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戊○○○
乙○○○己○○庚○○辛○○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其係被繼承人顏沈梅遺產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另一繼承人即被告應負盜領被繼承人財產及遺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其事由,其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得到另一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逕為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顏沈梅(於民國94年6 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詎被告竟利用被繼承人顏沈梅死亡前因病住院期間,自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趁機盜用顏沈梅之印章及存摺,而盜領顏沈梅所有於⑴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以下同)595,000 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 0000 號帳戶內存款3,440,000 元。⑶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45,000 元,合計共4,580,000 元。而被告又於顏沈梅去世後之94年6 月6 日,明知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為顏沈梅之遺產,因繼承而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竟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盜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90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99萬元,二者合計189 萬元,而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權益。為此爰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647 萬元(00 0000 0 +00 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顏沈梅生前均係由被告及其子女照顧,原告等人均甚少探望。而其生前體格健朗,個人財務均係由其自行處理,僅於94年年初顏沈梅因跌倒受傷行動略有不便,被告始偶而受顏沈梅之指示前去領款或陪同顏沈梅提款。除原證9 所列之台灣土地銀行94年1 月27日提領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年3 月16日提領70萬元、94年5 月13日提領
2 萬元、94年5 月23日提領70萬元、94年5 月30日提領50萬元外,其餘金額固均係被告受顏沈梅之指示前去領款或陪同顏沈梅女士提款,而其中94年2 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之150 萬元,係顏沈梅給予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用。94 年6月3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提領之52萬元係顏沈梅贈與予被告及支付顏沈梅住院費用之用,另其餘金額或支付顏沈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其他生活支出之用或係由顏沈梅自行處理,被告均未曾過問。而顏沈梅於94年6 月5 日過世後,被告確實於94年6 月6 日分別自顏沈梅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提領90萬元及99萬元,合計189 萬元,然上開款項均係依顏沈梅生前所囑用以處理顏沈梅後事及供養法師之用,被告並無侵吞入己行為。且本件顏沈梅於生前即已表示死後全部財產均由被告繼承,而有死因贈與之適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顏沈梅於94年6 月5 日上午2 時25分死亡,兩造均
係其法定繼承人,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為真。
㈡顏沈梅死亡後,其喪葬後事費用均係由被告處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顏沈梅自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於
⑴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5950 00 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3,440,000 元。⑶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 000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545,000 元,合計提領共4,580,000 元之事實,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上開銀行提供各筆款項取(提)款憑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所盜領,被告則辯稱除原證9 所列之台灣土地銀行94年1 月27日提領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年3 月16日提領70萬元、94年5 月13日提領2 萬元、94年5 月23日提領70萬元、94年5月30日提領50萬元非其簽領外,其餘均係其受顏沈梅之指示前去領款或陪同顏沈梅提款,其中94年2 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之150 萬元,係顏沈梅給予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用,94年6 月3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提領之52萬元係顏沈梅贈與予被告及支付顏沈梅住院費用,另其餘款項或另支付顏沈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其他生活支出之用或係由顏沈梅自行處理等情。經查上開各筆取(提)款憑據,均蓋用顏沈梅印章,並經各該銀行審核後憑以領取,其印文顯屬真正,依一般情形顯足以推定係顏沈梅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原告既主張係遭被告盜用,則原告就此遭盜領之變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丁○○結證稱「因為我與顏沈梅感情很好,我將他當成自己的奶奶,住院期間我每隔二、三天探望一次,他住院期間精神狀態很好,講話、意識清楚,比較沒有力氣而已。我在顏沈梅住院期間,有看過顏沈梅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去領錢,但是個別領取金額、用途我並沒有聽聞,只知道叫被告去領錢,在顏沈梅住院期間,我是有聽到顏沈梅說他往生後的喪葬費用,請被告領出來辦理,而且顏沈梅也有說他以後的遺產全部要給被告,不要給她二個女兒,因為她有說她二個女兒很不孝順。」(見本院卷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媳甲○○亦證稱確有聽聞顏沈梅提領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支付保險費及提領贈與被告5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被告其上二兄長均已早歿,其乃顏沈梅現仍存在之唯一子男,依我國較年長者之一般民俗風情及宗嗣觀念,均較重男輕女,足認被告抗辯其母顏沈梅曾交其印章存摺予其代為領款及交付贈與相當款項等情,尚非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告主張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自難空言憑指被告係屬盜領。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盜領被繼承人顏沈梅生前銀行帳戶內款項458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顏沈梅住院期間精神狀態,固據該院函覆顏沈梅自94年5 月19日至94年6 月2 日住院期間,因腎細胞癌併肝轉移及肺轉移、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肋膜腔積水及貧血等疾病及年老(住院時為91歲)導致意識不清,須他人協助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見該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86號函),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顏沈梅於該院病歷影本所附之護理記錄單所示,顏沈梅於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4日、25日、26日護理紀錄均記載為「病人意識清楚」,且雖有嗜睡,但叫喚可醒,其間並有「經詢問後表示想要翻身」「病人回答問題只用搖頭及點頭」,於94年5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2日護理紀錄單並載有「病人起床在用扇子煽風」「病人不斷拿扇子搧風」等記載,再參酌證人甲○○亦證稱顏沈梅住院期間至過世前一天均仍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顏沈梅住院期間雖臥病在床而須人看護照顧協助處理自己事務,但其至94年6 月2 日前並非全無意識而陷不能表達其意思之意識不清狀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尚與其病歷之護理紀錄單所載不符,尚不足採,則原告自不得以顏沈梅住院期間已陷於意識不清即謂被告係屬盜領其存款,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據。
㈡查顏沈梅於94年6 月5 日過世後,被告確於94年6 月6 日分
別自顏沈梅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及99萬元,合計189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銀行取(提)款憑據可憑,足認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顏沈梅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於其94 年6月5 日死亡後為兩造繼承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提領顏沈梅上開銀行帳戶內遺產189 萬元花用,不顧其他公同共有人利益,顯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依顏沈梅生前所囑用以處理顏沈梅後事及供養法師之用,被告並無侵吞入己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顏沈梅縱認生前曾囑其可提領款項用以處理其葬喪費用,且被告縱亦如所辯所提領領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顏沈梅後事及供養法師之用,但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既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非被告所得獨擅,而如何安排顏沈梅喪葬事宜、方式及支出費用,縱顏沈梅生前對其曾有所囑咐,惟此乃禮俗上兩造是否願遵從,於法律上各繼承人是否願依該項喪葬方式及分擔其費用,仍應由各繼承人取得一致之同意,如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亦應自行負擔後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必要之費用。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獲推為管理人,自不得擅自將遺產中特定部分之銀行存款債權加以提領處分,而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徒憑己意任意支出顏沈梅喪葬費用或供養法師之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雖又辯稱此係基於顏沈梅死因贈與云云,經查證人壬○○、丁○○、丙○○固均到庭證稱顏沈梅生前多次表示其死後要將其財產全部給被告,而不要給其他女兒,因其等均不孝順等情,惟我國民法上並無死因贈與之特別規定,依其性質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此固與遺贈須以遺囑之要式單獨行為不同,但兩者均係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予他人,並均有以行為人死亡為發生效力之條件,則就其同為死後處分行為以觀,兩者實屬無異。是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於死因贈與亦應類推適用,否則即屬有害繼承人權益。而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縱認就全部遺產贈與經被告允諾後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依法理亦不得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益,其他繼承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影響其特留分不足之數而得行使扣減權後,始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並非謂原告即其他繼承人自始對顏沈梅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且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其特留分亦同,被告自亦不得以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謂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已歸其所有,或援引死因贈與契約而據為提領上開銀行款項之阻卻違法依據而謂其並未侵害原告繼承之公同共有人權利,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顏沈梅94年6 月5 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於94年6 月6 日分別自顏沈梅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及99萬元,合計189 萬元,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89 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日止,盜領顏沈梅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4,580,000 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有關被告支出顏沈梅喪葬費及供養法師費用真實與否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斷,併予指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