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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鉉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廖金鑾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柔蓁(原名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乙

職,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遇被上訴人請病假時不予核薪,請事假時非但不予核薪,還再加扣二分之一工資,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4 日遭同事黃淑美毆傷乙事,竟於93年5 月11日違法解僱原告,進而於同年月11日至17日及21日下午起至31日期間,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嗣後復未給付93年5 月份工資,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索,上訴人始終置若罔聞,復亦未依被上訴人工資投保勞保,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至鉅,被上訴人乃於93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3年5、6 月份工資,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先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解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陳情上訴人未給付5 月份工資,上訴人亦僅給付5 月份部分工資8,064 元。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7 條規定,勞工得請事假,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工資,竟溢扣被上訴人病、事假之工資,且自89年起按月剋扣福利金300 元,並拒絕依約給付93年5 月份工資,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復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工資投保勞保,均已然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溢扣之病、事假工資及93年5 、6 月份工資外,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尚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特休期間之工資。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兩造約定上訴人除須給付每月薪資外,依被上訴人任職第1 年,給付1 個月基本薪資之年終獎金,任職第2 年,給付1.1 個月年終獎金,任職第3年,給付1.2 個月年終獎金之比率,逐年發給年終獎金,是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成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付義務。

㈡茲就上開各項請求計算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自任職之85年5 月9 日起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之93年6 月12日止,年資計8 年1 月4 日,為

8 又2/12年,而被上訴人離職前之92年11月至93年4 月之工資依序為17,907元、25,646元、16,383元、13,006元、

23 ,887 元、23,739元(按上訴人未依約悉數核發93年5月之工資,故未將之列入核算範圍),故平均工資為19,928元,應可領得資遣費162,745 元(按即19,928×8 +2/12)=162,745)。

⒉溢扣之病、事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遇請病假

時上訴人不予核薪;請事假上訴人不但未予核薪,再加扣1/2 工資,因而溢扣之工資總額為20,631元(事假部分85年12月、86年2 月、3 月、5 月、7 月、87年6 月、11月、88年1 月、89年5 月、7 月、8 月、10月、12月、90年

1 月、93年1 月、2 月,病假部分86年5 月、7 月、87年

6 月、11月、89年10月、90年1 月、93年1 月、2 月)。⒊93年5 、6 月份工資部分:

⑴93年5 月11日至17日及21日下午至31日之工資:被上訴

人平均工資為19,92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664 元(19,928÷30=664),上訴人於5 月份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前後共計17天半,已然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工資合計為11,620元(66

4 ×17.5=11,620) 。⑵93年6 月1 日至11日之工資:7,304 元(664 ×11=7,304)。

⒋特休期間之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繼續工作7 年以

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特別休假14天,被上訴人已休1.5 天,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特休期間工資為8,30

0 元(664 ×(14-1.5)=8,300) 。⒌年終獎金部分:依上訴人於87年間給付86年度年終獎金21

,006 元 (即86年基本薪資19,096×1.1=21,006)、88年給付87年度年終獎23,671元(即87年基本薪資19,726×

1.2=23,671)、89年給付88年度年終獎金25,644元(即88年基本薪資19,726×1.3=25,644)、90年給付89年度年終獎金27,616元(即89年基本薪資19,726×1.4=27,616,當時因已近除夕,故上訴人先發給現金9,074 元,餘款18,542元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此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1、92年度之年終獎金依序為29,589元(即90年基本薪資19,726×1.5=29,589)、35,166元(即91年基本薪資21,979×1.6=35,166)、37 ,364 元(即92年基本薪資21,979×1.7=37,364),總計102,119 元。惟上訴人自91年起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93年止,均未給付分文,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102,119 元。

㈢綜上金額,共計312,719 元。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12,719 元,及其中210,6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7日起、其中102,119 元部分,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719 元,及其中210,

600 元部分,自93年9 月17日起,其中100,119 元部分,自94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超過210,600 元及該金額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即僅就原判決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則經確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係屬雇主為獎勵工作1年之恩惠性質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無論員工表現如何,雇主均有片面決定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對象等權利。而兩造間並無年終獎金核發之約定,90、91、92各年度上訴人均未核發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既為恩惠性給與,無規定雇主核發比例,被上訴人未詳加舉證上訴人就其他所屬員工曾核發90、91、92年度分別為1.5 個月、1.6 個月、1.

7 個月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以87至90年間之年終獎金比例逐年增加,遽而依前揭比例要求上訴人給付90、91、92年度年終獎金。其次,公司盈虧係以當年度公司損益表所列是否有盈餘為依據,上訴人90、91、92年度全年所得額固為45,345元、43,960元、50,048元,然依損益表所示,各該年度應繳稅額分別為172,407 元、105,864 元、128,397 元,遠超出各該年度所得額,亦即90、91、92全年度所得尚不足繳納各年度所得稅而有虧損,並無盈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0,600 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86年度年終獎金21,006元、87年度年終獎金23,671元、88年度年終獎金25,644元、89年度年終獎金27616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公司時,兩造約定上訴人除須給付每月薪資外,依被上訴人任職第1 年,給付1 個月基本薪資之年終獎金,任職第2 年,給付1.1 個月年終獎金,任職第3 年,給付1.2 個月年終獎金之比率,逐年發給年終獎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上開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87、88、89年度薪資袋及存摺影本,以證明該3 年度上訴人有發放年終獎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兩造間有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任職之同事乙○○、丁○○、丙○○,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民國85年前之組織為有限公司,85年間才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伊75年間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未談及年終獎金如何計算。85年到89年間並無領到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因當時上訴人公司改組剛起步,所以85年到89年沒有領到年終獎金,但85到89年度過年前有拿到二、三千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丁○○證稱:伊自87年3 月迄今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課長,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與上訴人間只有談到每月月薪,但沒有談到年終獎金的給付問題。伊並未領得90、91、92年度年終獎金,87、88年度的年終獎金有領到。89年度年終獎金好像沒有領到,因為當時上訴人正在轉型本來是從事代工,後來改作系統,當中所以虧本,之後也沒有領到90、91、92年度年終獎金,該3 年度有無在過年前領到紅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丙○○證稱:伊於91年3 、4 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沖床工作,伊並無領到91、92、93年度年終獎金,但在過年前有領到紅包一、二千元。94年度年終獎金也沒有領到,也沒有領到紅包。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初,只有談到月薪之事,沒有談到年終獎金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3 位證人經隔離詢問證述之證言均證稱確未領到90、

91、92年度年終獎金,只有發放紅包,互核相符,亦與被上訴人自認僅於93年間領得92年度紅包2,000 元之情大致相符,且上開3 位證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初,各與上訴人間均未有任何關於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等語,堪予憑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方式為一部分以現金發放

,一部分以轉帳方式匯入員工帳戶等語,惟經上訴人陳報其公司88年4 月至同年12月、89年1 月至同年12月、91年1 月至同年12月、92年1 月至12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及轉帳單資料、暨甲○○、證人乙○○、丁○○、丙○○之92年6 月至12月份薪資單影本等資料(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36 至253 頁),均無90、91、9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轉帳資料、或上開各員工薪資袋上有何年終獎金現金發放之記載;復經本院向辦理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轉帳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詢結果,亦查無上訴人有發放90、91、92年度年終獎金予員工之轉帳資料,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2 月6 日96林口字第0065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1至19頁)。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況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規定,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須應以上訴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為條件。依上訴人所提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7至73頁),上訴人90、91、92年度全年所得額依序為45,345元、42,960元、50,048元,惟上訴人尚須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績金等,而上訴人90、91、92年度應繳稅額分別為172,407 元、105,864 元、128,397 元,超出各該年度所得額,亦即90、91、92全年度所得尚不足繳納各年度所得稅而有虧損,並無盈餘。是上訴人90、91、92年度既未有盈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放90、91、92年度年終獎金,即非有據。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無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且上訴人90、91、92年度均無盈餘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02,11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00,119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