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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

5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