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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冠洲興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乙○○及丙○○○(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冠洲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冠洲公司得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5%計算,並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需按上開利率加計年率1%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冠洲公司自簽約後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結欠本金達6,916,086 元,茲因被告冠洲公司其中於94年9 月19日借款屆期之本金逾期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冠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916,086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