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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己○○○

巳○○癸○○乙○○卯○○○壬○○

號之1戊○○午○○丑○○子○○丙○○寅○○甲○○丁○○辰○○原告兼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鄉○○路○○號之1,5樓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假執行時應供擔保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鄉長鄭漢騰,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鄉長辛○○,已經由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5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請求權或競合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事實經過及理由如下:

1、原告等人為被告所轄清潔隊僱用之清潔隊員。

2、因被告自民國79年底應鄉內事業機構陳情申請,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污染者付費」原則,按計量標準收費受託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84年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及健全鄉自治事項法制化之理想,仍依據「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擬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提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於84年1 月27日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號函(如原證一)送由被告函報縣府備查,並即公告施行;此期間被告為履行接受事業機構所委託之承攬約定並完成清理義務,均指派原告等清潔隊員負責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工作,並以收取之費用依據暫行辦法規定,按月核發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工作津貼)予原告等人。

3、迄87年因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抽查五股鄉公所年度財務收支,以87年8月25日審北三字第000000-0號函發審核通知(如原證二)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台北縣政府84年3 月8 日(84)北府環四字第43795號函(如原證三)並未「明文」同意備查,據而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全案雖由五股鄉公所幾經具文向審計單位提出申覆,但審計單位均維持追繳處分,被告遂以90年5月21日(90)北縣五行字第4687-2號函(如原證四)要求繳回,並自90年7月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附表乙份),原告等人為顧及工作不敢抗爭。

4、後來因有部份離職清潔隊員拒絕歸還己領取之工作津貼,故被告即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核發之工作津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如原證五)、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9日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如原證六)之判決意旨均認定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在內,是故鄉公所指派清潔隊員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按月支付工作津貼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資」定義相符,係屬經常性之給付,為清潔隊員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已給付勞務之對價報酬,況雙方法律關係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給付之目的均已達到,因此清潔隊員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有法律上原因,據而駁回被告之訴訟確定。

5、故被告將原已核發給付之部份報酬(即名義為獎勵金或工作津貼),按月扣抵取回,其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或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扣回之工資,其依審計單位函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金額;另依僱傭契約,雇主應給付受雇人全部薪資,今被告將原已核發給付之部份報酬(即工資),按月扣抵取回,等於未完全給付,亦得以此競合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金額。

(二)原告等16人與何政治等9 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 月24日93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證五)案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94年3 月9 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六)案之被上訴人。)均同係受僱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即本案被告)之清潔隊員,且同於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期間,因依僱主即被告指派負責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而受領被告所核發工作津貼,又於同一時間90年5 月21日(即原證四)同受被告主張追繳工作津貼之對象屬實,因而有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經前引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等雖非前引訴訟案之當事人,今於本訴訟案原告等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身為前案原告或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五股鄉公所)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當有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的適用(參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是故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已給付勞務而受領工作津貼自始有法律上原因,反證則被告主張分期扣繳已核發工作津貼,而受領返還,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三)又僱傭契約其法律性質乃屬「給付得利」類型的債之關係,就雇主言其所受利益,為勞工提供之勞務,而受僱人所受損害,即係雇主所受提供勞務後未為給付對價報酬之損失,雙方依給付關係發生利益與損害之變動結果,係基於同一給付行為之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顯然;本訴訟案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返還工資,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競合,尚屬允當。雖有被告主張其追繳工作津貼所為逕自分期扣繳命令,係承自審計單位之審核決定,且獲台北縣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認同見解,故受領返還乃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云云;但被告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為雙務契約性質,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受僱人已為全部之勞務給付後,雇主應為給付對價報酬所負債務,即使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雇主所受勞務之給付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僱人當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原告等主張請求返還工資之請求權基礎均依法有據。

(四)被告根據審計單位之審核通知(原證二)決定追繳原告等合法支領之工作津貼,完全是基於政府機關(亦即雇主)之強勢地位,對於不對等關係的隸屬員工(即弱勢受僱人)所為半逼迫性措施之單方行為,此觀之五股鄉公所90年5 月21日

(90)北縣五行字第4687-2號函(原證四),文中規定限期繳回公庫否則即逕自每月薪資中分期扣繳的命令意旨,不但期間短促(90年5 月21日才發文通知,即自90年7 月1 日起逕行扣繳),更全未明文告示或給予原告有任何申辯救濟之餘地;衡諸全案原告等內心焉有甘願受屈扣減薪資之真意,僅因渠等本屬智識淺薄之勞工,且為顧及工作謀生,豈敢有所違逆或抗爭,若據此即認定原告等均有默示或同意被告得分期扣繳之合意,論據著實牽強。

(五)另被告自始認定原告等支領工作津貼所依據之暫行辦法(原證一),因審計單位認為台北縣政府並未明文備查(原證三),必須減列追繳(原證二),並據為被告主張分期扣繳而合法受領返還,且非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均係主觀性見解所致;本案五股鄉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台北縣政府為自治監督機關、審計單位為審核機關,全未通盤審酌原告等與被告之基礎法律(僱傭)關係,亦未自行檢視暫行辦法其為自治法規之性質與效力,即以偏概全、斷章解讀法令,冒然決定追繳處分,實屬謬誤,此觀諸台北縣政府94年2 月2 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56732號函(如補證一)說明段二「…該暫行辦法(即貴鄉規約),已由貴鄉立法機關(鄉民代表會)於84年1 月27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 號函議決通過,並依法於84年2 月7 日(84)北縣五清字第1550號函報本府備查,已完成法定程序。除有該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者外,不因本府84年3 月8 日84北府環四字第43795 號函說明

3 之意見而受影響。」之釋示甚明,足見該暫行辦法仍屬合法且有效施行之地方自治法規,被告基於認定該暫行辦法為不合法而必須強制分期扣繳之前提所為處分,當屬自始無效;綜合得證原告等應負被告主張需強制分期扣繳返還工作津貼之債務,根本自始不存在。

(六)依據論證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己給付勞務,而受領被告所給付對價報酬之工作津貼,自始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主張所核發工作津貼係違法、並逕自分期扣繳返還顯無理由;原告等因被告之強制分期扣繳行為,造成原無債務而因不得已事由致使「非債清償」結果,並非符合債之關係中給付目的在清償債務之真意,本訴訟案中被告主張原告等所負債務根本自始不存在,即於給付當時並無應為給付之債務關係,是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於當時被告僅知單方面認定違法必須扣繳返還,而原告等更無法確知本追繳案並無給付之義務,今於何政治等9 人之訴訟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後,得知並無給付義務,給付人(即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七)證據:提出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84年1月27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號函、臺北縣五股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臨時會提案第25號、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

87.8.25.審北三字第000000-0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民國八十七年度財務收支)、臺北縣政府84年3 月8 日八四北府環四字第43795 號函、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0年5 月21日(90)北縣五行字第4687-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 月24日93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3 月9 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等均是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

2、原告等確實有自90年7 月起,分期自每月薪資中扣還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爭執事實:

1、原告等是否仍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債權?

2、自90年7 月起,分期自每月薪資中扣還,此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等此時並無如附表金額之工資債權:

1、如伊等起訴狀所述於86年7 月至87年6 月已付給,早已清償給付。

2、至於90年5 月因審計部之要求,被告函請主動返還或按月自薪資扣還,原告等同意採按月分期扣還,並非不完全給付,原告誤解法令。

3、至於起訴書所附法院判決,當事人非原告,原告無權引用該等判決,主張已歸還之金錢再要求被告退還。

4、且事隔多年才起訴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等此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1、如前述,90年5 月因審計部之要求,被告函請主動返還或按月自薪資扣還,原告採按月分期扣還並自90年7 月起按月分期扣還。被告取得各該金額乃基於合意,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2、且該等判決確定後,被告函請台北縣政府函示,經縣府於94年5月18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24890號函謂: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規定,應依中央法令辦理,非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被證一)。94年6 月3 日以北府主三字第0940416558號函謂:有關追繳工作津貼乙案,請將處理情形於6 月20日前函復本府。(被證二),並附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94年5月27日函影本乙份,內謂:

該公所至今尚待追繳款項92萬2804元,請本自治監督權責,督促追繳。(被證三)。再請釋示,最後94年11月22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64898號函謂:已發給之工作津貼是否免於追繳,因屬費用核銷問題,系審計機關之權責。(被證四)並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乙份。(被證五)。

3、原告所呈之原證五、六之判決,其當事人未繳縣府立場如此,審計單位或人事行政局均同見解。認為核發工作津貼違法應追繳,本件原告既然已追繳返還被告,被告受領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五)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18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2489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3 日北府主三字第0940416558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4年5 月27日審北縣參字第0940004817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2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6489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1 日局給字第0940031590號書函、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2 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56732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且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份起,分期自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中扣還前已發給原告等人之工作津貼,共計扣還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受僱人與僱用人間關於工資之給付方式,乃應依僱傭契約內容給付之,雖本件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其各項給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得由被告自由訂定其給與標準,然於僱傭契約之雙方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則仍須依據僱傭契約內容履行,於被告為私法行為之時,被告內部因公務程序而有各式規定,於其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固不對外發生任何效力,惟若經其代表機關對外或對於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則將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應負擔因而發生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於雙方間存在有僱傭關係,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據雙方間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內容決定之,即屬當然。又僱用人經營之事業不論為營利或非營利事業,凡僱用受僱人以達其經營事業目的,即應依僱傭契約約定給付受僱人工資,然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之工資亦以雙方約定之數額為限,倘僱用人所經營之事業因市場或其他因素而使工作增加,除約定之工資計係以數量計算,於工作量增加時,工資隨之增加之外,倘係依照一定時間給與工資之情形,僱用人經營之事業工作量增加,例如商店週邊突然有節慶舉行,使該商店之顧客遠比平常為多,除非超過工作時間,其受僱人並非當然得向僱用人請求於相同工作時間內,因顧客數量增多而使其工作量增加之報酬,即使僱用人增加營業項目使工作量增加,例如商店增加販賣商品之項目,使受僱人因而工作量增加,其受僱人亦同無當然得向僱用人請求多餘之工資,此乃基於雙方間僱傭契約關於工資給付之約定而來,但如雙方間僱傭契約約定或僱用人允諾,於受僱人增加工作量或僱用人於營業收入增加之時,僱用人願於原約定之工資數額外,另給與受僱人一定之金額,則該於原訂工資數額外之給與,如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者,則當屬受僱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範圍,自亦屬當然,至於僱用人原已給付受僱人之工資,嗣後又以其他理由自受僱人應領工資扣回,則就該部分扣回之工資,乃屬原已給付完畢之工資,因之後發生之事由而使僱用人未足額給付全部工資,則就僱用人扣回部分即屬僱用人尚未給付之工資。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於84年間擬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函報縣府備查,並即公告施行,並以收取之費用依據暫行辦法規定,按月核發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工作津貼)與原告等人,嗣因87年因審計單位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台北縣政府並未同意備查,據而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被告並自90年7 月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另對於已經離職之清潔隊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核發之工作津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等雖非前引訴訟案之當事人,今於本訴訟案原告等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身為前案原告或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五股鄉公所)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當有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的適用(參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是故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已給付勞務而受領工作津貼自始有法律上原因,反證則被告主張分期扣繳已核發工作津貼,而受領返還,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86年

7 月至87年6 月已付給,早已清償給付,至於90年5 月因審計部之要求,被告函請主動返還或按月自薪資扣還,原告等同意採按月分期扣還,並非不完全給付,至於另案判決之當事人非原告,原告無權引用該等判決,主張已歸還之金錢再要求被告退還,且原告事隔多年才起訴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84年間擬定「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送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施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84年1 月27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 號函、臺北縣五股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第25號、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勞調字第62號卷第9 至11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並無清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如前所述,僱用人得自行決定其經營事業之內容及範圍,如被告所屬清潔隊即僱用人決定以另行收費方式,清運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所收取之清運費用全部列為僱用人收入即鄉庫收入,而其僱用之清潔隊員即受僱人如係於原訂工作時間內完成此工作,本無得另向僱用人請求額外工資之權利,然如被告允諾以額外之工資,並且由其代表機關向受僱人等為意思表示,則該被告允諾給與額外工資於經受僱人等承諾後,即已構成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於本件中,被告提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前述「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並經公告施行,其中於第6 條規定所收取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支用方式為其中30%列入鄉公所年度預算,支應行政業務、車輛維護成本,60%依一定比例計算給與清理人員充作津貼,前款餘額及另10%則充作清潔隊福利金,此有該暫行辦法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倘若被告雖訂定收費標準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而代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僱用之清潔隊員於原訂工作時間內執行此部分工作,且將所收取之費用全數列入鄉庫收入,不增加給與其僱用之清潔隊員工資,被告僱用之清潔隊員亦無向被告請求增加工資之權利,但被告既已對外公告允諾給與其僱用之清潔隊員額外之工資,原告等則於該暫行辦法經被告公告施行後,就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之影響,即關於清理人員得依一定比例領取津貼之規定,乃屬僱用人即被告允諾給與清潔隊員即受僱人額外計算之工資,因而使僱用人得據以向僱用人請求此部分工作使被告增加收入而得向被告領取原訂數額以外之工資,原告等自被告處領取該暫行辦法所定得領取之額外津貼,即係基於僱傭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之工資之事實,當可確認,至於訴外人何政治等人與本件被告間之另案判決部分,因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本無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一節,自無可採,然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清潔隊是否需負擔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責任,但雙方間就原告得否請求上述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額外收入計算之津貼,乃係依據雙方間所存在之僱傭契約內容而定,被告抗辯稱其上級監督機關及審計機關對於該暫行辦法所規定之支用方式不符法令規定一節並無可採,亦不影響原告依據雙方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故原告領受該額外津貼並非不當得利一節,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87年度工作津貼(86年

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被告自90年7 月份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信為真實;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依據前述「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規定領取之津貼乃屬被告允給工資之一部,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所為此部分給與乃屬履行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之受領本無不當得利問題,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受僱人應領工資乃屬按月給付之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所得領受之前述屬於工資一部分之津貼最後一期(即87年6 月份)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至92年7 月屆滿,然被告嗣後自90年7 月間起逕行按月於原告等應領工資中分期扣還,就該部分由被告逕行扣回部分之原告原領津貼,於被告而言,乃屬尚未給付部分,換言之,即被告應給付而短付與原告之工資,而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其給付該短少給與部分之請求權當自被告逕行自原告等應領工資中扣還之時起算,而被告乃自90年7 月起開始自原告等應領工資中扣還,致使被告由原來債務全部履行狀態變成部分債務不履行狀態,原告等對該部分短少工資之請求權於該時方可得行使,消滅時效自應由此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部分金額,距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尚未逾5 年(90年7 月第一期扣款須算至95年7 月方滿5 年,其後各期更晚於此時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所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基於雙方間僱傭之契約關係,被告逕行分期扣取原告應領工資以抵充前述期間所發給津貼,乃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部分,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無理由,但因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故不另贅述;另被告抗辯稱原告等同意被告按月分期將前述已經發給之津貼逕行扣還被告一節,倘屬為真實,則或可認為係雙方合意減少工資,但被告此一抗辯已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短付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表: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 │├──┬───────┬─────────────┬─────────────┬───┤│編號│ 原 告 姓 名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聲請假執行時應供之擔保金額│備 註│├──┼───────┼─────────────┼─────────────┼───┤│ 01 │ 己○○○ │ 154,226 │ 50,000 │ │├──┼───────┼─────────────┼─────────────┼───┤│ 02 │ 巳○○ │ 151,054 │ 50,000 │ │├──┼───────┼─────────────┼─────────────┼───┤│ 03 │ 癸○○ │ 150,833 │ 50,000 │ │├──┼───────┼─────────────┼─────────────┼───┤│ 04 │ 乙○○ │ 126,514 │ 40,000 │ │├──┼───────┼─────────────┼─────────────┼───┤│ 05 │ 庚○○ │ 97,372 │ 30,000 │ │├──┼───────┼─────────────┼─────────────┼───┤│ 06 │ 卯○○○ │ 78,447 │ 25,000 │ │├──┼───────┼─────────────┼─────────────┼───┤│ 07 │ 壬○○ │ 76,006 │ 25,000 │ │├──┼───────┼─────────────┼─────────────┼───┤│ 08 │ 戊○○ │ 75,209 │ 25,000 │ │├──┼───────┼─────────────┼─────────────┼───┤│ 09 │ 午○○ │ 69,143 │ 25,000 │ │├──┼───────┼─────────────┼─────────────┼───┤│ 10 │ 丑○○ │ 55,010 │ 20,000 │ │├──┼───────┼─────────────┼─────────────┼───┤│ 11 │ 子○○ │ 54,821 │ 20,000 │ │├──┼───────┼─────────────┼─────────────┼───┤│ 12 │ 丙○○ │ 45,932 │ 15,000 │ │├──┼───────┼─────────────┼─────────────┼───┤│ 13 │ 寅○○ │ 156,066 │ 50,000 │ │├──┼───────┼─────────────┼─────────────┼───┤│ 14 │ 甲○○ │ 156,286 │ 50,000 │ │├──┼───────┼─────────────┼─────────────┼───┤│ 15 │ 丁○○ │ 74,619 │ 25,000 │ │├──┼───────┼─────────────┼─────────────┼───┤│ 16 │ 辰○○ │ 30,062 │ 1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