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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壬○○

戊○○丙○○丁○○庚○○辛○○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 告 協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五年板登字第○七八○六四號收件、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甲○○於同日同意就任被告之清算人,並於89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經該院以89年11月27日北院文民誠89司字第550 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司字第550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甲○○雖於90年3 月6 日,檢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以90年12月20日北院錦民誠89司字第550 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惟觀諸卷附甲○○所檢具之被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甲○○於清算期間,並未向債務人收取本件債權(詳後述),亦未將本件債權劃入賸餘財產而移交予應得之人,即甲○○於被告之清算程序中,並未將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准予備查之函文而生清算終結之效果,被告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之法人人格既未因清算終結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水木前於65年間,與訴外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簡崇德、簡良梓、簡輝元、簡光紀、莊簡淑珍、簡吉富、簡丙丁等人(下稱簡水木等8 人),共同提供渠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土地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20日起至66年3 月20日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簡水木等8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557,000 元,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65年板登字第078064號收件、同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上開被告對於簡水木等8 人之7,557,000 元債權,雙方約定清償期為66年3 月20日,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雖曾於69年9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已於70年8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自66年3月21日起算,至遲已於滿15年之81年3 月2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仍未實行抵押權,迄今已逾5 年,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本件原告為簡水木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已就簡水木關於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全體所公同共有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仍受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

821 條前段、第767 條中段共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4紙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被告仍受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14 筆土地之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同法第

821 條前段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編│ 土地坐落地號 │ 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 ││號│ │ │├─┼────────────────┼───────────────────┤│1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19地號 │ 三分之一 │├─┼────────────────┼───────────────────┤│2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0地號 │ 十五分之四 │├─┼────────────────┼───────────────────┤│3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1地號 │ 十五分之二 │├─┼────────────────┼───────────────────┤│4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2地號 │ 九十分之二十四 │├─┼────────────────┼───────────────────┤│5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3地號 │ 三分之一 │├─┼────────────────┼───────────────────┤│6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6地號 │ 三分之一 │├─┼────────────────┼───────────────────┤│7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7地號 │ 三分之一 │├─┼────────────────┼───────────────────┤│8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8地號 │ 三分之一 │├─┼────────────────┼───────────────────┤│9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29地號 │ 三分之一 │├─┼────────────────┼───────────────────┤│10│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0地號 │ 四分之一 │├─┼────────────────┼───────────────────┤│11│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1地號 │ 三分之一 │├─┼────────────────┼───────────────────┤│12│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3地號 │ 三分之一 │├─┼────────────────┼───────────────────┤│13│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4地號 │ 三分之一 │├─┼────────────────┼───────────────────┤│14│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5地號 │ 三分之一 │└─┴────────────────┴───────────────────┘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