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自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惟於原第二審審理時已追加民法第962 條,主張為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原確定判決雖肯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認為再審原告未受交付,未取得占有,而不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則,再審原告於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屋後,已經乙○○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第一審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併為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再審原告既無從辦理保存登記,自非房屋所有權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房屋,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自亦不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實則,再審被告乃受讓訴外人許柔美(原名許蕊)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含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惟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其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二事。),自無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占有該屋之不當利得等語。

㈡按系爭房屋係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

,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嘉南水利會出賣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既怠於向占有人請求,又以特約訂明「不點交」,如解為除點交義務,不惟使買受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從獲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使用收益。自保護交易安全言,應認該不點交之特約,係指不為現實交付之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基上,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乃以受領「交付」(即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

761 條規定。」,是包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為前提,倘未受領交付,至多僅屬債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方面否定再審原告已受領出賣人乙○○之交付,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准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回復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8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屋,經訴外人乙○○以讓與對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權予再審原告以代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詎再審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再審原告;併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出;另再審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再審原告自始未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實則再審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利得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未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節,既無爭執。縱再審原告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屋,肇於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至多僅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8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屋,經訴外人乙○○以讓與對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權予再審原告以代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約書二份(原證3 、4) 、印鑑證明(原證5) 為證;核與證人乙○○所證:系爭房屋因為欠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所以過戶給伊,有領印鑑證明及有過戶文件交給代書;當時有告訴再審原告,房屋本來租給別人,後來欠許柔美錢,有簽一些文件交給再審被告,因為沒有辦法還再審原告錢,所以把房子過給伊請伊自己去向許柔美要房子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出賣人乙○○既將系爭房屋出售再審原告,並以讓與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予再審原告以代交付,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屬有據。

⑵申言之,有關系爭房屋之交付,倘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再

審被告屬無權占有」,乙○○本得將其對再審被告返還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以代交付。反之縱如再審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受讓許柔美本於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故自87年1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等語為真正。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乙○○乃屬間接占有人,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占有之法律關係終止時,乙○○對再審被告本享有返還請求權,則乙○○將其對再審被告將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以代交付,亦非法所不許(即讓與間接占有之地位)。準此,再審被告執前開事由謂「再審原告無可能取得占有之移轉云云」,應無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是再審被告抗辯:占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對象等語,固屬有據。

惟占有既屬財產之法益,再審原告主張其占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不法侵害,難謂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對象。然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⑴再審被告抗辯:訴外人乙○○因積欠許柔美182 萬元故於

86年4 月13日與許柔美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4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止,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押租保證金3 萬6,000 元;並以乙○○所積欠182 萬元本息抵付租金),並同意許柔美可將房屋轉租他人。是由許柔美與原承租人莊余燕玉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於86年4 月13日起至87年4 月13日止,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押租保證金3 萬6,00 0元;並於其後附註「以後承租由許柔美接洽;不租時押金向許柔美拿。」);且於訴外人莊余燕玉不承租後,由再審被告代許柔美退還押金與莊余燕玉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租賃契約書3 份為證,核與證人許柔美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詳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情節相符;證人乙○○對於前述租賃契約書中其簽名之真正既亦無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應可信為真正。再參酌證人乙○○陳稱「有告訴再審被告房子租給別人,但再審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等語;加以許柔美與莊余燕玉所簽定契約書中載明「以後承租由許柔美接洽;不租時押金向許柔美拿。」等情,再審被告抗辯:乙○○已經同意許柔美得將系爭房屋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等情,亦可採信。至證人乙○○雖另陳:簽署文件乃基於不得已,當時腦袋一片空白等語,惟縱信為真,前開具瑕疵之意思表示既非無效,乙○○復未曾為撤銷表示,自難執此認乙○○與許柔美所簽署租賃契約不存在。

⑵再審被告復辯以:許柔美於86年9 月1 日將其對乙○○之

182 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自87年1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轉讓書一份為證,並與證人許柔美所述情節相符;前開債權讓與書並於本院96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交付乙○○(詳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正。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應係基於受讓「訴外人許柔美因與乙○○所簽署前述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賃物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承前述,乙○○復同意許柔美得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是對乙○○而言,至99年4 月13日止再審被告應屬有權占有。

⑶按民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

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未為保存登記,再審原告抗辯: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於法固無不合。惟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乙○○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關於其主張第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繼受第三人對前手所有得抗辯事由,即以第三人對前手而言是否有權占有為斷。

⑷基上,再審被告對訴外人乙○○既得以租期尚未屆至而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再審原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查本件再審被告既非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審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962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該屋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