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瑞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瑞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4,143.2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 元,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4,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52,371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在15,622,543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則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4,316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計為112,158 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216,899 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52,371元,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乙○○及被告瑞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俱屬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