦,被告丁○○確實未曾接獲需償付土地年租200,000 元之通知,令其認其餘共有人仍維持無償使用之約定,遂持續使用該地至今。況其他所有人提出求償時,被告雖表明不需租用其他股東所有土地,然渠等早於91年10月之會議中,讓高家代表高俊人於不明實際情形下,簽屬不當之土地分配圖,導致無法達成歸還土地之協議。是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條件、內容及效力,顯有疑義。
(二)蓋原告等均認土地管理使用協議書欠缺成立要件,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之約定未被通知終止,被告丙○○○○使用土地仍係合法續用,且被告丙○○○○合法立案已20餘年,則被告請求顧及招生契約,以學年為緩衝約定亦是合理請求。而原告等既未顧及幼稚園之經營,執意以其所有權請求交還土地,被告乃請求以市價賠償丙○○○○之圍牆、遊玩設施等。又被告自92年8 月起善意與各股東商議相關解決方案,被告強調各家拖延土地分配致被告無法交還土地,相對即無正當理由收取使用租金。是被告認應重新審議分配持分土地,請求將高太明所有持分儘早依94年8 月18日覆函指示內容交還,以便被告丙○○○○可重新規劃活動遊樂設施範圍,且交還原告等要求之土地持分。
(三)查訴外人黃顯銘曾簽署被告丙○○○○設立土地合法使用之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而上開文件中另附有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該文書亦為未申報土地租金之附件,顯見被告丙○○○○未申報租金費用,即為實證。又系爭土地出資人實為五大公司股東,五大公司無論任何契約文書必經公司會議,以及原告己○○夫婦審視通過始能簽署。訴外人黃顯銘若無公司同意及指示授權代表簽署文書,其自無可能私下與他人締約,況其餘股東多年來皆無異議,則原告等指稱訴外人黃顯銘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與他人締約,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舊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工程費用單、黃顯銘署名用印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變更返還土地之面積如聲明所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丁○○部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被告等則在其上經營丙○○○○長期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而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徒以原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為合法之使用人暨管理人,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爭議等詞置辯,而未能就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二)被告復辯稱其係共有人之一,惟縱其所辯屬實,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其既亦未舉證證明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其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三)則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前段、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對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85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乙○○;(二)被告應將系爭85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 29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 .19 平 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14 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以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A 部分、面積12.4
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2B 部分、面積179.82 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丑○○、癸○○、子○○、壬○○;(三)被告應將系爭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204.21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四)被告應將系爭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A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及丁○○分別在協議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其等認每年使用費200,000 元顯為相當,現原告同意減少1/5 ,即以每年16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又系爭土地鄰近公車站、中和國中、市場、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等,益證系爭土地位於繁華之地,被告等無權占有面積合計752.5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60,
000 元之損害金額,始屬相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83年1 月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連帶給付1,760,000 元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所明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等人產生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已構成前述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此二筆土地之結果,客觀上乃受有其應有部分面積無法出租予他人而相當於所失租金之損害,原告等非不得僅就自己受損害之部分向加害人即被告等人請求之。又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之結果,無法有效行使此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自應就此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照現行實務判例之意旨,此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與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相同,即以「五年」為得請求之期間。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前述,其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每年合理租金數額,究為若干?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為上述有關金額請求之主張,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坐落位置係住宅區巷道內,地形尚屬平整,附近有學校、機關,距市場約1公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地目、坐落位置、地形特徵、生活及休閒機能尚稱便利,及被告係於其上經營幼稚園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
(三)次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迄今,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3,276,472 元【計算式:10,560元(申報地價)x775.68 (占用面積:如訴之聲明1-4 所示總和)x8%x5 年= 3,276,472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76 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年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租金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即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其租金為每年共計655,294 元【計算式:10,560元(申報地價)x775.68 (占用面積:如訴之聲明1-4 所示總和)x8%=655,294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6萬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85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60.04 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乙○○;(二)被告應將系爭85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9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14 平方公尺之通廊拆除,以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A 部分、面積12.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2B 部分、面積179.82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丑○○、癸○○、子○○、壬○○;(三)被告應將系爭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204.21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四)被告應將系爭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A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操場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辛○○;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甲○○、乙○○、丑○○、癸○○、壬○○、己○○共1,760,00
0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共1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附表】:(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
一、主文第一至四項:(單位:新台幣)┌────┬───────┬───────┬────┐│ │ 原告供擔保 │ 被告供擔保而 │ 主文 ││ │ 得假執行之 │ 免為假執行之 │ ││ │ 金額 │ 金額 │ │├────┼───────┼───────┼────┤│乙○○ │ 2,637,921 │ 7,913,763 │ 第一項 ││ │ │ │ │├────┼───────┼───────┼────┤│丑○○ │ │ │ ││癸○○ │ 3,281,359 │ 9,844,076 │ 第二項 ││子○○ │ │ │ ││壬○○ │ │ │ │├────┼───────┼───────┼────┤│己○○ │ 3219,711 │ 9,59,133 │ 第三項 │├────┼───────┼───────┼────┤│辛○○ │ 3,090,897 │ 9,272,692 │ 第四項 │└────┴───────┴───────┴────┘
二、主文第五項前、後段:
(一)於原告以新台幣586,66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533,33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期以新台幣160,00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