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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促字第 56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6072號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審判,依法係採二元訴訟制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

二、復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轉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基於權力服從關係所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雙方顯已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為內容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契約之公法上原因而對人民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揆之前開說明,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而同類案件復已為現行實務上行政法院准予受理之案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聲請人竟依民事訴訟之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顯屬有誤,本院依法既無審判權,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