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聲明:
1、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暨所得債權憑證,非裁判時公法上準用之法律關係。
(二)陳述:
1、原第一審判決事實:三、(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二)「經查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乃係因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科以罰鍰後... 強制執行而來」云云。原確定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云云。同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審判決,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是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茲舉證敘明如下:
⑴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理由:二、「... 則
原告據此請求確認... 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及第二審未繳納完足」。
⑵鈞院送達證書債權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送達文書:債權憑證乙件,由道股書記官簽收。
3、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同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成立執行名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即公法上特別規定之法定權益標的。上開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即屬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之顯有錯誤者。
4、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同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 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理由:二、「... 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 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 」。證明原告於起訴未繳納審判費。上開判例參照,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審判決,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即屬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 號判例之顯有錯誤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3 月15日公告,嗣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再審原告嗣於95年4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分別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民事卷宗所附民事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等足證,而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業經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無違再審之程序,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按本件之再審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非上訴人(按本件之再審原告)起訴時及裁判時準用之法律關係」,而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因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訟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又以上開確定判決就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及第二審未繳納完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再審之訴,另經本院以裁判費是否繳納,係屬起訴程式是否具備問題,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間為由,認上開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該再審之訴,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 、92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92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院92年度再易第44號以審判長、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依法合議裁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6 萬元,該民事裁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亦即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任何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之發生,縱再審原告認上開罰鍰之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有任何不當,亦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救濟。上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核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對於本院92年度板簡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認裁判費是否繳納,係屬起訴程式是否具備問題,再審原告既於本院92年度板簡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未繳或未繳足裁判費,則本件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原確定判決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其以該訴訟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自有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之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加以審究。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並未於兩造間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非上訴人起訴時及裁判時準用之法律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板簡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是否未繳或未繳足裁判費,則非原確定判決應審究者,是原確定判決無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之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雖於前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非上訴人起訴時及裁判時準用之法律關係」,然如前述,兩造間並未因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裁定,發生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認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訴事實,在法律之適用,並無爭議,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3年簡上字第278 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提起本院92年度板簡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是否未繳或未繳足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或上訴程式是否具備之問題,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尚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院92年度板簡第136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及第二審未繳納完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