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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徐方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給付違法解僱被告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在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給付25,000元,暨於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乙

○○,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6年1 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乙○○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又被告(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分別於94年

9 月27日、9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狀(一)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反訴部分之記載,均係誤載,被告並沒有提起反訴的意思,如認被告有提起反訴之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二、原告主張:㈠91年8 月14日被告前秘書長陳若曦以考試方式聘僱原告擔任

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突於94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原告,其理由為遵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云云,而未指明係何款事由,並於94年7 月11日更換被告會所之全部門鎖,禁止原告進入被告會所上班,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㈡原告係被告聘僱之會計,亦為被告之會員,原告受聘擔任被

告之會計期間,在經手會計業務中詳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亂花被告的資金高達千萬元,並涉嫌圖利自己和圖利他人。94年4 月29日被告第9屆第7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原告所製作之93年度財務報表亦未掩飾上開事實,引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不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了排除異己,不讓原告於當時被告即將召開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報告上開財務支出之事實(內政部函文94年9月7日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註:被告之法務組甲○○經辦93年度收支餘絀表與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完成93年度結算申報書,相差約500 餘萬元之多,顯然被告提出不實報表,企圖影響本案,請 鈞長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被告93、94年度團體機關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明。〕94年6 月30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之名公告除了分配組丙○○1 人調任音總外,其他著協會務工作人員資遣,惟其他一併資遣之員工均繼續工作,僅解僱原告1人,顯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依內政部94年7 月19日臺內字第0940027491號函,明示被告

第9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94年6月8日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任期屆滿後,於94年6 月30日籌備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期間,公告資遣原告之程序,顯然不合法。

㈣93年9 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有關資遣工

作人員之決議,於94年1 月18日被告第9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業已變更。94年2 月間被告積極招募新人,94年3月1日新聘曹佩琳小姐為會務工作人員, 92年3月間遭資遣俞金鳳於94年10月回聘上班,94年6 月30日被告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事,或裁減人員之必要。94年6月30日被告公告「93年9月15日第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除丙○○1 人調音總外,其餘著協工作人員依法資遣,惟其他一併資遣員工仍繼續工作,僅解僱原告1 人,顯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上開94年6 月30日被告資遣原告之公告,顯無正當理由,違反社會團體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解僱並不合法。

㈤94年9 月15日被告並無任何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使有亦與被

告94年6月30日之資遣公告無涉。若被告所指係93年9月15日之理監事會議,則該會議有關資遣工作人員之決議,業為94年1 月18日被告第9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所變更。95年財務報表是否虧損,與94年6 月30日之資遣公告無涉。被告之法務組甲○○經辦93年度收支餘絀表所列支出14,464,538元,並不實在。94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案時,被告尚有國內外權利金(含未收回)未作業未分配款,為122,863,460 元,可挹注捐贈收入26,808,242元。另可向國稅局請求退稅款8,609,

114 元。被告以音使會業務即將結束,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亦不實在。依被告91、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可證明人事費變動不大,但94年度業務費用,自93年度之746,401元暴增為2,639,885元,增加近200萬元。辦公費用則自91年度1,035,553元、92年度1,449,891元、93年度3,460,048元、94年度4,628,374 元一路遞增,暴增數百萬元,且係以倍數成長,足證其並無任何業務緊緊縮情事,不能作為資遣原告之理由。

㈥由被告94年2 月17日發文予內政部之書函明示94年度人事費

支出2,940,000元,94年度薪資支出2,580,000元(7人,3萬,13個月),會務工作人員編列「7 人」。94年9月7日被告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內政部來函更正為第10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94年度收支預算表所載94年度預估經費收入及支出金額各為$16,850,000元,其中人事費用編列2,490,000元,薪資支出2,190,000 (6人,3萬,13個月)會務工作人員編列「6人」。末由94年8月23日被告第9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第4 頁理事長表示:「會務人員(莊代秘書長、義務法務組甲○○、義務財務長劉百合、翻譯何老師、企劃組曾耀文、出納組黃美倫、製作助理兼廣告行銷曹佩琳)等7位,每人各贊助二千元。」等語,證明94年8月被告仍僱用會務人員7位連同丙○○及記帳之會計師共9位,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事,或裁減人員之必要。

㈦因被告不具法定事由,片面資遣原告,雖經原告表示願意繼

續提供勞務,仍不為被告所接受,而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在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給付25,000元,暨於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協會所屬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下稱音使會)其權利

金分配作業向由被告即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收取(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現已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但86年11月5 日總統令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3條明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被告依法繼續收取海內外權利金至94年音使會業務結束,被告沒有了收入,並負債累累,依92年3 月18日被告第9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財務報告,秘書長報告兩年前就任時,協會歷年累積虧損高達4 千萬元,經加緊分配,去年底已下降到2千5百萬元,而依92年7月4日被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報告:⒈自本屆以來每月有提出損益表,被告去年底累計虧損2千5百萬元。⒉國外代收款約8千多萬元,若以百分之2捐贈與本會(被告),仍不足彌補虧損。是以不得已,93年9 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連同原告共資遣4 人。依據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94年6 月13日之查核報告,被告協會92年度虧損1,394,232元。93年度更虧損5,100,393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惟繼續經營能力仍有大疑慮」。被告對原主管機關內政部合法承認辦理音樂仲介業務有年,乃「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不但欠缺原來合法經營仲介業務之被告可繼續經營之規定,且在第14條規定須另行申請之不合法理與違反情理之作法並剝奪被告原已合法取得之法律地位與權益等部分,已於94年6 月6 日並提出聲請釋憲。被告因負債至鉅,且被告所屬之音使會音樂權利金分配作業將結束,業務減縮,不得已於93年9 月15日第

9 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原著協工作人員依法資遣,資遣費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除留正職1 人外,連同被告共資遣4 人,並依法公告,內政部亦函准予以備查各在案。原告被資遣之法律依據:⒈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⒊93年9 月15日協會第9 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㈡被告因虧損而業務緊縮除留正職1人外,忍痛連同原告資遣4

人,以期節省開支。會計記帳等事項乃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於原告所謂「義務法務組甲○○,義務財務長劉百合,翻譯何老師,企劃組曾耀文,出納組黃美倫,製作助理兼廣告行銷曹佩琳等7位,每人各贊助2千元」,因其等人均為義務職每月並無固定薪資,協會因事(如舉辦反盜版演唱會等活動)請其等以及其他臨時人員幫忙,按日支付車馬費及餐費亦係常情,此所以仍有人事費之編列,原告以「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事,或裁減人員之必要」要有所誤。㈢原告之會計工作單純,故原告只需每日上班半日,月薪25,0

00元,乃其竟每月均加班,93年1月至94年5月之月平均薪資達每月45314元。原告於94年6月30日得知被公告資遣,其所掌管之94年1月至6月份之業務帳冊均不翼而飛以迄於今,使被告至為困擾,除已向警方提出告訴外,不得已之下,又於94年7 月11日更換會所門鎖以期安全。原告既被依法資遣,仍堅要進入被告協會上班,實至為無理。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第9屆理事長之任期自91年6月8日至9

4 年6月7日,但為期會務之順利推動以及籌辦兩次反盜版演唱會之圓滿成功,聲請延後召開94年度會員大會,經內政部94年7月19日臺內社字第0940027491號書函「查第9屆理事監事任期至94年6月8日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其期限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請於94年9月8日前規定期限內辦理改選」,而乙○○亦依法當選為第10屆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任期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乙○○第9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依內政部之書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准予延長其執行職務3個月至94年9月7 日,原告以「理事長...任期屆滿對於員工任免,業務計劃均失其決定權...已卸任被告乙○○無權於94年6月30日以第9屆理事長身分公告資遣員工」要有所誤。

㈤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章程第5 條前段規定「凡依中華

民國著作權法令規定取得著作權者,均有為本會會員資格」,並經內政部書函回復,原告雖於93年8 月16日申請入會,並經93年8月19日第4次臨時會議以為有著作權才通過會員資格,後因原告沒有著作權證明,自違反章程之規定,該通過之會員資格自屬無效,並經94年8 月11日第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複審不予通過,原告以「只能由第10屆理監事審查及決定」亦要屬有誤。

㈥被告協會資遣人員除原告外,其餘黃美倫、丙○○及曹耀文

等3 人均已領取資遣費同並已完成移交,另臨時人員曹佩琳亦於94年7 月11日離職。因建昇會計師查帳得知原告帳上固定資產金額600 多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建議將已達耐用年限的資產提報理事會議報廢,經統計原告提供帳上所示之財產目錄,將已達耐用年限的資產獨立出來,金額共計$5,834,120(提報94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報廢處理),至於原告帳上固定資產扣除已達耐用年限後所得金額與行政組實際清點數不符,原告理應提出報告將差異金額列出明細,提報理事會進行討論,原告自曝失職,且將過錯推往無辜之人,實非有當。原告狀稱:「原告受聘擔任被告之會計工作人員期間,在經手會計業務中詳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亂花被告的資金高達千萬元,並涉嫌圖利自己和圖利他人。」等情純屬憑空捏造,本會財務報表均由原告所負責編製,原告94年4月29日第7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所提出93年度損益表,「當期損益」原告製作為虧損約190 萬元,不知是否要誤導或嚇唬理、監事,抑或個人會計專業能力,該項損益錯誤百出,其中「準備基金」科目約210 多萬元並非實際支出,只是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提存至專戶管理,非經理事會議過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另有「其他損失(台視、中視及華視)」約130 多萬元,該科目是前幾屆留下「代收款項- 三台」的差額,被告請原告查出明細,但仍然無法查明,經93.6.28 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提列為「呆帳」,竟把以前發生的呆帳全算在這一屆的理監事身上要非有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任以來,積極處理分配作業,一經分配,即有捐贈收入進帳,為延續本會宗旨任務上符合「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暨行政院頒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始有籌辦相關章程任務的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91年8 月14日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於94

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原告,其理由為遵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辦理,並於94年7 月11日更換被告會所之全部門鎖,禁止原告進入被告會所上班,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第9屆理事長之任期自91年6月8日至9

4 年6月7日,但為期會務之順利推動以及籌辦兩次反盜版演唱會之圓滿成功,聲請延後召開94年度會員大會,經內政部94年7月19日臺內社字第0940027491號書函「查第9屆理事監事任期至94年6月8日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其期限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請於94年9月8日前規定期限內辦理改選」,而乙○○亦依法當選為第10屆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任期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乙○○第9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依內政部之書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准予延長其執行職務3個月至94年9月7 日。

五、原告主張:91年8 月14日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原告,其理由為遵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辦理,因被告不具法定事由,片面資遣原告,雖經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仍不為被告所接受,而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91年8 月14日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於94

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原告,其理由為遵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辦理,並於94年7 月11日更換被告會所之全部門鎖,禁止原告進入被告會所上班,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第9 屆理事長之任期自91年6月8日至94年6月7日,但為期會務之順利推動以及籌辦兩次反盜版演唱會之圓滿成功,聲請延後召開94年度會員大會,經內政部94年7月19日臺內社字第0940027491號書函「查第9屆理事監事任期至94年6月8日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其期限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請於94年9月8日前規定期限內辦理改選」,而乙○○亦依法當選為第10屆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任期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乙○○第9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依內政部之書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准予延長其執行職務3 個月至94年9月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資遣原告之公告、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記錄、被告協會致內政部函、內政部94年7 月19日臺內社字第0940027491號書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76至77頁、第17至19頁)為證,應信為真。足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於94年6 月30日公告資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第9 屆理事長之任期已自原來之91年6月8日至94年6月7日,經合法延長其執行職務3 個月至94年9月7日止,且依法當選為第10屆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任期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4年7月19日臺內字第0940027491號函,明示被告第9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94年6月8日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任期屆滿後,於94年6 月30日籌備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期間,公告資遣原告之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依被告協會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有關資遣之規定,被告經費來源發生困難,有精簡人員之必要時,得辦理資遣,資遣得由理事長或秘書長提出名單,經理事長同意送理事會追認及內政部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協會所屬之音使會,其權利金分配作業向由被告收取(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現已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但86年11月5 日總統令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3條明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被告依法繼續收取海內外權利金至94年音使會業務結束,被告沒有了收入,並負債累累,依92年3 月18日被告第9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財務報告,秘書長報告兩年前就任時,協會歷年累積虧損高達4 千萬元,經加緊分配,去年底已下降到2千5百萬元,而依92年7月4日被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報告:⒈自本屆以來每月有提出損益表,被告去年底累計虧損2千5百萬元。⒉國外代收款約8 千多萬元,若以百分之2 捐贈與本會(被告),仍不足彌補虧損。

是以不得已,93年9 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連同原告共資遣4 人,並依法公告,內政部亦函准予以備查各在案。依據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94年6月13日之查核報告,被告協會92年度虧損1,394,232元。93年度更虧損5,100,393 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

.惟繼續經營能力仍有大疑慮」等情,有93年9 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92.3.18 被告協會第9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92.7.4被告協會第9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95年4 月2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8 月11日被告協會第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書、被告資遣原告之公告、內政部94年8 月25日函、協會人員資遣明細表、黃美倫、丙○○、曹耀文、曹佩琳移交清冊、協會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協會常務監審核會計報告書、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94年6 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協會收支餘絀表(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45至51頁、第213至229頁、第26至34頁、第53至58頁、第15至16頁、第145至156頁、第93至100 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證人丙○○證稱:(法官問:音使會向台視、中視、華視所收取87年底以前應分配海內外權利金,92年底帳載代收款項新臺幣128,916,073 元〈分配完成可挹注捐贈收入〉20-28%金額約3,200萬元,94年底是否全部分配完成?)93年度被告分了3,000多萬元,94年度分了1,000多萬元,94年底沒有全部分配完成。95年5 月我離職為止,沒有完全收回來權利金,所以沒有發給臺灣詞曲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告資遣原告時,被告已無虧損。另原告就其主張: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告資遣案時,被告尚有國內外權利金(含未收回)未作業未分配款,為122,863,460 元,可挹注捐贈收入26,808,242元。另可向國稅局請求退稅款8,609,114 元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於93年9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資遣原告及於94年6月30日被告公告資遣原告時,被告確有虧損及業務即將緊縮之情事,且被告亦依被告協會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資遣被告,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

㈣依94年1 月18日被告第9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30至133頁)所示,並無針對93年9月15日被告第9屆第

5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有關資遣工作人員之決議所為之任何變更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縱認94年

2 月間被告積極招募新人,94年3月1日新聘曹佩琳小姐為會務工作人員, 92年3月間遭資遣俞金鳳於94年10月回聘上班等情為真,亦與94年6 月30日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被告虧損及業務即將緊縮等情無涉。再者,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告資遣原告時,被告確有上開虧損及業務即將緊縮之事實,並無變更,且原告之會計工作,與上開新聘及回聘人員之工作內容不同,尚不能據此而認「94年6 月30日被告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事,或裁減人員之必要」。是原告主張:94年6月30日被告公告「93年9月15日第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除丙○○1 人調音總外,其餘著協工作人員依法資遣,惟其他一併資遣員工仍繼續工作,僅解僱原告1 人,顯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上開94年6 月30日被告資遣原告之公告,顯無正當理由,違反社會團體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解僱並不合法等語,亦乏依據,洵無足取。㈤原告以被告之法務組甲○○經辦93年度收支餘絀表與原告於

94年5 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完成93年度結算申報書,相差約500 餘萬元之多,顯然被告提出不實報表,企圖影響本案,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被告93、94年度團體機關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一節,因被告確有虧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㈥基上,被告於93年9 月15日被告第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資遣原告及於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告資遣原告時,被告確有虧損及業務即將緊縮之情事,且被告亦依被告協會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資遣被告,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