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賴玉梅律師被 告 辛○○
己○○庚○○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583 及59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段580 、598 地號面積共計795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管有使用,嗣於84年10月
1 日出租予原告,原告旋即委任訴外人聖廣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廣公司)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33之5 號、大安路40號、42號、46號、48號、52號及中正路114 號等7 棟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大安路42號、48號及52號3 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以原告乙○○名義就上開中正路114 號房屋申請稅籍登記,繳納房屋稅。
二、嗣訴外人戊○於92年3 月間擔保訴外人鄭淑貞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未清償,經鄭淑貞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470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期間,戊○及鄭淑貞均一再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承租人自建,鈞院拍賣公告亦記載:「據債務人表示係出租與第三人乙○○等人共同興建,目前使用人皆係向該地三人承租,如確有租地建物情形,該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原告乙○○查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後,亦旋即於93年8月11日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系爭土地於93年9 月14日進行拍賣結果,由被告辛○○以總價24,640,000元標得系爭583 地號,系爭599 地號則由被告己○○、庚○○以總價35,000,000元得標。原告丙○○、甲○○於拍賣後,並按鈞院執行處通知具狀補承租約,以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豈料被告竟一再對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表示異議。為使土地及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益,原告自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以相同拍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業於系爭土地拍賣期間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一再表示異議爭執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租佃者,係以約定支付地租,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植農作物為目的而言。故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房屋使用收益或出借、分租、轉讓與他人使用,約定至明,故訴外人戊○出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著重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則不論系爭土地目是否為田」,抑或編定為農業區,自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仍應視訴外人戊○及原告間之約定租地建屋內容,而適用民法有關基地租賃之規定,原告自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法理至明。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辛○○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24,640,000元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470 號清償票款事件標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面積2,464 平方公尺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35,000,000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470號清償票款事件標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2,420平方公尺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存在。
貳、被告辛○○抗辯:原告租耕地建屋已違法,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提出之租約並非真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己○○、庚○○抗辯:
一、系爭599 地號土地上廠房等地上物為原告乙○○、甲○○及丙○○三人所有,被告不爭執。
二、本件系爭599地號土地並無租約存在:原告提出之租地建屋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有簽立協議書亦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由租賃契約首重租期與租金之給付方式,然出租人即證人戊○於94年6 月14日到庭證述竟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且亦與原告主張互相矛,租賃顯為臨訟捏造。
⒈原告主張「以戊○名義出租樹林市○○路○○○ 號係為保戊
○出租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入,始由訴外人戊○以出租人地位與彭德發簽訂租約,並收取部分租金,自民國93年9 月20日後,即由原告乙○○收取.... 。 」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號,出租人戊○已收取93年4 月20日至8 月20日租金共70萬元(14萬×5=70萬),以原證三租地建屋協議書租金每年24 萬 元,以戊○收取之70萬元換算,原告當時已繳租金至96年2 月;然戊○於鈞院94年6 月14日卻證述:「租金每個月付一次,付現金,三個小孩輪流付給我,一個月付兩萬,有時二、三個月沒付。一次給,......,(問:有無未到期先付情形?)沒有先付,都是到期才付.. .... ,(問:上個月及這個月有無付租金?)上個月是乙○○付給我,這個月甲○○付給我,一個禮拜前付給我。」執上以觀,依原告主張93年8 月已預繳租金至96年2 月,然依證人戊○證述租金每月付,只付至94年6 月,顯然租金已給付至何時?何時給付?同一事實主張竟完全不同,實難另人相信為真正,顯為虛偽不實,臨訟編撰。
⒉又依原證三租地建屋協議書約定租期為15年;然依「出租
人戊○證述為10年」,亦不相符,且相差竟長達5 年之久,益明原告與戊○間父子關係所訂租約根本通謀不實。
⒊再依原告主張「84年7 月19日」已請聖廣鋼架工程有限公
司估建興建地上建物,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惟依原證三租地建屋協議書為84年10月份簽立,租期自85年1 月始起算,顯然尚未租地即已開始建屋,有違經驗法則,令人難以相信租地之真正。
⒋至於證人丁○○為原告之姊姊,證言已難免偏頗,被告否
認其證述之真正。況依其證述,「有一年夏天,我爸爸叫我們回去商量,說要將土地租給弟弟,收租供他們生活費...... , 有說要定書面契約,後來有沒有定我不清楚」。依上開證述,戊○雖有與其商量,惟之後有無出租證人丁○○並不清楚,顯然無法證明原證三租地建屋協議書之真正,且戊○何時與其商量,出租標的究為何筆土地,均無法為明確證述,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599 地號確為承租標的,且戊○與原告間確有租賃合意。
三、退步言之,縱有租地建屋,實亦屬無效:
(一)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足供參酌。
(二)系爭被告拍定之土地為「田地」,土地使用分區至今仍為農業區,原告提出之租地建屋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依上所述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租用田地建屋,租約均屬無效,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其等聲明優先購買顯非合法,請求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只要非以自任耕作之意思,承租耕地即無因耕地租賃之適用,租約仍為有效云云;顯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不符,況以自任耕作之意思租用耕地後,變更使用於非耕作之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為無效,則自始非以耕作之意思租用耕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然無效,否則顯無法貫撤農地農用政策,原告主張顯非合法。
四、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租約有效,本件原告亦無優先購買權:
(一)按上訴人與某甲所訂之房屋杜賣及基地租用契約書,其形式上雖屬真正,「但本件地目為耕地 (田), 而非建築房屋之基地,故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二)次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釋字第408 號大法官解釋足供參酌。
(三)再依土地法第三編土地使用之規定,第一章通則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土地法第94條至105條),第四章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至第124 條)。顯然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其基地僅限於適於建屋之基地,故土地法104 條優先購買權亦僅限於承租建地建屋為限,此與上開(一)最高法院見解及上開(二)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本件原告於所承租之土地既為「田地」,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甚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所興建之地上房屋,並非供居住用,乃建築倉儲設備,倉庫等農業設施用途,符合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0項規定之農業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本件原告所興建之地上建物,純屬出租牟利,與農業使用完全無關。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闕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固據提出租地建屋協議書影本3 件為證,並據證人戊○到場證稱:協議書上戊○的簽名係伊簽的沒錯,土地租給伊的小孩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建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戊○係父子關係,戊○之證詞有無偏頗原告之虞,本即頗值推敲。本院於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租地建屋協議書,詢問證人戊○有無簽定該3 份租約,證人戊○起初答稱:我的小孩處理的,我不知道有沒有簽。繼而改稱:上面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土地我租給我小孩等語。關於租金有無給付?付款方式如何?其固證述稱:「壹個月付一次,付現金,三個小孩輪流付給我,一個月付兩萬,有時兩、三個月沒付一次給。」等語,惟關於保證金50萬元有無給付?如何給付?則證稱:「有。誰給的忘記了,怎麼付的我也忘記了。」關於租約何人所擬定的?答稱:「 誰打字的我忘記了。」關於現在租金付至幾年幾月了?答稱:「租他十年,租金付至何年何月我也忘了?」關於當
初 租給原告幾年?亦答稱:「我忘記了。」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上個月及這個月有無付你租金?始答稱:「上個月是乙○○付給我,這個月是甲○○付給我,一個禮拜前付給我的。」等語(參見卷173 至176頁)。
(二)查系爭583 、599 地號及毗鄰之580 、598 地號土地於
9 3 年5 月31日間經鑑價總價達76,946,320元,有執行卷內之鑑定報告可參。而84年間正值國內房地產景氣高峰期,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自高於上開金額。乃原告提出租約及證人戊○之證詞關於承租上開土地之年租金僅240,000 元,換算每月租金僅20,000元,顯與利用上開土地之對價不相當。且原告均係戊○之子女,每月由其
3 人輪流支付戊○20,0 00 元,以之為扶養費之性質,猶高於作為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可能性。再者,如戊○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保證金5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以及租金付至何時?等攸關租賃權利之重要事項,實無忘記之理,乃戊○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及原告詢問時均答稱「忘記了」云云,實係故意避重就輕。至於證人丁○○到場證雖述稱:「我知道這件事,我記得有一年夏天我爸爸叫我們回去商量,說要將土地租給我弟弟,收租金供他們作生活費。商量結果,我們姊妹都同意。因為我爸爸沒有耕作能力。租金一年二十四萬。有說要定書面契約,後來有沒有定我不清楚。」云云,然丁○○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其證詞有無偏頗原告之虞,本應審慎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係證人戊○所有,戊○是否將土地出租,衡情論法均無需與證人丁○○商量並得其同意之必要,證人丁○○證述稱其等姊妹商量結果均同意出租土地與原告云云,實難認與本件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有合理之關聯,其證詞尚不能採為本件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
(三)綜觀上情,原告與戊○係父子關係,父子間成立租賃關係,於傳統中國社會之民情本即較為少見,且原告主張之租金與所利用土地之價值又顯不相當,證人戊○之證詞,關於租金、保證金之支付,又未能為合理之證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建屋租地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目的固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惟得依該規定主張受優先承買權保障之人,以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等物權之人,或對於基地有租賃權之人為限;如不具備上開物權或租賃權,而仍欲取得基地之權利時,則僅得透過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承買之,尚無由主張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甚明。本件原告於訴外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以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法院確認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