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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查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6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