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嗣再審原告於95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均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甚明,亦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判決、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審之訴及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均駁回。

其主張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審判決要求再審原告交付台灣省政府鐵路電氣化第4 期公債,RD00739A、RD00740A、RD10233C(下稱系爭公債),係屬給付不能。系爭公債係無記名公債,由再審原告持有,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准予領取,前開函文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惟原審雖確其為真正卻認系爭公債為再審被告所持有,且再審被告未就其持有之事實舉證,原審判決顯屬違誤。

(二)再審被告未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審卻謂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屬訴外裁判;倘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自83年7 月9日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公債起,至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24日訴請返還系爭公債止,已逾10年,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因此不得更行主張。

(三)信託以訴訟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再審被告因此謂本案信託當然無效之事實並非屬實,故無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而適用85年1 月26日訂定之信託法,原審法院認終止信託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乃違背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款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四)系爭公債原為再審被告所有,由其贈與訴外人鍾清三以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4980 號假扣押擔保之用,於83年7 月1 日經訴外人鍾清三贈與再審原告持有,此有鍾清三出具之證明書(再證三)可證,係發現新證據。

(五)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鍾清三95年6 月8 日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乙○○94年7月4日申請書、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3年9月21日83年度北簡民字第4351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5月1日8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8月28日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再審原告方面:其陳述依據其所具書狀略以:再審原告出具訴外人鍾清三之證明書,係證明系爭公債業經贈與再審原告,惟前鍾清三經通知而不到庭陳述可知該證明不實,且前開證明書立據日為民國95年6 月8 日遲於原審判決之日,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其中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中與下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部分已不適用),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參。故判斷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自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而言,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可參,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當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交付台灣省政府鐵路電氣化第4 期公債(編號:RD00739A、RD00740A、RD10233C,下稱系爭公債)係屬給付不能,系爭公債係無記名公債,由再審原告持有,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准予領取,前開函文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惟原審雖確其為真正,卻認系爭公債為再審被告所持有,且再審被告未就其持有之事實舉證,原審判決顯屬違誤,再審被告未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審卻謂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屬訴外裁判;倘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自83年7月9 日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公債起,至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24日訴請返還系爭公債止,已逾10年,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因此不得更行主張。信託以訴訟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再審被告因此謂本案信託當然無效之事實並非屬實,故無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而適用85年1 月26日訂定之信託法,原審法院認終止信託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乃違背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系爭公債原為再審被告所有,由其贈與訴外人鍾清三以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4980 號假扣押擔保之用,於83年7 月1 日經訴外人鍾清三贈與再審原告持有,此有鍾清三出具之證明書(再證三)可證,係發現新證據等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一審起訴時原係請求本件再審原告返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債債券,嗣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上開公債經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持以向財政部國庫署兌領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24,080 元,本件再審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乃變更其請求之聲明為請求本件再審原告返還前述公債兌領後之金額,且於前審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庫署與本件再審被告就前開公債兌領之金額負連帶返還責任,本件再審原告與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本件再審被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均表示不同意,惟前開公債既經兌領,客觀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再審被告乃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上述追加及變更,又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求一訴解決多數人之糾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並無不合,前審法院據以准許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而關於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於前審之第一審乃係請求本件再審原告返還公債,嗣於前審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此有前審95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卷第59頁),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訴外裁判一節,自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係選擇依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判決本件再審被告勝訴,關於本件再審被告部分,並未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判決,更無所謂訴外裁判問題,另關於前審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追加之此部分之訴,亦無訴外裁判問題。至於本件再審原告又指稱倘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自83年7 月9日 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公債起,至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24日訴請返還系爭公債止,已逾10年,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一節,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時效之抗辯,而不論本件再審原告於此主張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關於時效之抗辯,並非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斟酌者,本件再審原告既然於前審中並未曾為此抗辯,則前審即無審酌其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請求返還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更無審酌本件再審原告關於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故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存在,顯有誤會,亦屬無可採取。

(二)另再審原告又提出訴外人鍾清三於95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主張發現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一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起訴時,即於起訴狀內明載「五、按本件債券,鍾清三根本未經手,只名義上所有人,原告才是真正所有人……。」等字樣,姑不論兩造前此即有多件訴訟繫屬於法院,雙方糾葛甚深,就本事件而論,至遲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再審被告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即已知悉有證人鍾清三此一人證可為證據方法,且曾於前審中抗辯該公債債票屬於訴外人鍾清三所有,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聲明此項證據,且於前審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鍾清三不告知訴訟,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宗內可參(見該案卷第127 頁),而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所提出之鍾清三所簽署之證明書,屬於證人在訴訟外之陳述性質,與鍾清三為證人之證據乃屬同一種證據,且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存在之事實並為本件再審原告所明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 號 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鍾清三95年6 月8日 證明書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再審原告又無不能使用或聲明該證據方法之情形存在,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亦非可採。

(三)又查,依據財政部國庫署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復臺灣銀行公庫部所示:「有關乙○○君申請逾期兌領原臺灣省政府發行之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圓票2 張(號碼:RD10232C、RD10233C)、壹萬圓票5 張(號碼:RD00739A~RA00740A、RD00747A~RD00749A),票面金額(均含4 次付息券及4 次本息券)本息計新台幣26萬5,000 元案。本署同意所請,併同應付貴行千分之一手續費265 元,合計26萬5,265元。隨函檢附國庫專戶存款戶支票1 紙,請查收備付。」,此有前述財政部國庫署函副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銀行收據等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卷內可資參照(見該案卷第37、38、39頁),則既然本件再審原告得執前述公債債票向臺灣銀行兌領前述公債本息,因公債債票乃有價證券,惟執有該有價證券之人方得請求公債發行人或委託之付款人給付本息,故由其兌領公債債票之經過,自可推知前述公債債票之執有者究竟為何人,此為明顯易懂之理,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而,公債之發行人應對於執有公債債票之人負兌付之義務,但關於公債之實際權利人究竟為何人,並非公債之發行人或委託付款人所得置喙,故究竟由何人向公債發行人兌領公債,與公債之真正權利人,並非全然相關,故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定公債之真正權利人與向公債發行人申請兌領之人不同,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實屬無稽,並無可採。而關於認定前述公債之真正權屬為何人,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與結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指稱本件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持有公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四)又按我國信託法係在民國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而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可參。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受託人即負有依一定之經濟目的(信託之旨)管理該信託財產,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準,並非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乃屬當然;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僅適用於法規命令及行政機關適用法令之情形,對於私權關係並無適用餘地,此觀民法各編施行法均明文規定,除特別規定外,修正條文俱不追溯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等條文),此為私法關係之適用原則。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本無適用之後公佈施行之信託法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取,從而,其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