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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邱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乙○○即劉興旺)

丙○○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三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及附圖B 面積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混凝土地面剷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

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⑶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除去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73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929元。嗣於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據測量結果擴張或減縮其請求範圍,其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9 、588 、58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上開土地卻遭被告乙○○、丙○○擅自占用,被告二人所為嚴重侵害原告所有土地其所有權完整性。原告曾於94年6 月間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之利,並因此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10% 計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明文規定。查系土地之地目為田,位於土城市區,且已編定為土城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應屬位居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甚高,經濟活動情形良好,交通便利等情綜合以觀,應認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適當。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0,960元,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70,772 元【計算式:10,960×158.9 ×10% ×5 =870,772 】,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糸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13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102.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及附圖B 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6.6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20 元,及自94年11月10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1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1、原告否認被告所謂「茲買方(即原告)明知土地一直由被告合法使用,竟然故意向地主買受土地,以便幫地主迴避尚有19,158,233元未給付被告之責任,原告如要合法依約取得土地,應承擔原地主之責任,完成履行付款責任」,被告對此需負舉證之責任。

2、又被告所謂提存不足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

(三)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謂:「況原地主出賣上述八筆耕地與被上訴人時,已依規定以承租人為收取人提存售賣所價款之三成(計22,334,198元),有提存書在卷可按,益證原地主已依原訂契約履行貼補土地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丙○○等人自不得再據該項轉業輔導金之給付為任何主張」,是被告二人再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是前地主林有財之繼承人林慶忠及林有財之弟林玉書之繼承人林景槐等所有,委由林慶忠出租給被告之父劉家品耕作使用。依租用契約書第2 條規定,佃農承租土地契約成立時,付業主租地押金66,400元,承租人於50年1 月19日業已將押金全部付給出租人,此押金於終止租約時應退還給承租人,但地主迄未給付。又依租用契約書第3 條約定,地主要出賣該土地時,應依土地賣出之價格二成半補償承租人,做為轉業輔導金,如二成半之金額,低於前所付之押金(66,400)標準,則仍應按押金標準給付補償金或稻穀20,000公斤。

(二)該土地經地主收回,經臺北縣政府78年4 月4 日以北府地三字第103274號函及77年府地三字第348429號函通知承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因補償數額與地主原先承諾之數額不符,地主原來依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按賣出之價格二成半(即四分之一)補貼佃農做為轉業輔導金。但地主出賣土地共二次,一次是15,661,930元,一次是賣198,330,000 元,二者合計為213,991,930 元,四分之一,應為53,497,983元,但地主僅提存35,339,759元,尚差19,158,233元,迄未依約給付,因而地主並未依約收回土地,土地一直仍由被告合法繼續使用中。原告明知土地一直由被告合法使用中,竟故意向地主買受土地,以便幫地主迴避尚有19,158,233元未給付被告之責任,原告如要合法依約取得土地,應承擔原地主之付款責任,完成履行付款責任後,被告自當遷讓土地,原告在未完成補償給付之前,自屬無權請求交付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6 、588及

58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農作物及搭建有工作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家品向前地主林有財之繼承人林慶忠及林有財之弟林玉書之繼承人林景槐所承租,因承租之土地為地主收回,然地主未依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依土地賣出之價格二成半補償承租人,做為轉業輔導金為由,而以原地主並未依約收回土地,土地一直由被告合法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意書、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提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49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 條雖規定「因地主有須要出賣該地者,應於出耕之地,賣出之價格二成半貼補承租人之輔導金」,惟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再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林有財、林玉書之繼承人林慶忠等9 人與林景槐、林景然、林景清、林景祺、林景盛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土地,並依臺北縣政府函核定補償承租人劉家品即被告之繼承人,然因承租人未收取補償,乃由上開林慶忠等人分別提存22,334,198元及13,005,561元,有提存通知書2 紙附卷可參,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應亦貼補其轉業輔導金額為53,497,983元,而僅提存35,339,759元,尚差19,158,233元,而主張其仍繼續使用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依上開提存通知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木栯財、林玉書之被繼承人林慶忠等人既已依法將補償金提存,是與被告之繼承人家品之租賃關係已合終止。縱被告辯以補償金額不足,亦不得以此對抗非土地租用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土地一直由被告合法使用中,竟惡意向地主買受土地,以便幫地主迴避尚有19,158,233元未給付被告之責任,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之抗辯,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補償金額不足,認與前地主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102.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及附圖B 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6.6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1月10日,至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

586 、588 及589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市區,且已編定為土城都市計劃之市場用地(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位居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甚高,經濟活動情良好,周圍交通便利等情況,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因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年息10% 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70,772元【計算式:(158.9 ㎡×10960 元×10% ×5 年=870,772)】 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513元【計算式:(158.9 ㎡×10960 元×10% ÷12個月=1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第5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10

2.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及系爭第5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及附圖B 面積

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系爭第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面積6.6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20 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