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而向原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