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喬治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聰明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告擔任臺北縣土城市龍觀社區大廈守衛管理員一職,該社區大廈B3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在1 樓公共區域內,在此區域發生之事均屬守衛管理員之職務範圍,黃聰明於93年3 月2 日執行職務期間,經人發現臥於上開工作場所之龍觀社區大廈系爭電梯間底部,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 日開立意外死亡證明書在案。查黃聰明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且黃聰明雖不負責電梯檢查及維修,黃聰明於本件事故中並非從事電梯檢查及維修,惟既係工作場所發生之事故,即應由僱主舉證證明黃聰明並非執行職務。又黃聰明發生事故之電梯,當時係由清潔人員使用逐層進行清潔工作,電梯鑰匙復置於黃聰明隨手可取得之處,顯見並無限制及禁止黃聰明使用該電梯鑰匙,假設黃聰明聽見電梯有異聲而主動拿鑰匙打開電梯門查看,則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發生在工作場所,即令在休息間或準備工作中,仍屬職業災害,本件應符合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之判斷標準,應屬職業災害。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章 之職業災害補償乃採無過失主義,故只要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補償,雇主之補償責任原則上為無過失責任,即不問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是否有過失均應負起補償責任,至於勞動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則上在所不問。黃聰明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黃聰明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投保薪資為21,900元,被告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985,500 元,惟被告已為黃聰明向第三人投保團險,得請求50萬元,扣除後黃聰明之遺屬尚得請求485,500 元,黃聰明之遺屬除原告外,尚有黃聰明之配偶蘇麗花及其子女1 人,故原告得請求其中2 分之1 即242,75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聰明並非執行職務發生死亡結果,職業災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須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及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為限,即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聰明擔任大廈管理員一職,其職務內容為門禁管理、信件發送、廠商設備維修之聯繫等等,而該社區電梯之例行性安檢及維修等,全數交由訴外人即昶暘公司專門負責,故黃聰明之職務內容顯與電梯之檢查及維修等毫無關係。又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事發當時該電梯並非開啟時段,而開啟電梯之T 型鎖乃昶暘公司專用,即便管委會有備用鑰匙,亦係建設公司移交而來,目的是要用於發生緊急狀況時,來不及通知昶暘公司到場處理所用,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亦無人員受困電梯中,黃聰明實無開啟電梯之必要,其為何擅離職守,逕自取用T 型鎖率行開啟電梯,又為何摔落於電梯間,其動機及目的為何令人費解,惟其行為既與職務內容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黃聰明之子女。
⒉黃聰明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並被告之指示,任臺北縣土
城市龍觀社區大廈守衛管理員之職務,嗣於93年3 月2 日下午執行職務期間,由黃聰明持龍觀大廈系爭電梯鑰匙開啟電梯門,而自高處墜落電梯間底部死亡,原證1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 頁)。
⒊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事故後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
⒋本件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喬治亞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黃聰明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生死亡之災害?⒉黃聰明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否為21,500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聰明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縣土城市龍觀社區大廈守衛管理員一職,於93年3 月2 日執行職務期間,經人發現臥於上開工作場所之龍觀社區大廈系爭電梯間底部,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事故後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 件、喪葬費用單據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303 號卷查明屬實,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亡)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安衛法第2 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所稱作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職業上之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亦明。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業務無關,亦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為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六、原告主張其父黃聰明係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在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即臺北縣土城市龍觀社區公寓大廈內,跌落電梯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為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則抗辯黃聰明之死亡結果並非職業災害。經查:
㈠保養本件事故發生之B3號電梯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電梯係由伊負責維修,發生意外當日係總幹事通知伊,伊係除總幹事外第一個到達現場之人,總幹事說已找了
1 、2 個小時,後來清潔工說聽到砰碰的聲音像是東西掉下去,伊到現場後讓電梯停止運作才打開地下3 樓電梯門,查看機坑發現黃聰明倘在機坑內手上還綁著系爭電梯的鑰匙,監視器有看到被害人拿著電梯鑰匙離開,但電梯用手動開啟後若未扶住,門會自動關閉,黃聰明為何拿電梯鑰匙伊不知道,發生事故前社區或總幹事並未反應電梯有異常現象,電梯若有異狀一定須打電話叫電梯維修公司,不是管理員可以操作的,電梯鑰匙1 副放在社區管理員室,管理員仍不得自行打開,伊公司一再告訴保全公司及總幹事及管理員不能自己打開電梯,以免發生危險,伊都會跟駐點的守衛講,不是跟保全公司講,昶暘公司是跟社區簽保養電梯契約。所有社區幾乎都有備用鑰匙給業主,以龍觀社區而言,應該約有5副備用鑰匙,同一廠牌的鑰匙可以通用於同廠牌的電梯,是為了要讓專業人員儘快搶救故障的電梯;這是一般常識,沒有執照不能開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㈡另證人即龍觀社區總幹事戊○○證稱:93年3 月2 日伊2 時
上班,在整理資料,約2 時45分發現黃聰明不在坐位上,伊開始找並打電話回公司問,公司說黃聰明沒有回公司,到了
3 點多,伊坐在黃聰明的位置上,想黃聰明到哪去,會不會掉到電梯下,發現維修人員用的電梯鑰匙不見,伊就打電話給電梯維修公司,乙○○來後打開電梯就發現黃聰明,伊有調閱錄影帶,黃聰明取電梯鑰匙時伊在坐位上做帳,黃聰明未跟伊打招呼,若跟伊打招呼伊就會阻止,電梯鑰匙無論是伊或保全人員均不得取用,因為伊與保全員均非技術人員,若電梯停電或故障時要由技術人員處理,不能由伊或保全人員或管理員開啟電梯,迄今均是如此,當時電梯沒有異常,系爭電梯當時無運作,如果有運作即係清潔人員在打掃,有新進保全員時,伊均會告知電梯鑰匙不能自行取用或開啟電梯,資深保全人員也會交代,一般均是總幹事告知,黃聰明來之前伊也告知鑰匙不能拿,保全人員之工作是門禁管制、訪客登記、郵件收發、消防設施之處理,總幹事在即由總幹事處理消防設施、水電設施,總幹事不在即由保全員處理,但僅限於開關,不包括維修,維修要通知維修人員,黃聰明之工作不須要作安全維護之工作,但要巡邏,龍觀社區每天晚上12時須要巡邏,白天不須要,當天伊會找黃聰明亦係因當時不是巡邏時間,黃聰明不在坐位上一定是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依證人戊○○及乙○○所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室或保全員室內雖均有電梯公司或建設公司移交之電梯備用鑰匙,惟其作用在於電梯故障時方便維修或搶修人員到現場取用,電梯公司雖均有自備之鑰匙,惟到場搶救人員有時非必係電梯公司之維修人員,亦可能係由消防隊員或其他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搶修或搶救,故公寓大廈管理員室備用之電梯鑰匙非供不具昇降設備專業技術執照之管理員自行開啟電梯之用,而係供非同廠牌電梯維修公司或其他具有昇降機設備之專業人員搶修或搶救時所用,被告或龍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電梯之備用鑰匙放置於管理員室,尚難認黃聰明有權開啟電梯查看,亦不得認開啟電梯查看係黃聰明之業務範圍,開啟電梯顯非屬其業務範圍,亦與其業務上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無關,當時雖係黃聰明值班時間,在其提供勞務之場所,惟即令系爭電梯有異狀或異聲,而有查看之必要,黃聰明仍無開啟電梯之權限,微論黃聰明開啟系爭電梯之原因為何,其開啟電梯均係與其業務必要合理範圍外之無關行為,屬黃聰明於業務之外行為,是此種於勞工作業場所,非由雇主指示,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而由勞工基於與職務無關之個人原因,所採取與業務暨附隨業務無關之危險行為,因此所生之災害,自不得認係職業災害。
㈢基上,原告之父黃聰明於93年3 月2 日於執行職務期間,於
執行職務之工作場所即龍觀社區大廈,因其個人因素所採取於業務必要合理範圍外之無關危險行為,非基於雇主指示,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由黃聰明基於與職務無關之個人原因,所採取與業務暨附隨業務無涉之危險行為,擅自取用電梯備用鑰匙開啟系爭電梯,致墜落電梯間致生死亡結果,不成立職業災害。
七、從而,原告之父黃聰明於93年3 月2 日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其工作場所龍觀社區大廈內,擅自取用電梯備用鑰匙開啟系爭電梯,致墜落電梯間致生死亡結果,尚難認與其業務有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242,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