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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子○○○

丁○○○癸○○寅○○己○○○乙○○

3樓丙○○丑○○戊○○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弘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華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莉莉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弘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翌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204,173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民國95年1 月9 日所為94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部分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惟就聲明第2 項則漏未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㈠原告子○○○係00年0 月00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6 年9 月22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9,857元(見調解卷第7頁), 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2,440,213 元{即29,857元×【81月(即6 年×12個月+9 月)+(22日/30 日=0.

7 3 月)=81.73 個月】=2,440,2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原告丁○○○係00年00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 年0 月27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2,766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815,873 元{即32,766元×【24月(即2 年×12個月)+(27日/30 日=0.9 月)=

24.9個月】=815,873 元}。㈢原告癸○○係00年0 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2年4 月25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7,604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3,312,480 元{即27,6 04元×【120 月(即10年×12 個 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3,312,480 元}。

㈣原告寅○○係00年0 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2年6 月,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4,808元(見調解卷第7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2,976,960 元{即24,808元×【

120 月(即10年×12個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2,976,960 元}。

㈤原告己○○○係00年0 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4 年7 月29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3,989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1,902,364 元{即33,989元×【92月(即4 年×12個月+7 月)+(29日/30 日=0.97月)=55.97 個月】=1,905,364 元}。

㈥原告乙○○係00 年0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4年3 月27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9,276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3,513,120 元{即29,276元×【120 月(即10年×12個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3,513,120 元}。

㈦原告丙○○係00年0 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3年8 月1 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3,4 67 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2,816,040 元{即23,467元×【120 月(即10年×12 個 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2,816,040 元。

㈧原告丑○○係00年0 月0 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8 年9 月,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0,195元(見調解卷第7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3,170,475 元{即30,195 元 ×【105 月(即8 年×12個月+9 月)】=3,170,475 元}。

㈨原告戊○○係00年0 月00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7 年4 月20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28,377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2,516,189 元{即28,377元×【88月(即7 年×12個月+4 月)+(20日/30 日=0.67月)=88.67 個月】=2,516,189 元}。

㈩原告庚○○係00 年00 月00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15年0 月5日 ,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1,448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3,773,760 元{即31,448元×【120 月(即10年×12個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3,773,760 元。

原告甲○○係00年0 月00日生,至其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2年6 月7 日,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1,472元(見調解卷第7 頁),故該期間收入總額為3,776,640 元{即31,472元×【120 月(即10年×12個月,因其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3,776,640 元。

共計為27,704,634元(即2,440,213 元+815,873 元+2,9

76,960元+1,905,364 元+3,513,120 元+2,816,040 元+3,170,475 元+2,516,189 元+3,773,760 元+3,776,640元=27,704,634元)。加計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204,173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0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6,408元。

五、本院95年1 月9 日94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僅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4,300 元(即1,220 元+1,770 元+1,000 元+1,000元+2,43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550 元+1,000 元1,330 元=14,3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52,

108 元,限於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