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隆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趙武義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惟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任狀證明其有訴訟代理權,則仍應視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 月14日民事準備狀內聲明減縮其此一部分請求如下述原告聲請第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薪資給付日期,為當月薪資係於次月五日給付,故95年2 月薪資給付日為同年3 月5 日,準此被告至9月5 日止已積欠7 個月共計147.000 元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規定,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暨自民國95年9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祈准予變更。
(二)緣原告自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及油壓機之操作作業員,約定月薪每月為2 萬1 千元,有被告每月轉帳薪資存摺及勞工保險卡可證(證一),然原告僅國小畢業,不曾接受操作沖床機等機器之專門訓練,被告錄取原告後,也未對原告加以任何訓練及輔導,即要求原告一人獨自操作沖床機及油壓機器,以製作公司所生產加工之汽車零組件,於94年11月28日,原告獨自操作沖床機時,因無安全裝置及無人輔助,不慎遭機器刺穿左手食指,造成「左食指壓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證二),經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治療,醫生評估須休養治療至1 月31日後始能恢復工作(詳見證二診斷證書背面所載),但被告不顧原告左手因作業所產生之傷害尚未痊癒,即強力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復工,否則將予以停薪,原告於無奈下只好返回工作,以求保住工作,然原告之傷口骨頭畢竟尚未痊癒復合,還需包紮紗布及繃帶,致無法戴兩層手套操作機器,被告廠長不顧原告之傷勢,要求原告即使不戴兩層手套也要上工操作,原告咬牙配合,終至95年1 月25日又因在操作油壓機時,左手中指在沒有足夠手套隔絕保護之下,再遭汽車零件銳利邊緣割傷,再次緊急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證三),於治療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原告先休息,並且要原告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原告乃於1 月27日即回電被告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卻告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薪水算到
1 月31日止,原告不勝詫異,再向總經理及廠長查證,其等均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深感不平,於過完年開工第一天之2 月6 日再回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但遭廠長當面制止,稱已將原告解僱,永遠不用再來,原告始知確遭被告解僱。
(三)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不得非法解僱勞工,此為勞基法所明定;且「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此勞基法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次職業災害尚未完全恢復,又應被告要求於95年1 月25日執行職務工作時,再因職業傷害受傷1 月27日仍在治療中,依法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何況原告履行勞動契約之過程並無任何過失,雇主也無任何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發生,被告竟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違法解僱原告,其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經發函請求恢復工作及給付薪資(證四),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證五),非藉此確認訴訟,難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無奈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新台幣2 萬1 千元之薪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僱用原告時並未告知有何工作規則,原告也不知悉有何試用期間之適用,故雙方勞動條件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緣被告於95年9 月5 日於鈞院審理時,對已將原告解僱、原告當時每月薪資21,000元及原告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抗辯係因試用不合格而解僱原告,並於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云云,惟兩造並無試用期間勞動條件之約定,且試用期間之約定亦不得牴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本件被告既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止規定,解僱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其解僱自不生效力。
2、被告雖同意原告返回工作,惟拒絕給付其所謂解僱後至今之薪資,然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依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仍存在,不曾終止,且因勞務之不可儲存性,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自遭解僱後,被告均拒絕原告打卡上班,而原告手指固有受傷,但經治療後傷口癒合,並未成殘,尚可進行工作,經原告於1 月底及2 月6 日要求返還工作上班打卡,均遭被告拒絕,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又發函(原證四)催告及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原證五)以回復工作權,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已明顯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即屬受領勞務遲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1979號判決參照),故縱使原告於2 月1 日起未提供勞務,依法原告無補服95年2 月1 日至復職日前之勞務,並得請求報酬,被告不得拒絕。
3、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固同意原告復職,惟其真意似指之前解僱為合法,不願給付如前述之薪資,而係重新僱用原告,但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本無重新僱用之問題,且雇主如違反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違法解僱勞工,自不得因僱主臨訟事後以願重新僱用之表示,即得免除給付已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法定義務,否則有違保障勞工之意旨,也與勞基法等強行規定相違背,故被告之抗辯尚於法無據,是以被告縱願使原告復職,仍不得免除或拒絕給付自95年2 月1 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俾能維護保障弱勢勞工之意旨。
(五)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仁愛醫院95年2 月11日、95年3 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仁愛醫院95年2 月10日乙診字第B007976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樹林育英街郵局95年2 月10日第84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95年2月2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明文規定,工作前三個月為試用期,合格者成正式員工,不合格者解僱之,原告到公司上班總日數31日(打卡片為證),公司已給與三個月薪資:94年11月7 日至95年1 月28日止,上班總天數31天,給付薪資天數84天,給付總額58,100元,代墊95年2 、3 、4 月勞保費、健保費合計6,201 元,94年11、12月、95年1 月至4 月退休金提撥個人帳戶合計5,478 元,合計給付總額69,779元。至於94年11月28日受傷到仁愛醫院縫4 針,也給予工傷假34天,薪資照給,但假放太久,請其開醫生證明,但都不理會,95年1月25日再次割傷縫2 針,也給予7 天工傷假,薪資照給。在職期間受傷,請原告快拿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才能幫他辦理勞保給付與美國宏利人壽保險理賠,原告就是不提出不配合也不理會,押在醫院代墊之保證金(未帶健保卡)叫他拿回也不理會。原告因工作中會緊張及情緒不穩定,過於莽動而忽略安全受傷,經與組長、課長、廠長討論後,判定適用期間不合格(未滿三個月)解僱,終止勞僱關係,原告已被解僱,又無上班工作,被告無支付金錢之責任與義務。
(二)原告乙○○,要求回復上班,我已在5 月4 日第一次板橋分院庭上就已答應回來上班,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不要上生產線作業,因工作中會緊張、情緒不穩定過於莽動,而忽略安全。這已展現公司最大的誠意。事到如今,就是不回來上班,還一直請律師提告,說真的,我疲倦了,原本是單純的事,弄成如此不堪,還進到法院。如此單純的事,為什麼還一直上法院,浪費時間、浪費司法資原、浪費社會成本,我真的想不通。
(三)我公司是一家非常單純的傳統產業,做的是汽車零件代工,傳統加工業利潤本來就微薄,作業員工年齡也偏高,上了年齡的男女都僱用,只有真的不適任者才解僱。原告乙○○工作期間,雖然只做了短短二個多月,我們應盡的責任、義務,代價也都付出了薪資、退休金、年終獎金、勞保、健保費,一樣不少。①薪資:58100 元,①勞健保費:6201元,③退休提發:5478元,④年終獎金:3800元,合計給付總金額73539 元,以上單據證明已呈庭上,公司也是付出了代價,我們還能如何?
(四)什麼叫僅國小畢業?公司所有作業員三分之二以上都是國小畢業或不識字,年齡也都是四十~五十歲以上。什麼不曾接受沖床機器專門訓練?沖床機器本身都是有安全裝置的設備,所以它是安全的、單純的,只有不注意者才會受傷。什麼沒有足夠的手套保護?工作手套,公司是無限量供應,愛套幾雙就套幾雙,不設限,而且每人一拿就是一打(12雙)。
李弘仁律師只懂法律面,而不懂企業的真實面其指控均與事實不符合,我們所付的社會責任有多大,李律師真的不懂,只會寫狀告人、要錢。就這樣一直拖,不來公司上班工作,一直上法院提告,就要公司付其薪資,真是無法想像,不工作那來工資,不付出那來代價,我只能用平常心,靜待司法法官公平、公正的判決。
(五)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打卡紀錄、94年11月至95年04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床機及油壓機之操作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每月21,000元,嗣於94年11月28日原告於獨自操作沖床機及油壓機時,因無安全裝置及無人輔助,不慎遭機器刺穿左手食指,造成左食指壓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樹林仁愛醫院急救治療,醫生囑咐治療至1 月31日後始能恢復工作,原告又應被告要求返回工作,又於95年1 月25日又因操作油壓機時,左手中指在沒有足夠手套隔絕保護下遭汽車零件銳利邊緣割傷,再次緊急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上開事實經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已將試用期間之規定予以刪除,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9月0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如下:「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四、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故而關於勞資雙方於訂定勞動契約之時,自得就試用期間之有無及時間長短予以約定,而於此一約定之試用期間內,應認為勞資雙方係就雙方已經成立之勞動契約加上一保留於一定期間內可以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故於此一得行使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期間內,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行使此一約定契約解除權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此一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承認其對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存在,但此一約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例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除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於有此情形下,雖勞資雙方於訂定勞動契約之時有關於雙方各自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試用期間之約定,但倘若於雙方約定之試用期間內,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則雇主自應受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終止與該受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亦即勞資雙方因契約約定而得行使之得於試用期間任意行使之契約解除權,雇主因受法律之限制而暫時不能行使此一因契約約定而擁有之權利,應至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治療終止後,勞資雙方恢復正常之勞動關係後,雇主方得恢復其得行使因契約約定之契約解除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參照)。而於本件中,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始,即約定試用期間為3 個月,並提出其所稱工作規則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之時並未約定試用期間等語,因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工作規則表並未證明其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參照),而得對於全體勞工發生拘束效力並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又未證明該工作時間及薪資等規定內容於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時即已告知原告(例如提交原告簽認),並經原告同意而訂定成為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中,有3個月為試用期間之約定一節,即非可採。且縱使被告所抗辯之雙方間勞動契約確有試用期間之約定為真實,然如上所述,雇主即被告亦不得於勞工即原告受職業災害之治療期間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至原告治療終止後,被告方得恢復其得行使因契約約定之契約解除權,而本件原告先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之工作處所操作機器受傷,因而受有職業災害,依據醫師之評估可自95年1 月31日恢復工作,有仁愛醫院95年2 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10頁反面,以下簡稱調解卷),惟原告未候至95年1 月31日始恢復工作,而於提前恢復工作後,又於95年1 月25日於操作機器時受傷,經醫師評估自95年03月30日可恢復工作,亦有仁愛醫院95年3 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則可知原告先後二次於職業場所操作機器受傷之職業災害,依據醫師評估結果,當最後於95年03月30日之後方得恢復工作,亦即至95年03月30日始治療終止,則雙方如有於訂定勞動契約之時即有試用期間3 個月之約定,被告亦須於此一日期之後方得行使其契約約定之解除權,而原告係於94年11 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11月28日原告遭受職業災害為止,業已經過20日,而94年11月28日至95年3 月30日之間因原告在職業災害治療期間,被告原來可得行使之試用期間契約解除權因受法律規定限制而不得行使,而應自原告治療終止後之95年4 月1 日起方得恢復行使,則縱使被告抗辯之試用期間3 個月一節屬實,其得為契約約定解除權之試用期間則應至95年6 月10日屆滿,而本件於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雖被告派遣趙武義到庭參與調解,趙武義亦於調解時陳述稱:「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是屬於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我們不予僱用。」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18號95年5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23頁),惟趙武義於調解期日雖稱代理被告到場,但並未提出委任狀以證明其受被告之委任(與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情況相同),嗣後又未補正,故趙武義於該調解期日所為陳述尚不能認為係代理被告對於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至95年7 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始申明其對原告以試用不合格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但被告並未將該答辯狀繕本直接送達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書記官通知被告應予補正後,被告亦遲未逕將該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或聲請法院代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遲至95年9 月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到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時間早已逾前述95年6 月10日之期限,被告以原告係在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而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自非可取。再者,原告又主張伊於受前述職業災害而於治療期間,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原告先休息,並且要原告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原告乃於1 月27日即回電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之會計卻告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薪水算到1 月31日止,經原告再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廠長查證,其等均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於過完年後開工第一天之2 月6 日再回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但遭廠長當面制止,稱已將原告解僱等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堪信原告所稱將其解僱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前揭說明,於勞工受職業災害之治療期間內,雇主除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解僱勞工,則被告所為上述解僱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而於治療期間內所為解僱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自無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又被告因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有3 個月之試用期間之約定,故其抗辯因原告試用不合格而得逕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一節,亦屬本無理由,自無可採;縱使其抗辯稱雙方間確有3 個月之試用期間,但因其應對於被告所為之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其所主張之試用期間屆滿最後期限之後方到達原告,亦非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行使其因契約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利,自不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稱雙方間勞動契約已經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一節,自無可採。故於被告以新發生之事實,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僱傭契約雖屬於雙務契約,但如僱用人受領受僱人給付之勞務有遲延之情形,因受僱人係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及工作時間換取僱用人所給付之工資,而勞務及工作時間於性質上並不能貯存,故於上開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倘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與一般雙務契約,即使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仍應給付原來契約約定之給付之情形不同,然而受僱人不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工資必須在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下方得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倘若僱用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而係受僱人拒絕給付勞務,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契約之性質,受僱人自無得向僱用人請求其未服勞務期間工資之權利,自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應屬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會計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其薪水僅計算至95年1月31日為止,業如前述,則自95年2月1日起於被告而言,即屬拒絕原告前往被告工作處所服勞務,參諸原告所稱於過完年後開工第一天之2月6日再回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即遭廠長制止等情節,更堪認定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事實,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雇主即原告既然拒絕受僱人即被告前往打卡上班,即屬拒絕他方所為給付,而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依照前揭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且無庸補服勞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有理由。但如前所述,受僱人得不補服勞務且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工資,除應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以外,尚須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時方可請求僱用人給付工資,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僅限於被告受領遲延之期間,倘若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消滅,則原告若未給付其僱傭契約約定之勞務,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自屬當然;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9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陳稱若原告願意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仍願讓他繼續工作,有來上班才會給薪水等語(見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頁),原告雖主張若被告要求原告去被告公司上班,但是要將2月1日起的薪水給付原告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已明示要求原告應恢復工作,則其原來在95年1 月底所為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業已變更,被告已無預先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之表示,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消滅,原告即無拒絕為被告服勞務之理由,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催告後,仍拒絕為被告服勞務,則原告乃屬給付遲延狀態中,故原告自95年9月6日起即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不補服勞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被告則於原告有依照雙方間僱傭契約約定履行勞務始有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而被告雖積欠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期間內之工資,但被告積欠工資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仍負有之依契約履行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因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僅限於前述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期間內之工資,至於在被告95年9月5日對原告為恢復工作之催告,而原告應恢復工作後之95年9月6日起,原告即不得於未依契約約定履行服勞務之情形下,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未付工資之金額應為151,200 元(95年2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共7個月,以月薪21,000元計算,合計為147,000元;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6日以月薪21,000之元30分之6計算為4,200元),原告關於積欠工資部分之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又原告雖聲請請求之金額為如上述聲明所示,惟其請求之範圍仍係95年2 月份起被告尚未給付之工資,故雖本院審認之數額超出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記載之數額,但其超出部分乃屬於該聲明第二項後段之範圍內,而係就其中已經到期部分而為判決,故無判決逸出原告請求範圍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自各月應給付工資日(即每次月五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期乃次月五日一節,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工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工資部分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詳如附表所示部分乃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5年2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之工資合計151,2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表: 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編號│應領工資月份│金額(新臺幣)│應領工資日期│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95年2月份 │21,000元 │95年3月5日 │95年3月6日 │利息均算至│├──┼──────┼───────┼──────┼──────┤清償日止 ││ 2 │95年3月份 │21,000元 │95年4月5日 │95年4月6日 │ │├──┼──────┼───────┼──────┼──────┤ ││ 3 │95年4月份 │21,000元 │95年5月5日 │95年5月6日 │ │├──┼──────┼───────┼──────┼──────┤ ││ 4 │95年5月份 │21,000元 │95年6月5日 │95年6月6日 │ │├──┼──────┼───────┼──────┼──────┤ ││ 5 │95年6月份 │21,000元 │95年7月5日 │95年7月6日 │ │├──┼──────┼───────┼──────┼──────┤ ││ 6 │95年7月份 │21,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6日 │ │├──┼──────┼───────┼──────┼──────┤ ││ 7 │95年8月份 │21,000元 │95年9月5日 │95年9月6日 │ │├──┼──────┼───────┼──────┼──────┼─────┤│ 8 │95年9月份 │ 4,200元 │95年10月5日 │95年10月6日 │9月份僅6日│├──┴──────┴───────┴──────┴──────┴─────┤│合計:15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