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3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丁○○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原任職被告公司高雄保養廠技術員,經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8日以(95)人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命令,將原告丙○○於當天就調往台北總公司服務,惟是項調動命令未徵得原告丙○○同意,而95年3 月28日原告丙○○適請准休假中,被告卻要求原告丙○○於95年3 月28日就向台北總公司報到,該調動函係原告丙○○之原任職單位主管於95年
3 月18日下午4 點多才傳真給原告丙○○,調動地點距原服務地點相隔數百公里之遠,復未給與任何補助,已造成原告丙○○生活、家庭諸多不便,被告營運路線遍及全國,於各地皆有保養廠,保養人員人數眾多,倘真有專案計劃,儘可就近調動技術人員,並無遠從高雄廠調動原告丙○○之必要,被告辯稱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顯非有據,被告對原告丙○○之調動,不符合調動五原則。原告丙○○於95年3 月
29 日 下午至台北總公司報到,被告卻認為原告丙○○該日上午為曠職,將原告丙○○予以記小過一支,並減發獎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丙○○旋於95年4 月3 日至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95年4 月14日請事假參加勞資協調會,雙方協調未成立,當日下午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期日定於95年5 月9 日調解,第二次調解期日定於95年6 月7 日,均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丙○○調回原職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第二次協調不成立之次日(同年
4 月15日)赴原任職單位提供勞務,亦遭被告拒絕,其後遭被告以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違法解僱,惟被告解僱原告丙○○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被告未給付原告丙○○薪資,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40,383元,為此,基於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7年
4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0,383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0,383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丁○○本係被告公司台東車站站長,於95年3 月13日接獲被告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調為站務員,並調至高雄車站服務,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需要,且將原告丁○○減薪約12,000元,影響原告丁○○生活、生計甚鉅,且未提供任何補助與協助,其調動原告丁○○顯不符合調動五原則。
原告丁○○遂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遭被告以企業營運、原告丁○○不適任為由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丁○○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自95 年4月9 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此乃因不同意被告之調動而作之不平之鳴,真意尚非即欲終止勞動契約,且揆諸原告丁○○於台東縣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程序陳述意見,亦見原告丁○○未請求資遣費,而係表示足堪勝任現職工作等語,顯見原告丁○○之真意仍係回復其原工作、職位。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原告丁○○已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丁○○自90年6 月15日被告公司成立時起至被告自承兩造契約至遲於95年4 月14日終止為止,共任職4 年10個月,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以45,000元計算,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7,500 元。
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7,500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本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專員,後借調至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擔任會計乙職,原告甲○○於95年6 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人字第95102613號人事命令,以「原告甲○○於95年4月13日利用會計職務之便,超額支付該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會後餐費,並於嗣後該會之模範勞工表揚會後餐費中堅稱業已抵扣,經被告向餐廳查問之情形有所不同,且於事發後,原告甲○○自行利用職章蓋於會計單據黏存單經手人上,行為顯有怠忽職守,造成公款流失,情節重大」云云之不實事由,於是日將原告甲○○予以解僱。原告甲○○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於該事件發生後,原告甲○○已會同產業工會代理理事長孟憲興陪同前往餐廳核對帳款,並經代理理事長孟憲興之同意將該款移至日後會務用餐時抵扣,被告知之甚稔,其解僱事由乃子虛烏有。原告甲○○乃申請臺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就箇中原委,已向被告解釋釐清,且相關事證,亦經被告查核確認,確有曲解原告甲○○,惟被告仍拒與原告甲○○達成調解。被告解僱原告甲○○之事由既為不實,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39,785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薪資39,785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39,785元。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丙○○部分:
被告調動原告丙○○未違反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之調動五原則:
⒈調動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
原告本為被告高雄保養廠冷氣資深維修技術人員,被告於95年初為進行冷氣整修專案計劃工作,並培訓原告為儲備幹部,於95年3 月28日起將原告丙○○以原職稱、職級借調總公司機料處。
⒉調動原則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10款規定,被告基於業務之需要及勞動契約規定,得依據法令調整員工職務及工作處所,員工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被告為進行冷氣整修專案計劃而調整原告工作場所,自未違反勞動契約。
⒊調動原則三: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被告將原告以原職稱、職級借調總公司機料處,並無不利變更。
⒋調動原則四:調動後工作與原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原告借調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機料處係辦理客車冷氣整修專案計劃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當,依其多年冷氣維修之工作經驗,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⒌調動原則五:調動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於台北西站及三重站有提供原告住宿。
另原告丙○○於95年4 月17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經與其電話聯絡,至同年月26日止仍未到職,故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將其解僱,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寄發解職令,經原告丙○○於同年4 月29日收受,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早已於95年4 月26日終止。至於原告丙○○所稱其於95年3 月
28 日 接獲調職通知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至被告總公司卻遭記過處分乙節,此為被告懲處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無關,且被告已依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指示,將原告丙○○因上開記過而減發之獎金予以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因擔任台東車站站長後營運績效無法提升,且於主管會議縱容下屬鬧場,故被告認原告丁○○不適任,而於
95 年3月以()國光人字第95200245號人事命令,將其調職為高雄車站站務員,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每月收入雖減少12,000元左右,惟原告丁○○於95年4 月6 日即發函因不滿調職而自95年4 月9 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回函表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情事,並將視原告丁○○為自動辭職,希望原告儘速辦理交接手續等語,經原告丁○○於95年4 月14日收受。兩造間僱傭關係至遲於95年4 月13日(即被告回函原告丁○○之前一日)即由被告受領原告丁○○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已終止,原告係自願離職,且無受詐欺或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惟原告丁○○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4,632元,自原告丁○○90年6 月15日任職至95年4 月13日離職止,總計4.8 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14,23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就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於95年4 月13日利用其於訴外人產業工會之會計職務
之便,超額支付該會理監事會議會後餐費3,000 元,並於支付同月26日該會模範勞工表揚會餐費時諉稱已用上次超額支付費用抵扣,經查證後,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於事發後未與總務人員會章,自行用其職章蓋於會計單據黏存單經手人欄位上,意圖矇混,造成公款流失,顯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14條第2 款:「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並遵守左列規定:…堅守工作崗位、負責盡職、熱誠服務。」,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於95年6 月
16 日 已合法解僱原告甲○○,自無給付原告甲○○薪資之必要。
⒉退步言之,原告甲○○以被告解僱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薪資39,758元云云,惟原告甲○○與被告間乃不定期僱傭關係,何以得預見於97年6 月15日終止契約,且原告甲○○就尚未屆期之薪資債權,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原任職被告公司高雄保養廠技術員,經被告以95
年3 月28日(95)人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命令,自95年3月28日當日起即將原告丙○○調往台北總公司服務。嗣被告以原告丙○○自95年4 月17日至19日連續無故曠職超過3 日以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以95年4 月()人字第95200401號人事命令將原告丙○○予以解僱,上開人事命令記載解僱生效日為95年4 月25日,原告丙○○於95年4 月29日收受被告上開人事命令。
㈡原告丁○○自90年6 月15日起原任被告之台東車站站長,被
告以原告丁○○因擔任台東車站站長後營運績效無法提升,且於主管會議縱容下屬鬧場,而認原告丁○○不適任,於95年3 月以()國光人字第95200245號人事命令,將其調職為高雄車站站務員,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丁○○因此每月收入減少12,000元。
㈢原告甲○○原任職被告擔任業務處專員,後借調至「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原告怠忽職守,造成公款流失,而將原告於95年6 月19日起歸建被告,被告即於同日(95年6 月16日)以
()人字第95102613號人事命令,以「原告甲○○於95年
4 月13日利用會計職務之便,超額支付該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會後餐費,並於嗣後該會之模範勞工表揚會後餐費中堅稱業已抵扣,經被告向餐廳查問之情形有所不同,且於事發後,原告甲○○自行利用職章蓋於會計單據黏存單經手人上,行為顯有怠忽職守,造成公款流失,情節重大」為由,於當日將原告甲○○予以解僱。原告甲○○於95年6 月16日當日收受上開人事命令。
㈣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為40,383元,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為44,632元,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為39,78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對原告丙○○所為之上開調動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丙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丙○○得請求之薪資應為若干金額?㈡被告對原告丁○○之上開調動,是否合法?原告丁○○於95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函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如雙方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丁○○合法終止,則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若干?㈢被告以原告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第2 款怠忽職守
,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甲○○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如被告終止為不合法,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薪資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丙○○之上開調動,固係以原告丙○○之原職稱、職級借調至被告總公司機料處,然其原係於高雄保養廠擔任技術員,被告未經原告丙○○之同意,將之從高雄保養廠逕為調職至位於台北之總公司機料處,調動工作地點相距數百公里,顯然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依上揭調動工作五原則,被告即雇主自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惟查,被告調動原告丙○○,並未另行給與原告丙○○住宿之津貼或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於被告之台北西站及三重站提供住宿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然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均為上下床舖且多床併排之狹小空間,顯然僅係「在車站內」為提供駕駛員或相關人員「臨時過夜」所需之用,並非屬於可供長期居住之適當場所,且被告甚至未告知原告丙○○可居住於上開車站內之床位,業據原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
9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32 頁),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基上,被告辯稱已提供必要協助云云,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憑採。故被告對原告丙○○之上開調動,不符合調動五原則。又原告丙○○95年3 月18日當天係經被告准許請特別休假中,為被告不爭執,卻於是日發函原告丙○○任職單位之高雄車站表示「自該日起」(95年3 月28日)將原告丙○○借調至被告位於台北之總公司機料處(見本院卷第28頁之被告公司函),惟是日原告丙○○係休假中,卻要求原告於當日起從高雄保養廠借調至台北總公司,而未給予原告丙○○路程時間,而於原告丙○○於95年3 月29日下午至被告台北總公司報到時,將之以該日上午曠職論予以記過2 次並減發獎金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該舉因此遭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指示應予改善,被告方於95年7 月27日退還原告丙○○減發之獎金3,000 元,並有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內部申請單㈠、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
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其後原告丙○○於同年4 月3 日因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見附於台北地院卷之「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9 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 頁),95年4 月14日請事假參加勞資協調會,雙方協調未成立,原告丙○○於當日(95年4 月14日)下午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第一次調解期日定於95年5 月9 日調解,第二次調解期日定於95年6 月7 日,均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丙○○調回原職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第二次協調不成立之次日(同年4 月15日)赴原任職單位提供勞務,亦遭拒絕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可稽(見台北地院卷之原證二),則自95年4 月14日原告丙○○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至95年6 月7 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止之勞資爭議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資方即被告即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對原告丙○○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竟以尚在雙方勞資爭議期間之95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原告丙○○繼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洵為正當。被告上開調動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丙○○於第二次調解不成立後前往原任職之被告高雄保養廠提供勞務,乃為有據,被告拒絕原告丙○○之提供勞務(見附於台北地院卷之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9 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則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乃為有據。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未給付原告丙○○薪資,且自同年月15日起即拒絕原告丙○○提供勞務,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而被告復自95年4 月26日起即未給付薪資,則原告丙○○就本院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薪資,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參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而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為40,383元,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0,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丁○○主張其原任被告之台東車站站長,被告以原告丁○○因擔任台東車站站長後營運績效無法提升,且於主管會議縱容下屬鬧場,經被告認原告丁○○不適任,而於95年3月以()國光人字第95200245號人事命令,將其調職為高雄車站站務員,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丁○○於當日收受,原告丁○○因此每月薪資減少12,000元左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自認其對原告丁○○所為上開調動,確有致原告丁○○每月減少薪資約12,000元之事實,依上揭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顯已違反其與原告丁○○間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以及對勞工即原告丁○○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被告對原告丁○○所為上開調動,自非合法。原告丁○○於知悉該人事命令之日起30日內之95年4 月6 日(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調動為不合法,並對原告丁○○之勞動權益與勞動條件已作不利之變更,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事由,而不經預告自95年4 月9 日起終止契約,業據原告丁○○於所寄台東大同路郵局第952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載明足徵(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原告丁○○主張其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是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丁○○於95年4 月9 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丁○○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非有理由。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丁○○合法終止,其備位之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有據。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為44,632元,且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規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資遣費應為215,573 元〈44,632×(4 +10/12) =215,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原告甲○○本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將原告甲○○借調至訴外人產業工會,擔任會計乙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經被告同意借調至訴外人產業工會之借調期間,原告甲○○所從事者係第三人產業工會之事務,非係從事被告之事務,姑不論原告究竟有無對訴外人產業工會怠忽會計之職守致訴外人產業工會公款流失之情事,縱係屬實,亦係屬訴外人產業工會之事務,非被告之事務,故原告甲○○並無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可言。另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2條固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然原告甲○○未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告甲○○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2 款:「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並遵守左列各項原則:…堅守工作崗位、負責盡職、熱誠服務。」云云,惟原告甲○○借調至訴外人人產業工會之期間,所從事者係訴外人產業工會之事務,已如前述,對被告並無何怠忽職守之情事,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14條第2 款,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甲○○終止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從而,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洵為有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著有明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甲○○,自95年6 月16日起拒未給付薪資,則原告甲○○就本院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薪資,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參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而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39,785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785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等基於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0,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5,573 元,乃為正當。至於原告丁○○請求自95年4 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4 月9 日終止,原告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之「請求調解事項」中有表明欲請求資遣費,有台東縣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程序表影本
1 件足憑,已有催告之效力,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認以調解期日之翌日即95年5 月30日起計算,方屬適法,其超過95年
5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丙○○、甲○○之訴均有理由,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