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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9 月13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嗣經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並於95年6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劉 景 宜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