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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未○○?? ? 卯○○ ?住香港麥追加原?告 戊○○

辛○○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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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之1

柳田英里即楊思瑛

01號柳田晃宏即楊思雄

3(テC○○子○○寅○○巳○○午○○丁○○丙○○乙○○玄○○○辰○○丑○○被 告 申○○○? ? 酉○○? ? 地○○? ? 亥○○? ? 天○○兼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戊○○、辛○○、庚○○、己○○、宇○、黃○○、B○○、A○○、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C○○、子○○、寅○○、巳○○、午○○、丁○○、丙○○、乙○○、玄○○○、辰○○及丑○○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癸○○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事件,原告癸○○(民國96年5 月31日已歿,本院業於96年11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裁定本件應由未○○、卯○○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委任胡盈州律師、陳麗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標的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96年1 月5 日聲請追加戊○○、辛○○、庚○○、己○○、宇○、黃○○、B○○、A○○、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C○○、子○○、寅○○、巳○○、午○○、丁○○、丙○○、乙○○、玄○○○、辰○○及丑○○等人(原告癸○○原另聲請追加未○○、卯○○、壬○○為原告,惟因癸○○死亡,未○○、卯○○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另壬○○於96年1 月20日已歿,其繼承人為己○○,自無再行追加該3 人為原告之必要)為原告,本院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以96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季94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函通知上開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為任何表示,亦未請求追加為原告。茲因本件訴訟標的乃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而前揭戊○○、辛○○、庚○○、己○○、宇○、黃○○、B○○、A○○、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C○○、子○○、寅○○、巳○○、午○○、丁○○、丙○○、乙○○、玄○○○、辰○○及丑○○等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未表示意見,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