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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旺聯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縣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臺北市

庚○○ 住臺北市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 丑○○ 設同上被 告 未○○ 住臺北縣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桃園縣被 告 子○○ 住臺北縣

癸○○ 住臺北縣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被 告 丁○ 住同上

乙○○ 住臺北縣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 三人共 同複 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被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壬○○ 住臺北市被 告 寅○○ 住臺北市

辛○○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未○○、子○○、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及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2年10月5 日,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5 樓之公司及倉庫內存放有許多家電貨品,其中原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旺聯公司)部分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709,500 元之貨品,而原告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下稱迪士霓公司)有價值5,428,500 元之貨品。因原告當日下午須出遠門辦事,故先請員工暫時拉下鐵門暫停營業1 日,隔日即會恢復營業,未料原告等竟於當日約自下午3 時30分許至夜間,藉口原告迪士霓公司積欠其債務,係惡性倒閉,竟派遣許多人員及車輛,將原告公司鐵門破壞進入屋內將公司及倉庫內庫存物品搬取一空,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得知遭竊後,便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請求偵辦。

(二)查被告己○○係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1 月30日警局詢問時稱92年10月15日當天係被告丙○○(東元公司之經理)現場指示其搬貨。被告子○○(聲寶公司業務員)於93年2 月3 日警局詢問時稱其係依據被告未○○(聲寶公司之經理)指示搬貨。另訴外人陳奕明於92年3 月3 日警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癸○○與不明分子等3 批人偷搬原告貨品,被告癸○○以貨車載運2 趟。被告乙○○(被告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龍公司】業務主任)於93年2 月3 日警局詢問時稱係被告丁○(奇龍公司之老板娘)至現場指揮其與司機搬取原告貨品;又訴外人陳奕明於93年2 月3 日警局詢問時稱被告強太公司人員當日有搬貨,被告辛○○(強太公司會計)、公司司機、被告寅○○(強太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均在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被告丙○○、己○○係受僱於被告東元公司,被告未○○、子○○係受僱於被告聲寶公司,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奇龍公司,被告寅○○、辛○○係受僱於被告強太公司。是被告東元公司、聲寶公司、奇龍公司、強太公司依法應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旺聯公司、迪士霓公司各6,709,500 元、5,428,50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元公司、丙○○、己○○之答辯:

1、原告旺聯公司與被告東元公司於88年8 月間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款:「甲方(即原告旺聯公司)交付乙方之票據若發生退票情事,在未交付價款前(包括未兌現支票)範圍內,乙方無須依法定手續取回甲方現有乙方產品,以為抵償未付價款,甲方及保證人絕無異議」。本件因原告旺聯公司交付被告東元公司之6 紙支票,經被告分別於到期日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因原告公司之員工電話通知其經營不善,隨即前往原告旺聯公司查,發現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張美香表示原告當日的票款無法過,自知理虧,命人將東元品牌的家電交付被告己○○,被告己○○為確保公司權益,於確認原告跳票後,要求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返還貨品,嗣經在場之張美香同意後,被告始將部份之貨品載走。

2、又原告旺聯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東元公司3,000,000 餘元未清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債權人,惟原告旺聯公司不但先惡意積欠貨款,復又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欲藉此卸責且混淆視聽。再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含糊主張12,138,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對於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及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得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知悉之時間係92年10月15日,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時間係92年10月17日,然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洵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聲寶公司、未○○、子○○之答辯:

1、被告向原告旺聯公司依業界習慣於92年10月15日將貨品取回被告公司,除保持完整外,並始終未有將貨品抵償之意圖,自92年10月15日起即以載回貨品清單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並以電話告知「已取回該批貨品並請盡速解決本公司貨款等」,惟戊○○均以電話關機或拒接回應,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時,被告均一再表達貨品不將用以抵償之意,惟原告旺聯公司並未置喙,故被告僅得暫以妥善保管貨品。

2、直至94年10月7 日偵查庭時,依指示應妥為處置該批貨品,即自10月11日起開始與戊○○聯繫相關返還貨品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0月14日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償1,126,170 元後確認原告旺聯公司已清償債務後,10月18日下午與戊○○聯繫,雙方並確認可於10月19日送貨返還貨品。詎10月19日下午原告依約請貨運公司將該批品依戊○○指示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戊○○突拒收該批貨品,導致被告白忙一場,此有貨品派送單遭退回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解決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奇龍公司、丁○、乙○○之答辯:

1、92年10月15日被告因同業告知原告惡意倒閉,遂於當日下午

6 時由被告乙○○(奇龍公司業務主任)前往原告公司了解情形,惟被告乙○○到達現場時,該公司早已所剩無幾,故其並未也不可能有搬運原告貨物之行為,此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2、被告乙○○將上述情形告知被告丁○(奇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之妻),被告丁○前往查看亦是如此。如上所述,被告乙○○、丁○前往原告公司係因對原告擁有債權,故至現場了解情形而已,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意圖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之答辯:被告並未至原告公司搬取貨品,且原告迄今欠被告50,000多元未還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寅○○之答辯:被告並未至原告公司搬取貨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辛○○之答辯:原告尚欠被告300,000 多元迄今未還,被告並未至原告搬取貨品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2年10月15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5 樓原告之公司及倉庫內逕行竊取原告所有之家電貨品,原告旺聯公司、迪士霓公司各計損失6,709,500元、5,428,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惟被告等否認有竊取原告家電貨品之行為;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206 號、93年度偵字第1309號、93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偵查卷以觀:查被告己○○、子○○2 人確於上述時、地搬取原告店內之家電用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子○○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然被告己○○辯稱:伊於當天下午3 時許抵達原告迪士霓公司,見該公司三面鐵門已關上二面等語,核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姿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訴外人劉姿佑及王晨諭於偵查中均稱:當天下午3 時30分許,銀行曾電告會跳票等語屬實。是被告己○○主觀上係認知該公司有發生跳票情形之,始開始搬取店內之家電用品,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亦稱:當天下午4時許有看到東元貨單,並裝有東元的家電等情明確。故被告己○○主觀上既認知原告有發生財務危機之事能,並已盡查知義務,確定原告跳後始將貨物搬離原告公司,其為確保其任職之東元公司債權所為之搬取貨物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另被告子○○嗣到達現場經被告己○○告知上情,亦為保全其任職之聲寶公司債權而搬取原告店內財物,亦無不法之意圖甚明;至原告所指被告癸○○、乙○○、寅○○等人有竊取原告公司電用品等情,惟經被告癸○○等人否認有竊取之行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等人有竊盜之犯行。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子○○、癸○○、乙○○、寅○○等5 人有何搶奪、竊盜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09號、93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嗣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該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丙○○、未○○、丁○、辛○○等4 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公司店內之家電貨品等行為,惟被告丙○○等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等人確有竊盜之不法侵害行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竊取原告公司店內家電貨品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