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起訴請求:(一)被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航公司)、被告乙○○等應將被告星航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交予原告閱覽,(二)被告星航公司應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並依計算結果,依原告出資之比例,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星航公司應自93 年11 月起按月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薪資予原告,嗣於95年年11月7 日變更請求:(一)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78,06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8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28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之關鍵,經本院諭知原告補正其訴訟標的後,其由原起訴之上開聲明均更正為具體數額之請求,然既均係本於分配盈餘之基礎而為本件之請求,是以前後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共用性,若許其為訴之變更,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變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變更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丙○○、丁○○為被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航公司)之股東,原告丙○○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乙○○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而被告乙○○自民國90年1 月9 日公司設立登記後,均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章程第18、20條及公司法第288 、229 、230 條之規定,造具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原告等屢次請求被告乙○○提出被告星航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或虧損撥補議案等供原告等查閱,惟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歷年均未依法提出被告星航公司會計表冊,被告星航公司亦未依法分配盈餘,致原告等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遭受侵害,原告等自得依公司法及被告星航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星航公司給付原告等應受分配之盈餘。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告星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星航公司未依法分配盈餘,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則被告乙○○執行被告星航公司業務,即屬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之行為,自應與被告星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丁○○受被告星航公司聘僱擔任R&D 經理,負責產品研發、技術支援及業務推廣等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被告星航公司自原告丁○○任職起,即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顯見原告丁○○業已依約履行聘僱合約之義務。然被告星航公司卻自93年11月起拒絕支付薪資至今,從而被告星航公司應自斯時按月支付上開薪資予原告丁○○。
(四)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78,06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8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28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身份之取得取決於其本身出資之有無,無論以現金抑或技術、商譽方式為之,股東地位之取得與否應以其出資之有無判斷之。查被告星航公司於91年1 月9 日設立登記,然因被告乙○○並非被告星航公司原始股東,對於原告等是否確曾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取得股東資格乙事本無從查證,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確載明其等為公司股東,被告除對原告等是否曾有出資強烈質疑外,甚至懷疑原告等入股行為應涉不法。況原告等有無出資涉及其股東身份取得與否,係屬本件請求盈餘分派之前提要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主張,顯無理由: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一,實係公司具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查被告星航公司參照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之規定,當於年度總決算後確有盈餘,始有盈餘分派之可能。而被告星航公司就稅務及財務報表製作等相關事項均委託專業會計師辦理,當可推認會計師製作報表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如原告等否認其真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一般常理判斷,系爭銀行往來資料上所載款項金額,並非均為公司營業收入所得,可能僅係資金調度或其他非屬營業所得之收入記載。然原告等僅以公司往來銀行資料為據,並指稱每筆金額收入均為公司營業所得,並據以計算公司盈餘,非但其計算方式不明確外,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金額確為公司營業收入。
(三)原告丁○○請求給付薪資報酬1,280,000 元,顯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著有明文。今查,原告丁○○雖與被告星航公司訂有聘僱合約書,並據以請求93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薪資報酬,惟原告丁○○於上開期間並未為勞務提供,縱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等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實已履行聘僱合約書之勞務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星航公司之股東,原告丙○○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乙○○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而被告乙○○自90年1 月9 日公司設立登記後,均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被告星航公司亦未依法分配盈餘,致原告等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遭受侵害,原告等自得依公司法及被告星航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星航公司給付原告等應受分配之盈餘,另原告丁○○受被告星航公司聘僱擔任R&D 經理,負責產品研發、技術支援及業務推廣等工作,月薪為80,000元,而被告星航公司自原告丁○○任職起,即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然被告星航公司卻自93年11月起拒絕支付薪資至今,被告星航公司應自斯時按月支付上開薪資予原告丁○○等語,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2 人請求盈餘分派及原告丁○○請求薪資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被告星航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0條規定:「本公司本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績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⒈股票紅利百分之九十九‧‧‧」,有原告所提被告星航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星航公司前開分派盈餘尚須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承認後條件始成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星航公司應分派盈餘,然被告等則否認有盈餘,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星航公司股東常會有同意核撥盈餘之情形,且依上開章程第20條之規定,被告星航公司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績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股票紅利百分之九十九等語,從而,原告就被告星航公司是否確有盈餘及縱有盈餘亦已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績金,其餘除派付股息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2 人據此請求被告星航公司給付盈餘,及被告乙○○為被告星航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賠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星航公司聘僱其擔任R&D 經理,負責產品研發、技術支援及業務推廣等工作,月薪為80,000元,而被告星航公司自原告丁○○任職起,即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然被告星航公司卻自93年11月起拒絕支付薪資至今,從而被告星航公司應自斯時按月支付上開薪資予原告丁○○等語,被告星航公司則否認有與原告丁○○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丁○○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⒊至於學理上有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認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且亦有認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可以下列三點為據,即: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星航公司有聘僱其擔任上開公司之事實,固
據勞工保險卡、帳戶等資料影本附卷為憑,然查觀諸上開原告丁○○所提之勞工保險卡,其投保人固係被告星航公司,生效日期為92年7 月17日,惟參以原告丁○○之帳戶,其薪資入帳係自93年2 月起至93年11月止,其中4 月、9 月並無薪資入賬,其餘各月薪資金額則依序各為73,508元、72,801元、77,680元、74,080元、36 ,680 元、34,080元、44,224元、44,272元、44,272元,是原告丁○○之上開薪資既非按月存入,數額亦多有不同,而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請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帳戶薪資之給付縱為被告星航公司所支出,然此僅足證明該公司給付原告丁○○所供給勞務之代價,自不得逕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係一強制保險,亦不得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投保,即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丁○○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星航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星航公司給付薪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星航公司應分派盈餘、給付薪資等,而請求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78,06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8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28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