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乙○○(即劉興旺)

丙○○被 上訴人 邱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即劉興旺)、丙○○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

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另上訴人不服上開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92號將渠等抗告駁回在案,此抗告之裁定,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2號民事抗告卷內)。現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