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丙○○
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被 告 丁○○
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 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台北縣政府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新台幣(下同)7,195,95 5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
9 月2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向「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領取台北縣政府就座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該專戶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195,955 元及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將其得請求領取台北縣政府就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整請求領取權利(受取權)讓與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雖據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類推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且變更後之請求與原請求審理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亦無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原告變更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無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方法於法院之審理無妨礙之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甲○○、辛○與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於67年間約定由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各出資45﹪、原告等
3 人出資10﹪,以2,200,000 元購買被告等4 人之父親洪庚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公推訴外人鄭明貴為登記代表人,鄭明貴遂於67年11月8 日與洪庚丙簽立買賣契約。而上開土地因故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洪庚丙亦於81年4 月6 日亡故,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於83年間即訴請被告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該事件由鈞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嗣後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與被告於83年6 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就上開土地部分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明貴。又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於83年3 月24日已與原告成立協議,約定訴外人鄭明貴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上開1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9地號土地」)及19之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9之2 地號土地」)2 筆土地。而訴外人鄭明貴逝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陳紀子、鄭禛祥、鄭麗真、鄭禛銘、鄭蘇彬等5 人(以下簡稱「鄭陳紀子等5 人」)及訴外人王明宗乃與原告於85年3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上開2 筆土地若得辦理移轉登記時,鄭陳紀子等人應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若受徵收,則鄭陳紀子等人應使原告等受領土地補償費。又上開2 筆土地分別於85年及90年間為台北縣政府徵收,其中19之2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被告領取給付予鄭陳紀子等5 人,鄭陳紀子等人再給付予原告。至於系爭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台北縣政府於91年1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庚丙領取,惟被告等迄今未予領取。另鄭陳紀子等人於92年7 月7 日簽立讓渡書,將渠等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領取土地補償徵收金給付予原告,然被告猶仍置之不理。
(三)又洪庚丙於81年4 月6 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洪麗雲、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等4 人亦於81年5 月7 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則洪麗雲等4 人自始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未取得洪庚丙之遺產繼承權,亦未負擔遺產債務。依土地徵收條例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據此,當台北縣政府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被告在法律上即視同業已取得系爭補償費,則鄭陳紀子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7, 195,955元。
(四)依協調契約書第2 條約定:「關於未徵收之19地號土地部分,丙、丁、戊(按即原告等3 人)同意先依和解筆錄登記為乙方(按即鄭明貴)名義,再隨即由乙方依所有權持份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丙、丁、戊名義」;協議書第
2 條約定:「若甲方(按即鄭陳紀子等5 人)經完成遺產申報及納稅程序,依法得辦理前述土地(按即19地號及19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方(按即原告等3 人)程序時,甲方應即配合辦理;若有乙方(按即訴外人王明宗)配合辦理之事項時,乙方亦應配合辦理。若前述土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方名義前為政府徵收時,甲、乙雙方亦應協助配合辦理使丙方領得該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此補償費之權利完全歸屬丙方)」,則原告等依約自得請求鄭陳紀子等5 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若上開土地受到徵收,鄭陳紀子等人應給付其自被告處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又系爭19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與鄭陳紀子等人,鄭陳紀子等人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即簽立讓渡書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然原告於92年7 月17日業已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告亦受領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7,195,955 元。
(五)被告遲至92年7 月29日業已受領原告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被告在法律上即已視同取得系爭補償費,遽因被告故意不辦理領取手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應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該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六)為此,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等應共同向「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領取台北縣政府就座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該專戶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5,955 元及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等應將其得請求領取台北縣政府就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整請求領取權利(受取權)讓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不論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之前訴訟既經鈞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且業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上開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補償費,並不符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人已受領賠償物之要件:
1、按被告得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係合法徵收之土地補償費,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係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並非違法之損害賠償。
2、縱本件得類推適用之,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須以債務人確已受領賠償物為前提;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惟視同補償完竣究與實際受領仍屬有間,其目的僅在免除國家徵收補償義務,並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終止,以從速確定徵收程序之公益性要求。故其法律效果類似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使債之關係消滅。然基於利益不得強制之法理,債權人是否受領,並不影響已完竣之土地徵收業務,此觀同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26條第1 項後段「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等規定自明。
3、固然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即屬被告之一般財產,惟被告之責任財產與得否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向其請求係屬二事,原告以該補償費屬於被告之一般財產,作為被告在法律上已受領該補償費之依據,自無理由。又代償請求權縱得類推適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補償權利,然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故仍以債務人確已受領賠償物為要件,則原告依代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補償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法益。而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又債務人除故意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外,尚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2、查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於85年3 月19日所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 點:「甲方(即鄭陳紀子等5 人)應依限依法將19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並應於遺產稅確定或得辦理過戶手續時,一週內通知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一週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甲方於踐行前段情事且得過戶前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前經政府徵收時,則徵收補償款歸甲方領取。乙方並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一週內配合甲方辦理領款手續」,則鄭陳紀子等若未依限將19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或遺產稅確定前,徵收補償款仍應由被告領取,同時被告等並不需依協議配合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又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人雖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接到本函後一星期內,配合本人等向台北縣政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而辦理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及交付該徵收補償費予本人」,然鄭陳紀子等迄今仍未提出系爭1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完稅證明,被告自無需依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領款手續。是被告係合法拒絕配合辦理領款手續,而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
3、又本件因原告暨訴外人王明宗等人內部糾葛,致無法會同領取土地補償費,被告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故意可言。是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更屬無理:按被告得向保管專戶請求領取之債權,係因土地徵收而取得者;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故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欠缺損益變動直接性。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得向保管專戶請求領取之債權,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使其能終局且實質保有該利益。故被告取得向保管專戶請求領取之債權雖受有利益,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權限,否則應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處理。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文意甚為明確,被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訴外人鄭陳紀子等未提出19地號土地之完稅證明或未於一週內通知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前,被告「配合甲方辦理領款手續」之債務並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基於讓渡書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請求領取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19地號及19之2 地號等兩筆土地,並先後於85年及90年間為臺北縣政府所徵收。其中19之2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被告領取給付予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人,再由渠等給付予原告。而系爭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業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等於91年1 月15日至18日領取,被告迄今仍未領取之,此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401704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 、123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論就原、被告等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
7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且業經鈞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受理在案,該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9地號(徵收面積384 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7,195,955元,並給付原告。而前案判決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對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則原告既本於代位權向台北縣政府主張權利,自應以台北縣政府為本件被告,詎其竟以債務人即丁○○、戊○○、己○○、庚○○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將徵收補償款逕自給付原告,顯非適法等情為判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核本院前案92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係依據以原告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義務,然被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原告於該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任何實體之判斷。再者,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基於代位權人之地位為訴訟之請求,從自無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人得向被告要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給付其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又依協調契約書第
2 條及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受到徵收,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人則應給付渠等自被告處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是被告對於系爭補償費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並不符合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要件,蓋本件被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並非違法之損害賠償。縱本件得類推適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補償權利,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須以債務人確已受領賠償物為前提云云。經查:
1、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與被告於83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和解協議第2 條約定:「關於未徵收之19地號土地部份(面積810 平方公尺、持份3 分之1), 乙方(即被告等)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此有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足認被告等負有將分割前系爭19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鄭明貴之義務。又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與原告於83年3 月10日所簽訂之協調契約書第2 條約定:「關於未徵收之19地號土地部分,丙、丁、戊(按即原告)同意先依和解筆錄登記為乙方(按即鄭明貴)名義,再隨即由乙方依所有權持份各9 分之1,移轉登記為丙、丁、戊名義」,而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於83年3 月2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表示系爭19地號土地「先登記予鄭明貴名義後,再隨即無償(無條件)依所有權持份各9 分之1 移轉給予丙○○等三人」,此有協調契約書影本1 份、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7頁)。準此以解,訴外人鄭明貴與王明宗已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究其性質應屬民法之債權讓與。按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2年7 月17日業已發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觀諸被告委任律師函覆原告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5頁),職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關於系爭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於由訴外人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5 人與原告於92月7 日所簽訂之讓渡書(本院卷第23頁),僅係再次確認原告已受領訴外人鄭明貴對於系爭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於本案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者,並不以債務人已受領之賠償物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損害陪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須以債務人確已受領賠償物為前提顯係誤解法條本意。又按政府徵收土地與被告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初不以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於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前開判例相違,應不足採。
3、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19地號及19之2 地號等兩筆土地,並先後於85年及90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其中19之2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被告領取給付予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人,再由渠等給付予原告。而系爭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7,195,955 元,業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等於91年1 月15日至18日領取,被告迄今仍未領取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401704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 、12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系爭19地號土地已合法受讓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已敘及。然被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已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被告就移轉系爭19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不能,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就台北縣政府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
(三)被告得否以鄭陳紀子等迄今仍未提出19地號土地之完稅證明為由,拒絕依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領款手續?被告辯稱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於85年3 月19日所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 點約定:「甲方(即鄭陳紀子等5 人)應依限依法將19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並應於遺產稅確定或得辦理過戶手續時,一週內通知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一週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甲方於踐行前段情事且得過戶前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前經政府徵收時,則徵收補償款歸甲方領取。乙方並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一週內配合甲方辦理領款手續」,則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若未依限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或遺產稅確定前,徵收補償款仍應由被告領取,同時被告亦不需依協議配合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又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人雖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接到本函後一星期內,配合本人等向台北縣政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而辦理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及交付該徵收補償費予本人」,惟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迄今仍未提出系爭1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完稅證明,被告自無需依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領款手續云云。惟查,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參。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點內容固為:「甲方於踐行前段情事且得過戶前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前經政府徵收時,則徵收補償款歸甲方領取」,惟就該協議書前段內容:「... 甲方與乙方為台灣板橋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和解筆錄附載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關於未徵收之19地號土地部份(面積810 平方公尺、持份3 分之1), 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因鄭明貴過世,在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程序全部完成確定前,暫無法辦理前述過戶手續...」,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並就和解筆錄內容通體觀之,非謂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未辦理過戶手續前經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款即歸被告所有,究其真意係被告應協助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程序,若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尚未及時辦理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過戶手續,由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但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應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要難認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同意拋棄向被告請求該款項之權利。又查該系爭19地號土地雖列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庚丙之遺產,然已由原告、訴外人王明宗及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5 人共同代繳其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款證書影本1 紙、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4 、239 至243 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4年5 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767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雖未如該協議書約定由鄭陳紀子等申報,然該筆系爭19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鄭陳紀子等5人又如何辦理遺產申報手續?準此,該約定真意重點在於系爭1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額應由鄭陳紀子等人繳納,又該系爭1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已由原告、訴外人王明宗及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5 人共同代繳之,並未影響被告之權利或增加其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真意,仍應認訴外人鄭陳紀子等5 人已完成協議書所載之義務。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類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台北縣政府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19 5,955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既經原告聲明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於本判決勝敗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