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被 告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並長期派駐大陸地區為被告處理大陸方面之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93年1 月份薪資僅給付46,865元,尚欠3,135 元,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薪資553,135 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已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小組做成被告歇業之認定,並以93年12月31日被告與勞工終止契約日為歇業基準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年資為4 年,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兩造間約定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753,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件、訂貨單影本2 件、購案記錄影本2 件、訂購單影本2 件、契約影本1 件、聯絡函影本1 件、薪資表影本1 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53,135 元、資遣費20萬元,共計753,1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