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