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進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春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春富有限公司(下稱春富公司)承攬訴外人亞利水泥廠
鐵工工程後,再將鐵工工程轉包予被告進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原告則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受僱於被告進燿公司從事前述鐵工工作,負責沖床機器操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操作沖床機器時發生職業災害,遭沖床機器壓砸傷併二三四指皮膚碎裂缺損,另右手第二、四指肌鍵缺損,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中。
㈡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即無法工作,預估治療及復健時間為
1 年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治療期間1 年內(至96年2 月23日止)之薪資(扣除例假日約60日)即30萬5,000 元。及同法第1 款支出之醫療費用3,133元。
㈢被告進燿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顯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24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傷,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燿公司賠償⑴非財產損賠30萬元。⑵永久勞動能力受損(自96年2月24日算至65歲),以每月2 萬5,000 元,永久勞動能力減損20%計,共90萬6,233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133 元,及自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進燿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6,000 元,及自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受僱於被告進燿公司,於95年2 月21日於從事鋼筋
彎曲操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遭沖床機器壓砸傷併二三四指皮膚碎裂缺損,另右手第二、四指肌鍵缺損。又鋼筋彎曲機之操作乃以左手握住鋼筋,並將鋼筋擺放入鋼筋彎曲機器上。擺放妥當後,以右手壓按放在左上方之啟動按鈕(讓左右手動作區別,以保持安全。),位於機器上方之圓筒即順軌道向下滾動以將鋼筋彎曲,待圓筒回到原來位置,操作人員即將鋼筋取下。是以倘原告遵前述方式操作,應無可能右手遭壓傷,原告就傷害之發生應有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金額為限,故僅有2,433
元;被告早於事發時即給付5,000 元。至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除從事操作沖床之工作外,另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以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1 年無法工作之情況,且原告工作係按日計酬,無工作即無給付報酬之必要。而就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依卷附醫院回函既稱仍有復健空間,難謂勞動能力已無法回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春富公司承攬訴外人亞利水泥廠鐵工工程後,再將鐵工
工程轉包予被告進燿公司,原告則於95年2 月21日受僱於被告進燿公司從事前述鐵工工作,負責沖床機器操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000 元。
㈡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操作沖床機器時發生職業災害,遭沖床
機器壓砸傷併二三四指皮膚碎裂缺損,另右手第二、四指肌鍵缺損。
㈢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每日薪資1,000元。
㈣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原證3) 形式為真正。扣除健保申報金
額後之醫療費用(含優免金額)合計為3,133 元等情,並有收據7 紙在卷可佐。
㈤被告進燿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給付原告5,00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各為最後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含優免金額)3,133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7 紙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執: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限(即優免費用應扣除),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云云為辯。然查前開優免費用,既基於原告具低收入戶身分所獲優待(詳同前收據附載),非因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免,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3,133 元,應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自95年2 月24日起即無法工作,
預估治療及復健時間為1 年以上,爰請求補償治療期間1年內(至96年2 月23日止)之薪資(扣除例假日約60日)即30萬5,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除從事操作沖床之工作外,另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以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
1 年無法工作之情況,且原告工作係按日計酬,無工作即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為辯。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進燿公司後,僅從事操作沖床機器工作,並未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核與證人丁○○(被告進燿公司之領班)所證情節相符(詳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為真正。再參酌證人丁○○所稱:鋼筋放進去後,右手要離開,左手才可按機械按鈕等情及比對被告提出系爭沖床機器操作方式後,認鋼筋並非輕物,衡諸一般操作習性,應無可能以單手取放;遑論慣用右手之人為多數,通常因慣用之手較常使用而較有氣力,是而不問系爭沖床機操作方式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按鈕,應均必要同時使用右手放取鋼筋(即被告抗辯:右手之工作單純為按鈕云云,並無可採。
)。再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回覆:依96年2 月10日原告最後回診結果,於接受復健及休養後,其病情穩定,惟遺有右手手指關節攣縮致無法緊握物件……但確定其無法使用右手拿鋼筋等情,有該院96年4 月6 日(96)長庚院法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
原告亦自承其於96年2 月10日之後,雖有再進行復健,然均無進展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自95年2 月24日起即無法從事原工作,預估治療及復健時間至96年2 月10日止(已確定永久勞動能力損比例;共352 日)等情,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扣除該段時期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共
106 日後,餘246 日,以每日1,000 元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4萬6,000元。
⑶基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萬9,133 元,再扣除前述被告進燿公司已給付之5,00
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4萬4,133 元(3,133+246,000-5,000=244,13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燿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及永久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進燿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顯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24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被告進燿公司則否認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並辯以:本件應係原告未遵照教導操作致生事故等語。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進燿
公司擔任領班工作;原告來工作時,有教原告如何操作,並有操作給原告看,教過之後原告就自己做,每天都有提醒他們,要小心一點,就是要戴手套,且鋼筋放進去之後,右手一定要離開,才可以按啟動鈕;原告做了三天半就出事等語。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惟經本院審酌,系爭沖床機器之操作手續承前述並不繁複,所謂操作安全復確如證人所稱「要戴手套,且鋼筋放進去之後,右手一定要離開,才可以按啟動鈕。」(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戴手套);加以原告並非長期受僱於被告進燿公司,衡情,證人所稱:於原告開始工作前,先有教原告如何操作;並隨口提醒原告啟動前離手、戴手套等安全守則一節,應非虛枉。基上,被告進燿公司既已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24條規定可言。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燿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4,133 元,及自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