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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告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所發行音樂CD、VCD 、DVD 。被告所受上開音樂CD、VCD 、DVD 之貨款分別為94年6 月新臺幣(下同)3,914,300 元、同年7 月762,000 元、同年8 月3,075,

074 元、9 月2,457,894 元、同年10月315,848 元,合計總金額為10,525,116元,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貨款。

(二)上開94年6 月份貨款中,其中1,914,300 元由被告開立交付原告支票1 紙,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按「發票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依支票文義給付原告票款1,914,300 元。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後,既遭退票,則原告得就票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5,116元,及其中1,914,

30 0元部分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8,610,816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94年6 月至同年10月止之銷貨單影本1 件為證(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63460 號支付命令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清償買賣價金10,525,116元及遲延利息。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厘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擔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14,300 元部分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5,116元,及其中1,914,300 元部分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8,610,816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