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中,無不盡心盡力、努力工作,為上訴人之最大利益而努力,更無不良出勤紀錄。詎上訴人卻於95年2月21日召開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中決議以「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薪資等」為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5年2月2
8 日止,惟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迄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均未獲置理,茲將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依同
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年資依法每滿1 年,上訴人應給付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則每滿1 年上訴人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計算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333元,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3年1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110 元〔計算式:25,333×(3+1/12)=78,110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被上訴人之年資共8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445元(計算式:25,333×8/12×1/2=8,445元),二者總計為86,555元(計算式:78,110+8,445=86,555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
訴人未定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茲請求其中23日工資,合計為19,412元(計算式:25,333÷30×23=19,422元,只請求其中之19,412元)。
㈢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遭資遣前有10天特別休假,其中未
休者有8天,得請求工資6,752元(計算式:25,333÷30×8=6,755元,只請求其中之6,752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2,719元(計算式:86,555+19,412+6,752=112,71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行政院勞委會)87年3月23日臺87勞福一字第010712 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解雇前,任職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務,本不得由職工福利金支付其薪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
㈡雖行政院勞委會並未公告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然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而無效之情形下,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是否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有,上訴人是否仍須違法以職工福利金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勞動基準法與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相衝突時,究應如何處理?皆不無疑義,原審判決未詳加論述,即遽認因行政院勞委會並未公告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後,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詎上
訴人卻於95年2月21日召開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中決議以「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薪資等」為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5年2月28日止,惟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迄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均未獲置理。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詎上訴人卻於95年2 月21日召開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中決議以「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薪資等」為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5年2 月28日止,惟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迄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如上,惟查: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據此規定,原則上,所有勞雇關係(即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契約關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除外,均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上訴人既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雙方間即有勞雇關係存在,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並未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是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經上訴人於95年2 月21日召開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中決議以「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薪資等」為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5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但迄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復按「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表規定(見原審卷第24頁),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為:⒈福利補助項目: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⒉教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⒊休閒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⒋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顯無僱用員工之薪資規定,且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3 月23日臺87 勞 福一字第010712號函意旨,亦認為職工福利金不得支付僱用員工之薪資。準此,僱用員工之薪資依法不得以職工福利金給付。同理,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依法亦不得以職工福利金給付至明。
㈣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職工福利金條例並未明文禁止上訴人僱用員工,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表亦未明文禁止上訴人僱用員工,甚至行政院勞委會亦未作成任何上訴人不得僱用員工之函釋,足見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務工作,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可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上訴人依法雖不得以職工福利金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或於資遣被上訴人後,依法亦不得以職工福利金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但此僅屬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債務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債務資金來源之限制,並未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薪資債務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債務,上訴人仍應在職工福利金之外,提出其他財源為給付。蓋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與上訴人應以何財源作為給付,以清償此部分之債務,係屬兩回事,互不衝突。是上訴人辯稱: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87年3月23日臺87勞福一字第010712 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解雇前,任職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務,本不得由職工福利金支付其薪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12,719 元,與上訴人應以何財源作為給付,以清償此部分之債務,係屬兩回事,互不衝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