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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聯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被告應負擔4/5 即14,50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3,625 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