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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丑○○

己○○辛○○庚○○

戊 ○乙○○丁○○甲○○丙○○壬○○

癸 ○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台北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3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看)。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台北縣政府就私經濟行政事項,立於私人地位與被告等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及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供原告校地使用,因原告為上開校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台北縣政府訴請被告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私法契約之請求權,應為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4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4年3 月15日)前,具狀主張依買賣契約及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戊○、乙○○、甲○○、李武男;癸○;丙○○;壬○○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分別設定權利人為周延齡;林讚泉;蔡有明;蔡有明,權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456,976元、3,114,244 元、2,596,020 元、2,596,02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追加訴訟標的,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而主張,核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以及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之初即予以追加,顯然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則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說明,亦要無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以上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縣政府為取得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用地,於民國66年7 月8 日召開碧華國中用地徵收及佃農補償協調會,該會議之協調結果為:⑴開放北側面臨22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⑵碧華國中校地中約6200餘坪(按即學校預定地之半數)由地主自願無償捐獻,餘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收購;⑶收購價款於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9 成款,其餘1 成俟登記完畢時付清。被告丑○○、乙○○、庚○○等3 人有親自出席且同意上開協調結果,其餘被告己○○、辛○○、戊○、丁○○、甲○○、丙○○、壬○○、癸○等8 人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調會,惟嗣後亦均同意上開協調結果,並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而於67年8 月3 日與被告乙○○、庚○○共同領取價購部分9 成款,被告丑○○亦於同年月2 日領取價購部分9 成款;渠等11人並分別於80年間立切結書承諾:「本人所有坐落在碧華國中用地範圍內土地重測前地號溪尾小段號(按即為目前碧華國中坐落之三重市○○段731 地號土地)願遵照民國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於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日內,將應捐獻為學校及收購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送交碧華國中辦理產權登記至變更為住宅區部份願共同重新分配使用,具結無誤。」,是被告等11人對於66年7 月8 日協調會內容之意思表示既與台北縣政府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就買賣與贈與碧華國中用地之契約即為成立。而台北縣政府已於67年履行其給付價購部分9 成款之義務,內政部都市計畫亦已於84年底變更通過頒布實施,其內容略為: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三重市○○段○○○ ○號為「學校用地」、同段73

1 之1 地號為「計畫道路」、同段731 之2 地號為「住宅區」。是被告等11人自應依切結書內容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06 條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之日起30日內將共有之三重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尾小段97之4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送交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又因原告為系爭校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以外之其他出賣人(贈與人)依約移轉校地應有部分時均係由原告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地政機關為之,是原告自得代台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㈡復由於本件買賣及贈與契約成立「後」,被告戊○、乙○○、甲○○、丁○○於77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2,456,976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周延齡;被告癸○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3,114,24

4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讚泉;被告丙○○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596,02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有明;被告壬○○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596,02

0 元予訴外人蔡有明,渠等上開所為顯已大幅減損契約標的物之價值,並使系爭土地日後有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虞,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渠等依約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依民法第349 條、第414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此外,原告至94年1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係因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案無法如期完成,台北縣政府為避免原告取得校地時效延誤,於80年5 月13日遂奉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9264 號函准照案徵收,而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徵收戳記,以致原告在未奉准撤銷徵收前,依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3 月12日第69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塗銷土地登記簿上之徵收註記後,本件土地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各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台北縣。⑵被告戊○、乙○○、甲○○、丁○○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24438號、登記日期77年7 月8 日、權利人周延齡、權利價值12,456,976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24439號、登記日期77年7 月8 日、權利人林讚泉、權利價值3,114,244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25417號、登記日期77年7 月14日、權利人蔡有明、權利價值2,596,02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25418號、登記日期77年7 月14日、權利人蔡有明、權利價值2,596,02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依據之66年7月8日協調會議,牽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公法上行為,因此本案不屬民事法院管轄。

㈡被告等人與台北縣政府間並無買賣及贈與關係存在:

⑴依原證2協調結果3:「收購價款於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九成款」,可見嗣後尚須與地主訂定買賣與贈與契約。因此即使該協調會議紀錄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台北縣政府與被告丑○○等3 人或其餘被告間有成立買賣與贈與契約。且依原證2 協調結果3 :「碧華國中校地共需9,000 坪左右,其中6,200 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公告現值收購」,並未明確其捐獻或買賣之標的為何,可見其內容並不明確,豈可據此即主張成立買賣契約?⑵依原證2鄭市長報告2:「前曾協議捐獻價購後餘變更農業區

為住宅商業區為條件捐獻一半學校預定地另以補償收購添足,仍應維持原協議」,可見所謂協調結果與此一報告事項相抵觸,且多數業主並未出席,亦不知其內容為何,又豈可能會同意其內容而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何能據此認為成立買賣與贈與契約?⑶原告主張80年間切結書正本,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

否認有親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請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且本案相關文件有涉及不實之嫌,例如有所謂地主陳良(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日期乃66年5 月1 日,但實際上陳良早於之前即已死亡,可見本案相關文書有偽造之情形。

⑷依台北縣政府公報65年秋字第1 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

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完整之訂約程序應包含「舉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贈與契約,顯然尚未完成正式程序至明。因此,縱使有所謂協調會議,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議價會議,根本尚未達簽訂草約或正式契約之階段,則台北縣政府之意思表示既然尚未完成,豈能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且台北縣政府既然在尚未訂約之前,即已變更為以徵收方式處理,顯見被告根本並未與台北縣政府達成任何私法上之合意。

⑸系爭土地於80年5 月13日公告徵收後,原告曾於86年12月19

日以80碧中總字第3154號函通知,其中說明欄記載:「並請於80年12月26日前,將有關證件繳交本校總務處,逾期視同放棄所持有之土地,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回復為學校用地,並完成徵收程序取得土地」,原告或台北縣政府既然已限期通知履行,逾期將依徵收程序辦理,此一通知,核其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在80年12月26日之後,原告或台北縣政府與地主間之所謂買賣或贈與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失效,原告或台北縣政府自不得再依買賣或贈與而有所主張。

㈢縱被告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主張依66年7月8日協調會議紀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之主

張,縱使可以成立,至81年7 月8 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原告雖主張應自85年2 月15日起算,但除被告庚○○外,其

餘被告均未曾簽署所謂80年切結書,何能自85年2 月15日起算?⑶尤其如原告自承,除被告丑○○、乙○○、庚○○外,其餘

被告均未出席66年7 月8 日協調會,縱使如原告主張已成立買賣契約等,但從該日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為明確。㈣縱使兩造間有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亦因台北縣政府變更為徵收並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徵收註記而應已違約:

⑴台北縣政府86年3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98979號函,檢附之

會議結論4 :「請碧華國中及教育局於文到二星期內提供捐贈二分之一及發給九成款相關資料送地政局依80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加四成計算扣除捐購二分之一及已領九成款後,應補業主差額款由教育局簽撥經費辦理發放補償」,可證台北縣政府嗣後已改以徵收方式辦理,且徵收補償費應扣除已發放款項,此一事實不容否認。原告所謂之66年7 月8日協調會議紀錄,自已因台北縣政府嗣後變更為徵收而不具任何效力。

⑵台北縣政府對於原告校地取得既然已經變更處理方式為徵收

,可見假設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有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未到場者不生意思表示一致問題),但台北縣政府亦無任何履行之意思及行為,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本件請求亦顯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至明。

⑶依民法第267、22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

之對待給付應負有使他方處於可能履行之義務,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之行為及加註徵收註記,既然使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事實上使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自屬違反該等契約上之保護照顧義務而構成違約。因此,退萬步言之,假設可認為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有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但亦因台北縣政府及相關政府單位已經違約,被告亦得解除買賣契約和撤銷贈與契約,因此,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和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亦得為解除及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從被告庚○○立場而言,本案乃台北縣政府等相關政府單位

並未履行承諾,且處理方式一變再變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政府單位承諾將部份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但卻拖延一、二十年未辦理完成(迄80年簽署切結書時亦有近14年之久),已嚴重損害地主權利。

⑵縱使變更為住宅區後,亦因未能依地主原有持分辦理分割(

地主原有土地乃單獨所有,各得使用收益處分),使各地主之權利明確而得使用收益處分,致目前土地遭人各自占用形同廢地,但地主無法使用之餘,卻必須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原本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且又遭公告徵收並於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住宅區部分土地同樣根本無法處分,造成地主既無法使用收益,又無法處分,復須繳納地價稅等巨大損失。因此,84年變更為住宅區亦毫無意義,蓋此時仍屬徵收階段,地主仍無法為任何處分。

⑶且同段731 之1 、之3 地號又被列入重劃區內,可見相關政

府單位根本是恣意而行,先是聲稱價購,然後徵收,接著又將部分土地列入重劃,絲毫無依所謂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所定方式處理之意,既然政府單位無該等意思,何來意思表示一致可言?何能要求被告甚至未到場之被告依該協調會會議片面所定方式履行?⑷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497 號判決:「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㈥原告追加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無理由:

⑴民法第360 條後段所稱之瑕疵,應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

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並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即不完全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以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論顯有不符。

⑵況且不論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皆屬債之關係,其效

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若無法補正瑕疵,亦不過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而已,仍無得對非債之關係當事人主張之效力。因此,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塗銷債之關係以外第三人之抵押權,顯於法不合至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分別所(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第12

9 之2 號(分割自同段第129 號)、第130 號、第135 之2號(分割自同段第135 號)、第136 號、第118 號、第117之3 號(分割自同段第117 號)土地,於民國69年間併入同段97之4 號土地,嗣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731 號,被告持分如卷附三重市○○段第731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目前由原告碧華國中所管理之校舍使用中。該校舍係於68年至78年間陸續建造所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

㈡原證五領款收據二紙所載之款項,被告11人確實均已具領無誤。

㈢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同段731

之1 地號土地、同段731 之2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業於84年底,經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通過頒布實施,其內容略為: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三重市○○段○○○ ○號為「學校用地」,同段731 之1 地號為「計畫道路」、同段731 之2地號為「住宅區」;並對原證7 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之本件系爭土地

,雖曾於80年5 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並公告之。惟因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能發放補償費完畢,致上開徵收案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3 月12日第69次會議中決議「徵收失效」;對原證19之真正不爭執。

㈤原證三切結書其中有關被告庚○○之部分係屬真正。

㈥價金每坪30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台北縣政府與被告等間就上開731 地號土地是否有買賣及贈與契約存在?㈡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否受嗣後政府政策變更(辦理徵收程序)而影響?㈢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有無違約,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㈣被告等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㈥原告追加「塗銷抵押權」之聲明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06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關於「台北縣政府與被告等間就上開731 地號土地是否有買賣及贈與契約存在?」爭點部分:

⑴查台北縣政府為取得原告碧華國中學校用地,曾於66年7 月

8 日由代辦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召開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議,與會之地主、佃農及台北縣政府人員達成如下之協調結論:⑴原擬開放南側面臨22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22公尺部分改在北側。⑵碧華國中校地共需9,000坪左右,其中約6,200 餘坪(按即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收購。⑶收購價款於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

9 成款,其餘1 成俟登記完畢時付清(餘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紙為證。參以被告等人曾於80年間出具切結書(即原證3)表 示「本人所有坐落在原碧華國中用地範圍內土地重測前地號溪尾小段號願遵照民國66年7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於內政部都市計劃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天內將應捐獻為學校及收購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送交碧華國中辦理產權登記至變更為住宅部分願共同重新分配使用」,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切結書影本1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提被證3 即台北縣政府86年3 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098979號函文影本內亦載明「碧華國中用地徵收案,涉及於66年間三重市公所與業主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一半……不夠部分……以收購方式陸續發放9 成款,因未完成收購移轉,目前都市計劃變更後,仍為學校用地部分不論價購或徵收應儘速完成法定程序」等語,足認原告所提66年7 月8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內容應均屬真正,不因原告未提出會議紀錄原本而受影響。

⑵又被告丑○○、庚○○、乙○○等3 人有親自出席上開協調

會,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渠等事後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照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可見渠等3人 非但於召開協調會時應已同意上開協調會議之決議,甚且於事後亦表示願受其拘束無誤。至被告己○○等8 人雖未出席上開協調會,然被告己○○等8 人既於80 年 間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照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可見被告己○○等8 人事後應亦已同意上開協調會議之決議無訛。此外,上開協調會議召開前,台北縣政府及代辦之三重市公所曾先與地主溝通協調,被告丑○○等10人(即除被告癸○外)於65年11月間亦曾出具內載「本人所有三重埔段溪尾小段97地號等31筆為文中㈢學校預定地(即原告碧華國中學校預定地),今同意市公所協調,以無償捐獻一半,並以本年公告地價補償共同平均湊足學校需用地八千坪,以加速本市第四國中興建,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商業住宅區分還使用,並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政府先行使用,將來如都市計劃變更未成,則所有土地全部願依當年公告地價加二成領取補償費」等語之同意書予三重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有原告提出之該同意書(即原證27)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丑○○等10人於65年11月間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內容與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結論就關於原告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一半由地主捐獻,餘按公告現值收購,另地主所餘土地則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商業區等主要事項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丑○○等10人就66 年7月8 日協調會議結論之主要內容早於協調會召開前即已知悉並先行同意。況被告等於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後,業已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67年8 月2 、3 日領取其所提供土地價購部分之9 成款在案,復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2 紙(即原證5)及 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影本1 份(即原證18)為證,被告等對之亦不否認,是以被告等就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結論之主要內容既或於事前或於之後已知悉並同意,嗣後又有領取價購部分9 成款之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就「原告碧華國中需用校地一半由地主捐獻、餘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價購」之意思表示已有所合致,而有買賣及贈與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實。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此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與台北縣政府間成立之前開買賣及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故渠等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被告等依約應提供之土地為何、台北縣政府應如何價購(除捐贈部分外)所餘之土地,在當事人間亦無不明確之情,否則被告等自不可能無異議具領9 成之價購款,是前開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自堪認定。被告雖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報65年秋字第1 期「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抗辯完整之訂約程序包含舉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及訂定正式契約,本件並未完成正式程序,台北縣政府之意思表示尚未完成云云。然上開注意事項乃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規範,僅有對內之拘束力,對外並無效力,故本件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斷,即縱令於行政作業程序上就訂立書面契約部分與上開注意事項有違,惟參照上開說明,亦顯不足影響本件契約已合法成立之認定。易言之,被告據此抗辯台北縣政府之意思表示尚未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原證5即被告等收受9成款之領款收據及原證18碧華國中用

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內記載之土地標示雖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29 之2 (分割自129)、130、135 之

2 (分割自135)、136、118 、117 之3 (分割自117)地號」,惟上開土地於69年間併入同段97之4 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又變更為三重市○○段○○○ ○號,有原告提出之舊地號一覽表7 張、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籍圖(分割前)影本

1 份、碧華國中地籍圖、校地平面圖及校地指示圖彩色影本各1 件、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29 之2 、

117 之3 、135 之2 、118 、130 、136 、97之4 、731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該收據及清冊內所載土地即為目前供應原告碧華國中為校地使用之三重市○○段○○○ ○號土地無誤,此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在卷。

至該收據所載給付款項固以「工程用地補償」、「地價補償費」稱之,而非書載為「買賣價款」,但依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之協調結果⑶所載,應發放予地主之9 成款既為「收購價款」,自屬買賣價款,要不因領款收據記載之名稱不同而變更其性質。因此,被告等徒以該收據記載之用語為「工程用地補償費」,非屬「買賣價款」為由,進而否認渠等與台北縣政府間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要屬無據,難認可採。⑸末查,被告等(除被告庚○○外)雖以原證3 (即被告等於

80年間出具之切結書)上渠等之印文,與渠等不否認真正之領款收據(即原證5)上 之印文不同為由,而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切結書之真正。然而,在我國一人擁有並使用數枚印章之情形十分常見,且原證5 之領款收據與原證3 之切結書出具之日期,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是被告等在不同時期使用不同印章,衡情誠非無可能。此外,並參酌①被告丑○○自承有寄發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上有關「丑○○」簽名的字跡,經核係與上開切結書相符;②被告庚○○亦不否認有出具切結書之事;③本件捐贈及價購過程係經由當時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各級承辦公務員依法定程序逐級審核通過者,且原告亦已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舍之用數十年,長期以來均無何人表示異議;④被告等業均已依協調結論領取9 成價款,堪認渠等應已同意66年7 月8 日之協調結論,而原證3 之切結書復係具結願遵照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而行,其文書內容並未脫出66年7 月8 日之協調結論,故綜上所述,則該切結書係由被告等同意後所出具,依理亦實屬可能。準此,被告等僅以原證3 及原證5 之印文有所不同,即逕主張原證3 係屬偽造,尚難認屬有據。

㈡關於「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否受嗣後政府政策變更(辦理徵收程序)而影響?」爭點部分:

⑴查系爭731地號土地曾經台北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北府地四

字第124509號公告徵收,惟因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業經台北縣政府以92年4 月28 日 北府地用字第0920284135號函知該徵收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3 月12日第69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自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⑵次查,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非經當事人為解除、終止、撤銷

之意思表示而使其失效外,不因其他情形而受影響。本件被告等與台北縣政府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既如前述,復未經當事人解除、終止或撤銷(理由如後),自仍存在,並不因其間曾有短暫公告徵收之情形而影響前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效力。至台北縣政府於前開私法契約成立後,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行為應係其基於公法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非屬解除前開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即係無意繼續買賣及贈與契約,並已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云云,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0年12月19日以80碧中總字第3154號函通

知地主:「請於80年12月26日前,有關證件繳交本校總務處,逾期視同放棄所持有之土地,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都市計劃程序回復為學校用地,並完成徵收程序取得土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通知全文,非僅未表明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旨,亦未提及解除契約後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即將已收受款項返還之義務,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該通知僅係單純催告被告等應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台北縣,而非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該通知屬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台北縣政府與被告等間之所謂買賣及贈與契約,在80年12月26日後已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失效,原告不得再依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云云,亦顯屬無理,難予採信。

㈢關於「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有無違約,被告等人是否

有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以及「被告等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爭點部分:查被告抗辯其得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於契約成立後報請核准徵收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徵收註記,致實際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已構成違約云云為據。然系爭契約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而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3日公告徵收後,因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法律關係自失效事由發生時起早已不存在等情,業已詳述如前,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現已無徵收之註記,亦有原告於93年11月4 日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契約之履行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既未於給付不能期間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則被告於本件契約之履行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再依據已不存在之情事主張原告違約,而認其有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利,自難認屬有據。

㈣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爭點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⑵本件被告等於80年間既簽立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時點為「內政部都市計劃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日內」,此觀該些切結書之記載即明。則經被告等承認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自上開時點方可再行使,依首揭規定,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方屬合理,是被告仍抗辯應自66年

7 月8 日協調會議成立時起算,顯然有誤。⑶又「變更三重都市計劃案(第一次通盤檢討)」係於84年間

即著手辦理椿位成果圖表之公告及測量、分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並於85年1 月15日發給原告載明「三重市○○段○○○○號土地為學校用地、731-1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731-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 紙、93年6 月8 日台北縣立碧華國中校地過戶事宜第3 次調會會議記錄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可見內政部都市計劃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應係在84年至85年1 月15日之間,則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㈤關於「原告追加『塗銷抵押權』之聲明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查原告追加『塗銷抵押權』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於法固無不合,已如前述,然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甲○○、丁○○、癸○、丙○○、壬○○等7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其逕行追加被告戊○、乙○○、甲○○、丁○○、癸○、丙○○、壬○○等7 人應塗銷抵押權之聲明,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唯有登記權利人始負塗銷義務,而被告戊○等7 人均為抵押債務人,訴外人周延齡、林讚泉、蔡有明等3 人方為抵押權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戊○等7 人無從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及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告等復於80年間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內政部都市計劃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天內將應捐獻為學校及收購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送交碧華國中辦理產權登記」,被告等自應負擔上開義務。從而,原告於都市計劃變更通過頒布實施後,請求被告等履行移轉系爭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予台北縣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戊○、乙○○、甲○○、李武男、癸○、丙○○、壬○○塗銷關於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因被告戊○、乙○○、甲○○、李武男、癸○、丙○○、壬○○等7 人並非係權利人,無塗銷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附表】┌───────┬───────┬───────────┐│ 土地坐落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台北縣三重市仁│ 丑○○ │ 10013分之689 ││義段731地號 ├───────┼───────────┤│(總面積26,481│ 己○○ │ 120156分之3575 ││平方公尺) ├───────┼───────────┤│ │ 辛○○ │ 240312分之3575 ││ ├───────┼───────────┤│ │ 庚○○ │ 120156分之3575 ││ ├───────┼───────────┤│ │ 戊 ○ │ 80104分之715 ││ ├───────┼───────────┤│ │ 乙○○ │ 80104分之715 ││ ├───────┼───────────┤│ │ 丁○○ │ 80104分之715 ││ ├───────┼───────────┤│ │ 甲○○ │ 80104分之715 ││ ├───────┼───────────┤│ │ 丙○○ │ 160208分之3575 ││ ├───────┼───────────┤│ │ 壬○○ │ 160208分之3575 ││ ├───────┼───────────┤│ │ 癸 ○ │ 160208分之14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