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3月8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參,嗣於95年3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提起,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5年3 月8 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請見再原證一),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有三:(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為規範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事項之規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縱使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惟若土地所有權人欲依照地籍測量規則辦理建物分割測量時,即可檢附相關文件並於分割處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為界向主管測量機關申請測量,應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指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配分割方法,使共有人被迫喪失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僅能取得分配之價金,與共有人意欲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原始目的不符。(三)本件若採建物變賣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建物出賣,則該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對土地主張之租賃權,將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利用其土地時更加困難,顯不利於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惟上開確定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細述如後:
1、原判決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定明顯認知錯誤,致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並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有違,應屬民法(應係民事訴訟法之誤)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請見再原附件一)。
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云(請見再原附件二第四頁上段):「惟查建物如欲分割時,雖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檢具同條第二項應備文件為之,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北縣中地登記第○八九一○號函存卷可參,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而本件系爭二二二號房屋雖有前開橫向及縱向二分割方案,惟於前開二分割方案之分割處尚無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璧,顯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即令經裁判原物分割,亦將致系爭建物無從辦理分割登記。、、、惟查該打通相連壁及拆除廚衛之行為係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拆除建物行為,在法律上系爭二二二號建物及二二四號建物猶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系爭二二二號建物得否為原物分割,仍應自其本身判斷之,然若本院採橫向或縱向二分割方案中之任一分割方案,均將致系爭二二二號建物二樓及三樓之一半無獨立之出入口,亦無獨立之廚房及衛浴,在法律上無從承認該部分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應不得認其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自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依此而言,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再審被告預定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實際上無從為分割,亦屬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判決竟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事項之規則,顯與法條文義及上開判決之見解有違,蓋上開法條甚為明確乃為建物分割之法律限制,此觀條文規定: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甚明。既系爭建物依法為不得為分割登記之建物,自屬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2)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謂:「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法院亦稱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可見於原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時亦認為系爭建物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已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情形,原判決與上開判例意旨顯有相違,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應包含判例,故原判決於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蓋: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已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請見原判決第
3 頁第13、14行),可見為判決時亦認為系爭建物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然原判決竟稱於判決後可由再審被告補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以除去原物分配之困難,姑不論該牆壁於判決後是否得以順利確定建立而去除原物分配之困難,然按判決時既事實上尚有原物分配之困難,即屬原物分配有困難。原判決豈可於判決時以判決時不存在(至多僅為假設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明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同法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卻逕假設判決時不存在之事實,進而以此判決不存在之事實條件去除現實所存在之原物分割之困難(換言之,原判決以判決時並不存在之事實條件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於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原判決違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有違,應屬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亦謂:「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此而言,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應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而非必須一定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不可。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云(請見再原附件三第二頁中段):「三、經查、、、本件三○七建物係四層建物之第二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自無從將本件共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於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並符公平之旨。」既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請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14行),可見原判決亦認為判決時系爭建物確存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卻不適用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判決於此自屬民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參諸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明謂(請見再原附件4 第10頁):「四、經查系爭共有物為一層平房,僅一獨立之出入口,依民法採一物一權主義,顯然無法原物分割,且房屋因出入口單一,亦不宜再為分割單獨使用,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更足以明確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無法為原物分割,原判決竟不顧房屋之現狀(為一層樓之平房,且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堅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方法,而不顧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之處。
4、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一物一權主義)與經驗法則(按系爭房屋內部為單一結構,根本不可能於強分割成二部分仍得存在),應有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
(1)依學者王澤鑑先生云(請見再原附件五;並請參酌再原附件四第十頁之原第一審判決理由):「物權在於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現行民法採取所謂之物權標的物特定主義,即一個物權之客體(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故又稱為一物一權主義。」茲查,系爭房屋為一層平房(請見原審原證一之建築改良物謄本),而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及性質言,該房屋係屬內部結構單一之房屋,此觀系爭房屋照片(請見原第二審卷附被上證一)甚明。按依上開照片第一頁所示,系爭房屋對外僅有單一之出入口,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結構亦屬不可分離或分割之結構,而內部隔間亦屬不可一分而二之結構,自無可能分割為二房屋之所有權。再系爭房屋之圍牆內均有共同庭院、道路須繼續供房屋使用,且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後之房屋將無法繼續正常為遮風避雨使用,甚而因此倒塌,嚴重影響房屋之經濟效用,綜上種種事實及依上開一物一權主義之精神(物權在於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自不得以原物分割分式為分割方法。
(2)原判決又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配分割方法,使共有人被迫喪失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僅能取得分配之價金,與共有人意欲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原始目的不符;本件若採建物變賣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建物出賣,則該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對土地主張之租賃權,將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利用其土地時更加困難,顯不利於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惟上開判決理由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蓋:共有人倘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依法定程序承購或承受,然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必定破壞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內部隔間,反使房屋之經濟效用蕩然無存,此由再審被告已明言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拆除房屋坐落伊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甚明,可見原判決所稱再審被告原始目的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並非事實(原判決於此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實有違論理法則);有倘有第三人依法定程序購得系爭房屋者,縱就其坐落土地視為有租賃存在,亦須支付租金與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有所保障。且此與採原物分割方式致使房屋無法繼續使用或倒塌而使物權消滅之結果相較,就本件分割之標的物為房屋而非土地而言,所應顧及者自係房屋本身之物權及其經濟效用,豈可如原判決所言,為牽就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完全捨棄土地上建物之存在及經濟效用。倘原判決所言符合論理法則,則試舉一例言之,相較系爭房屋係共有之房屋,倘係租地或借地建屋之情形(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人),是否亦更可不顧及租地或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權人(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人)之權益,完全以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符合經濟效用為考量,而得任意拆除老舊之房屋!?因牽就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任意置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不顧,此豈公平而符合論理法則?簡言之,依原判決之理由而言,原判決乃係因欲牽就房屋坐落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對房屋是否因此滅失在所不惜,原判決於此顯有違公平原則及論理法則(按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立法理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在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共有物,然原判決之理由竟因欲保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任令系爭共有之房屋滅失,此誠屬可議而有違論理法則)。
5、原判決違反形成判決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論理法則,應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即以法院判決之力使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原判決認系爭共有之房屋為一層樓之平房,且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卻謂於判決後可由再審被告補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云云(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然以形成之訴之法理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言,在法院以判決為分割,因該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形成力。故分割之效力,亦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倘認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上開法理及法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則自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言可於判決後等到由再審被告補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後,再使共有物有變有單獨所有之可能(易言之,系爭共有物是否得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依原判決竟係因於判決後有可能建造之界牆而發生,而本件分割判決竟於判決確定時無由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形成力,此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2)倘認原分割判決仍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其應有之形成力,即使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則如原判決言,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依此而言,本件共有人間依原判決就所分得之部分,顯然並非獨立之物,更不可能為單獨支配使用,亦欠缺所有權關係之公示性(蓋自該建物外觀言,判決後對所有權關係並無得令第三人足以辨認該建物已有一分為二之事實之表徵【即界牆】),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之法理精神(請參酌再原附件五之王澤鑑先生之闡釋;並請參酌再原附件四第十頁之原第一審判決理由):「物權在於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現行民法採取所謂之物權標的物特定主義,即一個物權之客體(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故又稱為一物一權主義。」
(三)按再審被告之所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的在拆除系爭建物而得方便其利用建物坐落之土地,其意在消滅系爭房屋之全部物權,非在消滅房屋之共有關係,而此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且已與共有物得訴請分割之立法理由相違背。無論如何,原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均應顧及再審原告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即應顧及建物因採原物分割而拆除時,勢必有使建物發生倒塌之情形。縱如再審被告言,伊可先於房屋內部建造界牆,再予拆除伊分得之建物部分,然欲於房屋內部建造界牆前,勢必要先破壞房屋之結構及內部隔間設備,此顯然會破壞建物之經濟效用而有損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權利。遑論再審被告依原判決並無建造界牆之義務,原判決又有何依據得以確信再審被告於拆除建物前必先建造界牆,以避免兩造原共有之房屋倒塌?依上而言,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請求改判為原物分割,應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縱有年久失修之情形,惟依原第一審被證一之照片第二、三頁所示,係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右側房屋因故意不維修而有殘破現象,再審被告豈可以此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有原物分割之理由。況縱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屬可能有物權消滅之效果,惟此反應導致再審被告所提之訴訟無理由之結果(蓋倘房屋物權消滅,意即已無得為分割共有物之客體或標的物存在,再審被告卻一面主張系爭共有之房屋已無使用價值,一面又主張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共有之房屋,以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云云,再審被告所為前後自相矛盾之陳述,自無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亦稱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可見於原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時亦認為系爭建物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已符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情形,原判決與上開判例意旨顯有相違。按所謂以原物分割有無困難,自係以房屋現狀來衡量審酌該房屋是否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原確定判決竟不顧房屋之現狀(為一層樓之平房,屋頂為單一不可分離結構,且房屋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而自行以想像增加現狀所無之結構(即以想像於房屋內部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而不顧兩造於分割判決後,即陷入於就所分得之共有物範圍無法獨立各別使用及有獨立使用價值之所有權之窘境。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一物一權主義)與經驗法則(按系爭房屋內部及屋頂均為單一結構,根本不可能於強行分割成二部分仍得存在),應有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再縱如原判決言,再審被告可先於房屋內部建造界牆再申辦建物分割登記云云。然欲於房屋內部建造界牆前,勢必要先破壞房屋之結構及內部隔間設備,且對為單一結構而不可分離之屋頂亦必破壞其結構,此顯然會破壞共有建物之存在。原判決因牽就系爭共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任意置該共有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不顧,此豈公平而符合論理法則?簡言之,依原判決之理由而言,原判決乃係因欲牽就房屋坐落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對房屋是否因此滅失在所不惜,原判決於此顯有違公平原則及論理法則(按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立法理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在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共有物,然原判決之理由竟僅因考量再審被告欲以空地狀態利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心態,而任令系爭共有之房屋滅失,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立法理由在使各共有人全部、部分或其中一人得取得獨立使用價值之所有權(得繼續利用)相違(共有物倘因分割判決而致有滅失之情形,何來分割利益可言?),此誠屬可議而有違論理法則。
(七)再審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共有建物有塌壞情況,且兩造土地高於該共有建物價值甚多,故唯有分割後各自拆除改建始符合一物一權主義,而免浪費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見再審被告95年4 月14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惟按系爭房屋之所以有部分失修塌壞之情形,依原第一審被證一之照片第二、三頁所示,係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右側房屋因故意不維修而有殘破現象,再審被告豈可以此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有原物分割之理由。況縱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屬可能有物權消滅之效果,惟此反應導致再審被告所提之訴訟無理由之結果(蓋倘房屋物權消滅,意即已無得為分割共有物之客體或標的物存在,再審被告卻一面主張系爭共有之房屋已無使用價值,一面又主張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共有之房屋,以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云云,再審被告所為前後自相矛盾之陳述,自無可採。)再依再審被告所稱可知,其訴訟目的在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已將其土地及共有之建物應有部分出賣【見原第一審卷被證一】),以履行其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條件(見原審卷被證一之一第十六條第二項:、、、乙方即再審被告保證負責無條件提供乙方本人及該建物【即本件共有建物】之另一共有人甲○○所有有關證件,供甲方辦理地上物全部拆除,申辦拆除執照,註銷房屋稅籍,廢止水電及辦理建物全部滅失登記。),故其可完全不顧及系爭共有建物之存在價值,然再審被告為履行其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完全不顧及其他建物共有人之權益再審被告依此原因而行使建物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實即為拆除共有物之方案此豈有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
(八)原第一審判決(請見再原附件四第10頁第四項理由記載)謂,因系爭房屋無法原物分割,故認應以變價分割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其理由主要係基於系爭共有物為一層平房,基於一物一權主義,顯然無法分割。茲就此再補充再審理由之陳述如後:按學者史尚寬先生謂:「物權之客體、、、b、須為獨立之物。蓋就物之一部或其構成部分,不獨不能收直接支配之實益,而且公示之方法甚為困難也。」(請見再原附件六)。又學者謝在全先生亦謂:「物權之客體並須為獨立物(物權標的物之獨立性),此亦係基於物權乃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而生,所謂獨立物,指依社會經濟上之觀念,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自存在者而言。」(請見再原附件七)。而由原確定判決原物分割後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屋,非但無從向地政機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更無從依原確定判決取得可獨立直接支配之所有權或所有物觀之,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所為之判決,非但並未定紛止爭,反更使系爭房屋陷於任何人均無法直接支配之窘境(既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應各自取得如分割圖範圍之所有物,然兩造卻無法對該應各自取得之所有物直接支配),亦因此確定判決致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對外公示上陷入混淆不清,而與物權應有外觀公示之表徵原則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意在拆除系爭房屋,故就取得部分是否仍具物權性在所不論亦毫不在乎,然再審原告卻因再審被告之惡意行為(不循共有物所有人應依管理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對房屋善盡重建或為整修之管理義務,卻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達其單方面拆除房屋之目的),致使其無從達支配所有物之權利,甚而致使其房屋毀損或價值減損而受損害,此對再審原告本應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豈有盡有公平!?1
(九)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8 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42、43頁、現場照片、史尚寬著民法物權論第7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20頁等影本為證據。
二、再審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確定判決完全合法正當無任何再審原因:此觀判決理由載明其分割共有物係依據民法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共有物分割,法院依均衡原則,審酌本件共有物之面積,使用狀況,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兼顧廢墟,建物分別坐落於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促使兩造土地之單獨所有土地發揮經濟效益,避免荒廢不堪使用之系爭建物妨礙浪費土地效用,諭知兩造各自取得自己基地上之建物,以免各自所有土地經濟效益遭受不利之影響,認事用法極為正當,毫無再審原告所述情節。
(二)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71判例情事,按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為相同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詳,茲引用之,略以:「故本件分割方法,自應先探究以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其次方考量是否需予變價分配。查本件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多年,建物多處毀壞,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詳如上述,該建物顯已不適宜繼續供人居住適用,而上訴人亦自陳請求分割之目的係為求能自由處分坐落於自己土地上單獨所有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所辯稱原物分割後將影響建物以使用居住為目的之經濟效用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該預定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云云,惟按地籍測量規則係為規範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事項之規則,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縱使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惟若土地所有權人欲依照地籍測量規則辦理建物分割測量時,即可檢附相關文件並於分割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為界向主管測量機關申請測量,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再查,本件建物分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 ○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14 地號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能使各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取得坐落於其土地上之建物,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分割後所得之建物,應係發揮共有物最高經濟效用之方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配分割方法,使共有人被迫喪失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僅能取得分配之價金,與共有人意欲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原始目的不符。且本件若採建物變賣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建物出賣,係屬土地及其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建物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房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主張之租賃權將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利用其土地時更加困難,顯不利於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共有物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有益於提高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應採原物分割方案對兩造方為適當。而參酌兩造所持有土地之情形,本件建物之分割線,以兩造所有土地即台北縣○○鎮○○段614 、615 地號土地界線為準據,對兩造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均能發揮最大效用,認本件分割方法以主文所示之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稱公允,自應採取。」等語(參見判決理由四項),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殊無理由。
(三)同理可證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闡述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著有判例,遍查再審書狀迄未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律及其具體內容,泛語主張適用法規錯誤殊無理由。
(四)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毫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1 項第3 項情事,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查明系爭共有物現狀,以及二造土地發展情形,於判決理由第四項中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理由闡述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項)。反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物分割違反民法148 條、
425 條、土地法87條第2 項等法律之規定逐一列述之:
1、系爭建物確實荒廢不堪使用,早已無人居住之廢墟,鈞院履勘查明為一老舊的房子,四周雜草叢生,瓦礫散落等情,即再審原告亦供明一部分為木造屋內建物已塌壤情況(參見9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符合土地法87條第2 項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視為空地,系爭建物核稅價格為112,000 元,然查兩造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合計7,116,359 元(參見94年9 月19日上訴理由狀),足見系爭建物毫無價值,應視為空地已無異議,唯有分割後各自折除改建始符合一物一權,而免浪費土地之經濟效用。
2、再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妨礙土地開發浪費土地經濟效用,阻礙社區發展,影響都市更新,於情於法皆有重大瑕疵列述之:
(1)系爭建物塌壞為再審原告自認事實,早已無人居住,修繕費比改建築費更高,為情理使然,足證修繕無實益必須拆除改建,改建方法原物分割符合兩造利益,避免龐大土地資源浪費。
(2)兩造土地值高於系爭建物七十倍之多,以七十倍土地價值維護不足十二萬元房屋,加上修繕費支付,不合土地經濟效用,再審原告之主張已與情理不合,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3)系爭房現狀坍塌已成廢墟無法使用,無經濟效用有如前述,當無再審原告所謂原物分割破害房屋可言。從再審原告供明未分割前系爭房屋已自然倒塌等情,分割後自行改建促進社區更新,增加土地經濟效用己利利人,一舉數得,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物分割破壞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4)變價分割違反上開土地法87條第2 項之規定,因建物不及土地價20% 視為空地,無經濟效用據何價值可以變賣?再查民法425 條使承買人享有土地租賃權,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濟效益喪失殆盡。再審原告主張違法分割方法即為法律所不容許,更與其主張分割後一物一權歧異,因「分割共有物應某求共有人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77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屬權利行使濫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毫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之再審原因,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地方法院之判決書既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自不得引用本件再審之依據,況且每件分割個案皆有不同情狀,自不得比附援引,學者之著作僅是學術上之見解與法律規範不同,至於地籍測量規則應用於辦理建物分割測量時,申請人因可檢附相關文件,並於分割處豎立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為界向主管測量機關申請測量,業經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四項闡明,毫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無法分割登記情事,從而可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定錯誤、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而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並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內部為單一結構,根本不可能於強分割成二部分仍得存在),且再審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房屋,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縱有年久失修之情形,係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右側房屋因故意不維修而有殘破現象,再審被告豈可以此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有原物分割之理由,況縱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屬可能有物權消滅之效果,惟此反應導致再審被告所提之訴訟無理由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亦稱系爭建物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可見於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建物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已符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情形,原判決與上開判例意旨顯有相違,因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中與下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部分已不適用),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 號解釋可參。故判斷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自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而言,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當先敘明。經查: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由上之規定內容以觀,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申請辦理建物分割時,應符合上述第1 項規定之「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等條件,地政機關始予以受理,然本件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案件,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建物時,並無應先增編門牌號碼或新增地址,亦不以分割處所是否已有定著之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為限,此觀上述第2 項末段規定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條文可知,法院於裁判分割時,除有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外,並不受上述第1 項所定其他情形之限制,且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當事人僅須於裁判分割之判決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可為測量準據之分隔予以豎立即可,且裁判分割之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各原來共有人可分得之原來共有物之何一特定部分,之後方得進行建物之實物分割,倘若須先行具備可為分隔之界限始得予以分割,因尚未經法院判決前,任何共有人均無權利在原有建物中樹立牆壁,亦不可能先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號碼,則將無任何一宗共有建物可能予以裁判分割,再審原告顯然將先後次序故為顛倒,又倒因為果,以解釋前揭法規之意思,其此一主張並無足採。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屬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存在無法分割之情事一節,並無違背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可採。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此有最高法院51年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又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一節,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在於指明共有分割方法取擇之順序,須先就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審酌,倘於採取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則可予以變賣,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而所謂之分割有困難,應係指於進行實物分割時,有技術上之重大困難,或所需費用過鉅而顯無其效益而言,並非指需要加工始能進行實物分割時,即屬於有困難之情形,而查本件系爭原屬兩造共有之房屋,其結構一層木造、部分磚造之平房,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審第一審卷內可參,並經前審第二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9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參,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簡單,並非如「台北101 大樓」之超高層結構,又非如中正國際機場大廳乃大跨距結構,等屬於整體結構之建築物,系爭房屋於樹立牆壁、樑柱後,即可有可為分隔之牆壁與支撐之樑柱,雖有於進行實物分割時加工之必要,但並無何特殊困難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分割時有何困難而不能進行原物分割,則原確定判決認為經補樹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後,可除去原物分配之困難,依其斟酌後所得之心證,並無違反前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此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節,亦無可採。
(三)又按吾國民法物權乃採取「一物一權主義」,然屬於數人共有之物,亦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分割,此於民法第823 條以下規定甚明,因此,物權之範圍可經由人為方式予以標明、特定、區分後,加以分割,故外觀上之一大樓建築,可以登記為單一所有權,屬於一人獨有,亦可為多人共有,亦可登記為多數區分所有權建物,而將該各區分所有權建物分別登記予個別之所有權人所有,另將大樓之共用部分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情形自係依社會發展而將原有之自然之物的觀念修正為依照人為方式區分物權範圍的觀念,即便於古時少見高層集合式建物時代,亦常見兄弟親族分家產時,各自分得原有房屋之正廳、廂房、廚房、水井、稻埕……等,亦有此一以人為區分方式,消滅原來共有關係之意思,而於共有物為動產時之分割更屬常見,例如共有之一疋布,依照各共有人權利比例分取相當長度等,該原來共有之一疋布雖屬一個動產物權,但於剪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時,即是以人為方式區分成數個長度較短之布料,雖實際上布料長度並未增加,但法律上各個剪開後之布料顯然成為各個單獨之動產物權,動產物權之數量因而增加,但並無任何人懷疑此種行為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更無人據此而認為該布疋為不可分割之物,因此,將原屬多數共有人之物予以原物分割後分配於各原來之共有人,使成為單獨所有之物,並無所謂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之情形存在,故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之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一節,即非可採。另系爭房屋雖屬單一結構之木磚造房屋,雖於實物分割時,需先進行樹立牆壁、樑柱等加工行為,然於技術上並無不能分割之困難存在,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則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一節,亦為無可採取。
(四)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係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分割方法決定分割方案,且合於前揭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所揭示之分割原則,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存在;又關於系爭原屬兩造之房屋之分割方案之取擇,乃屬法院調查證據及參考各共有人之意見後依職權決定之,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證據所得,認為:「四、……本件分割方法,自應先探究以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其次方考量是否需予變價分配。查本件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多年,建物多處毀壞,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詳如上述,該建物顯已不適宜繼續供人居住適用,而上訴人亦自陳請求分割之目的係為求能自由處分坐落於自己土地上單獨所有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所辯稱原物分割後將影響建物以使用居住為目的之經濟效用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該預定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無從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云云,惟按地籍測量規則係為規範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事項之規則,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縱使現場目前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惟若土地所有權人欲依照地籍測量規則辦理建物分割測量時,即可檢附相關文件並於分割處豎立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為界向主管測量機關申請測量,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再查,本件建物分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 ○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14 地號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能使各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取得坐落於其土地上之建物,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分割後所得之建物,應係發揮共有物最高經濟效用之方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配分割方法,使共有人被迫喪失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僅能取得分配之價金,與共有人意欲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原始目的不符。且本件若採建物變賣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建物出賣,係屬土地及其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建物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 第1 項之規定,房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主張之租賃權將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利用其土地時更加困難,顯不利於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共有物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有益於提高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經濟效用,應採原物分割方案對兩造方為適當。而參酌兩造所持有土地之情形,本件建物之分割線,以兩造所有土地即臺北縣○○鎮○○段
614 、615 地號土地界線為準據,對兩造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均能發揮最大效用,認本件分割方法以主文所示之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稱公允,自應採取。再按,上訴人主張其僅欲分得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為118.38平方公尺)之建物,該建物面積雖較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 部分(面積為240.16平方公尺)面積為小,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語,即無再命被上訴人補償之必要。」,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且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已記明於判決理由內,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審酌決定之分割方案,該關於分割方案之取擇決定,乃屬法院之裁量範疇,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各項規定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意義顯有誤會,又基於誤會之認識而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其無可採取,自屬當然。
(五)另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乃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再審被告既然為系爭原屬兩造共有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而依法律之行為,縱然使其他關係人觀感不佳,倘無權利受損之情形,並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依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房屋,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依照再審原告所稱,該系爭房屋乃其父親在當地行醫,而於五十年前興建,對於再審原告有紀念之意義存在,然而,系爭房屋之分割乃屬原來共有人即再審被告之權利,縱然於系爭房屋分割後,可能傷及再審原告心理上所存紀念其父親之意義,然並無損於再審原告之權利,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雖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共有關係存在,然兩造對於該房屋並無其他協定存在,再審原告又未就此詳為敘述,實難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另據再審原告指稱之系爭房屋縱有年久失修之情形,係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右側房屋因故意不維修而有殘破現象,再審被告豈可以此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有原物分割之理由,況縱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屬可能有物權消滅之效果,惟此反應導致再審被告所提之訴訟無理由之結果等語一節,因建物是否維護完善,是否傾頹等情形,本不妨礙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行使,無有維護完善即可分割,已將傾頹即不得分割,或相反情形可為分割或不得分割,只須該共有物確實存在,共有人即有請求分割之權利,但若共有物業已滅失,則物權既已消滅,共有人已喪失其權利,自當無請求分割之權利,本件系爭原屬兩造共有之房屋既然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其現在利用或維護情形如何,經濟價值之高低,並不妨礙再審被告請求分割之權利。然此均非屬於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因之理由,附此敘明。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學者王澤鑑、史尚寬、謝在全等先生之著作,乃係關於闡述「物」之概念,並非闡述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再審原告取上述學者著作中片段,將各著作中闡述其他概念之文字引為此部分之主張,因與本件爭點無關,故非得於本件作為再審之理由,而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