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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癸○○○

丁○○○壬○○丑○○己○○○乙○○

3樓丙○○子○○戊○○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弘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任職於被告,此觀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即明。惟民國94年1 月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希望原告配合簽署資遣同意書,將支付資遣費後重新雇用,以避免原告年資較久,薪資較高而造成被告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之負擔沉重,原告不疑有他,又為免被告藉故刁難,為維繫工作遂於94年1 月25日配合簽署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見調解卷第64頁),詎被告僅於94年2 月5 日及94年3月間分別陸續撥付如附表1 所示之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即給付部分資遣費予原告,惟兩造間已有被告應資遣原告之合意,被告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誤信為協助被告解決勞退新制實施所生之問題,並可繼續受僱於被告成立之新公司即華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惟華益公司於94年2 月間始成立,竟於94年5 月僅約3 個月期間即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因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足證被告所稱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以詐欺方法與原告合意終止,原告就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之重要爭點即可繼續受僱於被告係受被告詐欺且有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3 月7 日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60頁)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一次解僱含原告在內之75名勞工,其所為不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另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其大量解僱原告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或薪資。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利息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16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業務緊縮,並產生虧損,不得已於94年

1 月告知全體員工必須關廠歇業,就歇業後資遣費之發放,被告希望全體員工共體時艱,經員工體認公司經營不易,均同意以:「底薪×30日×0.8 ×年資」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年資均計算至93年12月31日止,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均係按日計酬之勞工,被告亦依原告之日薪計算資遣費如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歇業後,部分股東有意另創新事業,遂於被告所在地址另行成立華益公司,成立時部分股東念及被告舊員工之情誼,固有重新任用部分員工,然因華益公司實際營運結果遠不如預期,華益公司不得已又將員工資遣,並依法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之資遣費,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勞工保險轉出日為資遣日,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4年1 月25日即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遲至95年3 月6 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係於僱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合意終止時就資遣費之發放達成和解,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真正(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8頁)。

⒉被告已給付予之資遣費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見調解卷

第7 頁),其給付計算方式係以被告主張之底薪×30日×

0.8 ×年資。⒊兩造於94年1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⒋被告提出被證1 之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

64 頁 至第65頁)。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給

付請求權;㈡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就其中一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係應以兩造94年1 月25日之系爭同意

書為準?抑或應以平均工資計算?⒉原告之到職日及資遣日、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年資是

否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見調解卷第7 頁)?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38 條規定,以95年3 月7 日準備

一狀撤銷94年1 月25日系爭同意書中兩造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詐欺或錯誤之情形?⒋被告於94年1 月25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薪資?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82年間至90年間,於如附表1 所示之到職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94年1 月25日約定兩造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給付如附表1 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以原告底薪×30日×0.8 ×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1紙(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8頁)為證,復有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4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38 條規定,以95年3 月7 日準備一狀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其中第738 條之撤銷權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另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惟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詐欺情形,原告仍不得撤銷94年1 月25日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例意旨參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條之規定即明。又和解契約為法律行為,和解契約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者,依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

㈡原告於95年3 月7 日當庭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兩造94年1 月

25日系爭同意書有錯誤及詐欺情事,並以該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738 條、第92條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惟查兩造係於94年1 月25日做成系爭同意書,即令有錯誤情事,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亦應自意思表示後1 年內為之,乃原告遲至95年3 月7 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

另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表示係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將另成立華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上班地點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均不變,原告始同意於94年1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華益公司於94年2 月間始成立,至94年5 月間即再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始知被詐欺,故自94年5 月間華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起算,至原告95年3 月7 日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上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被告93

年度全年銷售總額92,805,327元,進貨及費用總計40,347,951元。毛利為52,457,37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確有虧損。

經查,被告93年度營業成本為75,785,888元,93年度營業毛利為17,650,317元,93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為26,120,837元,經自行調整後金額為25,758,336元,其中薪資支出占13,791,141元,故被告93年度營業淨利為-8,470,520元,自行調整後為-8,108,019元,縱佳上其他營業外收入,93年度淨虧損金額仍有近8 把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 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37 頁,另本院卷第135 頁答辯㈤狀,其中2、後括號內「自行調整後金額為25,758,336元」等語應移列至4、第1 行之逗點後,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證被告確有虧損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之營利成本明細表上所列1909製造費用24,595,944元係虛偽不實(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 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製造費用明細表,被告確列有各項製造費用成本金額據以申報營業稅,有該局95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1034226號函暨製造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原告亦自認被告確實有虧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既自認被告確實有虧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於94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以95年3 月7 日準備一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經兩造於94年1 月25日合意終止,原告依據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如附表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即屬無據。

六、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

㈡按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2 個月,且金額分別在20萬元以上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且違反前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時,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自其條文文義以觀,係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於雇主及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共與75位勞工簽訂系爭同意書(見調解卷第65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2 個月,且金額分別在20萬元以上,況兩造94年1 月25日係以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於94年1 月25日以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何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確有虧損之事實始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亦自認被告確有虧損事實,故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違反大兩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到職日及資遣日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載加保及退保日期為準,且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不得以原告之日薪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到職日未以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時間為準,資遣費計算復均以93年12月31日為末日,並以原告之日薪8 成為計算基礎,其計算自有違誤,被告自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1 差額欄所示之差額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計算原告資遣費年資之起算日係如附表2 之實際到職日起算,而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及退保之日期,與勞工實際受僱始日、終日通常因文書作業時間因素,會有日數上之差距,惟勞工與僱主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期間,雖得參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之記載,惟仍應以其事實上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認定之基準,不得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而被告計算原告資遣費年資之起算日均早於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生效日期,堪認被告計算之僱傭日期之始日確實正確。又原告雖主張資遣費年資應計算至被告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日期為末日,且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不得概計算至93年12月31日止,亦不得以原告之日薪8 成計算云云,惟查依兩造94年1 月25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二、調整方式如下:終止弘翌工業有限公司營運,成立新公司,而所屬弘翌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特別假一併解決』。辦法如下:1、特別假發放至93年底截止,爾後以新公司核計。2年資發放計算方式為:底薪×30天×0.8 ×年資=所得款」(見調解卷第64頁),兩造既合意就年資及特別假一併解決,特別假復發放至93年底截止,年資自應作同一之解釋,亦計算至93年底止。況被告抗辯原告在新公司即華益公司之年資係自94年

1 月1 日起算,於其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另發給資遣費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兩造於94年1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確係合意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底薪×30日×0.8 ×年資計算,且年資係與特別休假作同一之解釋,計算至93年12月31日止,至為明確。而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金額分別如附表1 已領資遣費欄所示,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被告確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不受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和解內容拘束,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已逾民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另被告確有虧損事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詐欺之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及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到職日、資遣日及資遣費數額) │├──┬────┬──────┬──────┬─────┬─────┬──────┤│編號│姓 名│ 到 職 日 │ 資 遣 日 │ 原告主張 │已領資遣費│差 額││ │ │ │ │應領資遣費│ │(請求金額)│├──┼────┼──────┼──────┼─────┼─────┼──────┤│ 1 │癸○○○│85年9 月23日│94年3 月24日│256,273 元│144,540 元│ 111,733 元│├──┼────┼──────┼──────┼─────┼─────┼──────┤│ 2 │丁○○○│83年5 月4 日│94年4 月7 日│350,426 元│198,119 元│ 162,307 元│├──┼────┼──────┼──────┼─────┼─────┼──────┤│ 3 │壬○○ │88年10月21日│94年3 月24日│151,822 元│ 81,841 元│ 69,981 元│├──┼────┼──────┼──────┼─────┼─────┼──────┤│ 4 │丑○○ │90年2 月9 日│94年3 月21日│103,367 元│ 57,041 元│ 46,326 元│├──┼────┼──────┼──────┼─────┼─────┼──────┤│ 5 │己○○○│82年8 月4 日│94年4 月7 日│399,371 元│178,541 元│ 220,820 元│├──┼────┼──────┼──────┼─────┼─────┼──────┤│ 6 │乙○○ │86年12月23日│94年4 月7 日│214,691 元│120,401 元│ 94,290 元│├──┼────┼──────┼──────┼─────┼─────┼──────┤│ 7 │丙○○ │85年9 月23日│94年4 月7 日│208,697 元│148,500 元│ 60,197 元│├──┼────┼──────┼──────┼─────┼─────┼──────┤│ 8 │子○○ │87年3 月16日│94年4 月18日│216,398 元│116,439 元│ 99,959 元│├──┼────┼──────┼──────┼─────┼─────┼──────┤│ 9 │戊○○ │79年11月25日│94年4 月7 日│409,102 元│268,601 元│ 140,501 元│├──┼────┼──────┼──────┼─────┼─────┼──────┤│  │庚○○ │87年3 月16日│94年4 月18日│193,929 元│118,260 元│ 75,669 元│├──┼────┼──────┼──────┼─────┼─────┼──────┤│  │甲○○ │85年7 月1 日│94年3 月24日│221,445 元│153,000 元│ 122,380 元│└──┴────┴──────┴──────┴─────┴─────┴──────┘┌──────────────────────────────────────┐│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到職日、資遣日、年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86頁)│├──┬────┬───┬──────┬──────┬─────┬──────┤│編號│姓 名│日 薪│ 到 職 日 │ 資 遣 日 │年 資│ 資 遣 費 │├──┼────┼───┼──────┼──────┼─────┼──────┤│ 1 │癸○○○│790 元│85年9 月8 日│93年12月31日│8.25年 │ 144,540 元│├──┼────┼───┼──────┼──────┼─────┼──────┤│ 2 │丁○○○│780 元│83年5 月3 日│93年12月31日│10.5833年 │ 198,119 元│├──┼────┼───┼──────┼──────┼─────┼──────┤│ 3 │壬○○ │660 元│88年10月16日│93年12月31日│5.1667年 │ 81,841 元│├──┼────┼───┼──────┼──────┼─────┼──────┤│ 4 │丑○○ │620 元│90年2 月2 日│93年12月31日│3.8333年 │ 57,041 元│├──┼────┼───┼──────┼──────┼─────┼──────┤│ 5 │己○○○│790 元│82年7 月4 日│93年12月31日│9.4167年 │ 178,541 元│├──┼────┼───┼──────┼──────┼─────┼──────┤│ 6 │乙○○ │700 元│86年10月27日│93年12月31日│7.1667年 │ 120,401 元│├──┼────┼───┼──────┼──────┼─────┼──────┤│ 7 │丙○○ │750 元│85年9 月10日│93年12月31日│8.25年 │ 148,500 元│├──┼────┼───┼──────┼──────┼─────┼──────┤│ 8 │子○○ │710 元│87年2 月2 日│93年12月31日│6.8333年 │ 116,439 元│├──┼────┼───┼──────┼──────┼─────┼──────┤│ 9 │戊○○ │790 元│79年10月5 日│93年12月31日│14.1667年 │ 268,601 元│├──┼────┼───┼──────┼──────┼─────┼──────┤│  │庚○○ │730 元│87年3 月4 日│93年12月31日│6.75年 │ 118,260 元│├──┼────┼───┼──────┼──────┼─────┼──────┤│  │甲○○ │750 元│85年6 月18日│93年12月31日│8.5 年 │ 153,000 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