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742 元整,即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前向財政部申請准與訴外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仁信證券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概括承受仁信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於91年4 月18日向前仁信證券公司開戶,並簽訂

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知,被告於證券市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原告乃依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即被告帳戶內之融資買進股票,計有嘉裕股票1,748 張及宜進股票61張。

㈢91年12月2 日及10日處分完畢,扣除融資款與利息之償還及

帳戶餘額975 元後,仍餘1,252,742 元,尚未償還。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限時掛號郵寄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伊於函到兩日內清償前述欠款,惟被告並不置理,依我國郵政作業,限時掛號信件至遲應於隔日送達收件人,故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㈣爰依據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 91年8月23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45950號核准函、證券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明細檔、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條文、違約資料表、處分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續存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8 月23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1年8 月23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4595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則仁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券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明細檔、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條文、違約資料表、處分差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