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658 、659 、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地號,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0年經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137620號收件,90年7 月1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被告於90年7 月18日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658 、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地號等土地設定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0 萬 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雖載明為游文基,惟債務人游文基自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緣訴外人欣永欣電子公司(下稱欣永欣公司)與被告之間有合作關係,欣永欣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對欣永欣公司貨款債權之擔保,但設定時契約內容誤載債務人為游文基,故實際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在擔保債務人游文基之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目前未發生,將來也不會發生。
㈡、扺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扺押權亦不成立,扺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扺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亦為擔保物權之本質所在。雖近因抵押制度之進展,被擔保之債權,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存在為限,就將來債權,亦得設定抵押權,但所謂將來的債權,係指將來有發生債權之可能者而言,將來之債權,其債權尚未存在,但其發生之原因已客觀存在,而有日後發生債權之關係者,即屬相當。換言之,仍須有被擔保之債權或將來有發生可能之債權存在,方能成立扺押權,否則扺押權即失所附麗。再按,最高限額扺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扺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扺押人請求扺押權人塗銷扺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債務人游文基自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自得訴請如主文事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鄉○○段第658 、659 、660 、661、662 、663 、664 、665 地號土地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上字第1097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擔保被告對債務人游文基之債權部分,目前雖尚未發生,不過將來有可能對債務人游文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仍有可能會發生債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許菜所有,嗣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抵押權本不受影響。而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故在存續期間屆滿前,原告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貳、反訴部分: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鄉○○段第658 、65 9、660 、661 、662 、663 、664 、
665 地號之土地,為反訴原告設定債務人為欣永欣電子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文基之母游許菜所有,反訴被告乙○○○則為游文基之妻。90年間,游文基代理永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及欣永欣公司向反訴原告洽談生意,游文基向反訴原告表示,伊係永悅公司及欣永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希望與反訴原告合作,並約定合作方式係:永悅公司向外承接訂單製造貨物,永悅公司出貨給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即以現金付款,再由反訴原告賣出貨物給欣永欣公司,繼之欣永欣公司再交貨給訂單廠商。是故,欣永欣公司依約對反訴原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
㈡、本案之所以採三方交易模式,係因永悅公司為製造廠,需以現金買進材料方能運作,惟永悅公司之訂單廠商卻無法立即給付現金,故永悅公司負責人游文基乃向反訴原告提議,由永悅公司先出貨給反訴原告,換取現金,以利永悅公司繼續營運製造,再由反訴原告售貨給欣永欣公司,欣永欣公司先開立一個月之期票交付給反訴原告以代貨款,待此一個月之期間內訂貨廠商給付貨款後,欣永欣公司再將貨款給付給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要求就欣永欣公司所欠之貨款應提供擔保,故游文基乃承諾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以擔保欣永欣公司之貨款債務。游文基並於90年7 月間,代理游許菜及欣永欣公司會同反訴原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游文基與反訴原告皆不熟悉抵押權設定作業,以致誤填債務人為游文基。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及第103 條訂有明文。是故在90年7 月間,游文基代理游許菜及反訴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真意係在擔保欣永欣公司貨款債務,游文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被代理人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
㈣、次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於90年7 月間,反訴被告之夫游文基代理游許菜及欣永欣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時,其設定真意即在擔保欣永欣公司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務。於91年1 月2 日,反訴被告乙○○○更再度以欣永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切結保證將如期給付1,625 萬元之貨款予反訴原告,否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反訴原告行使抵押權,由此可證反訴被告確有承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反訴原告貨款之擔保。反訴被告雖係以欣永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惟自然人代理法人為意思表示時,本身亦知悉該意思之內容,應同時有表示自然人願負擔該責任之意思。是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務人為欣永欣電子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紙、合約書?紙、第一次延票說明?紙、欣永欣公司延票說明?紙,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
㈠、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所提切結書、欣永欣公司延票說明上所稱「乙方可逕行抵押品行使抵押權等作業」及「磐英可逕行抵押品行使抵押權等作業」等,以及游文基署名於第一次延票說明所稱「磐英可逕行抵押品行使抵押權等作業」,所指抵押品係訴外人禮濤公司擔保品提供人所提供予永悅公司設定之擔保品,並非本件標的,不容反訴原告混為一談。
㈡、再者,本件游文基、反訴被告及欣永欣公司在法律上為三個不同之主體,據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之夫游文基當時係代理游許菜及欣永欣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時,則負有登記義務者,應係游許菜或欣永欣公司,亦非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無關。
㈢、反訴被告係於92年?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縱使其土地所有權前手游許菜負有登記義務,但系爭土地既已過戶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8日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
5 地號等土地設定金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雖載明為游文基,惟債務人游文基自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扺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扺??押權亦不成立。本件債務人游文基自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務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抵押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游文基之債權將來仍有可能發生,故抵押權仍有存在之必要,不應准許塗銷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訴外人游文基與被告之間,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後。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權利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第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1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第(21)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②約明:「本件係擔保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已約明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包含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之5 年期間內所發生,債務人游文基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屬之。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借款、票款債務為限,尚包括債務人游文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所有金錢債務在內。本件債務人游文基雖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即94年11月30日)前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仍有發生其他債務之可能,該債務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範圍內自為該抵押權所擔保。是以,除被告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即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被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即原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以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四、原告復主張當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因不熟悉作業登記流程,至登記時發生錯誤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經過一年後而消滅,民法第88條前段、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設定之當事人,依該契約之記載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則為訴外人游許菜。則原告既非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系爭抵押權契約,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存在。又上開意思表示自表意後迄今已逾一年以上期間,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表意人亦無從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地號,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於90年經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137620號收件,90年7 月1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鄉○○段第658 、65 9、660 、661 、662 、663 、664 、66
5 地號之土地,曾承諾為反訴原告設定債務人為欣永欣電子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因當時不諳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程序,遂將債務人誤登記為游文基,實際上當事人間契約真意係在擔保欣永欣公司之貨款債務,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則否認曾同意為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反訴兩造主要爭執點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是否曾達成合意,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設定債務人為欣永欣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存在?茲析論如下。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債務人為欣永欣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意存在,所提出之證據之一為反訴原告曾與欣永欣公司及永悅公司在90年10月23日簽立合約書,其中載明因雙方業務往來關係,由游文基提供標的物予反訴原告設定質押等語,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然查,上開合約書上當事人記載分別為反訴原告、欣永欣公司及永悅公司,並未見有反訴被告之名義;且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亦未具體載明所指之質押物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標的;反訴原告又提出欣永欣公司代理人游文基於91年?月29日書寫之第一次延票說明,以及提出欣永欣公司於91年?月
30 日 書寫之欣永欣公司延票說明。前開文書中雖提及欣永欣公司若有遲延付款等情形,反訴原告得逕自行使抵押權等字樣;惟查,上開?紙延票說明,均為以訴外人欣永欣公司名義所簽寫之私文書,且無具體載明抵押權標的、內容如何。據此,均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有就系爭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合意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三、反訴原告復提出反訴被告曾於91年1 月2 日以欣永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寫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欣永欣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切結保證應支付磐英(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貨款,共計壹仟陸百貳拾伍萬元整,甲方承諾於收到客戶貨款後立即轉交乙方,若有延遲付款,甲方願意負擔其所衍生之利息,否則願受最嚴厲處分,乙方可逕行抵押品行使抵押權等作業,甲方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書為證。」等語,並有反訴被告之親筆簽名。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上開切結書,惟辯稱:係以欣永欣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與反訴被告個人無關。按在法律上得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分為自然人與法人二種;而法人雖得為權利能力之主體,但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則需由其機關即董事代表為之。據此,自然人與法人為二不同權利主體,自然人雖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但終究與自然人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別,除有特別表明者外,尚不得認為自認人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時,同時兼有為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上開切結書上雖有反訴被告簽名無訛,惟依該切結書上之記載及相關位置判斷,反訴被告顯然是以欣永欣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兼有為自己為意思表示,然依前開說明,自然人既與法人為二不同權利主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替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反訴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證人甲○○當時負責代理反訴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對於抵押權設定經過知之綦詳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曾擔任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甲○○在本院94年5 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合約書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當初簽的文書很多,是游文基與伊洽談這件事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並無從據此相信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存在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欣永欣公司債務之擔保,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