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促字第 58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抗 告 人 乙○○原名曾龍雄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務人甲○○依法申請核發之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係經法院審理完成法律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竟僅因債務人謊稱未曾合法收受支付命令而撤銷抗告人合法之支付命令,實有損毀司法尊嚴,破壞國家法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院承辦95年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申請事件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經相對人以其未住在寄存送達地址為由,聲明異議後,承辦書記官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此一撤銷處分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竟遲至民國96年11月16日始遞狀就此撤銷處分提起抗告,顯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