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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斯得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為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每月三十日之翌日(二月為該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 元,及民國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以致員工上班時發生意外,住院醫藥費無著落,被告與原告雙方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協議,被告每月付2 萬元給原告(醫藥及生活費補貼),被告才付3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付了,現在原告每星期須看門診及做復健之醫藥費已成問題。

(二)被告應履行協議,付給原告醫藥費每個月2 萬元,須付24個月共48萬元;另原告傷勢嚴重,有殘廢之虞,經醫生鑑定如屬殘廢,被告須依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40個月工資,每個月35,000元,共140萬元。

(三)被告已5 個多月沒有給醫藥費,也避不見面,竟將店面轉讓結束營業,有故意逃避責任之嫌疑。原告在家是獨子,父母親都已年老,現在獨子受傷殘廢無法工作,以後如何生活?

(四)94 年7月25日於被告店內發生傷害,當時我有報案,但是現在還沒有抓到兇手。被告有在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他有表示從94年9 月起要給我每月2 萬元,但是只有給付2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給我了。以前領薪資時沒有給薪資單,我都是領現金的。醫療費的5 萬元被告有給我。94年9 月14日之後我有陸續看醫生,醫療單據請求容後補呈。被告支付我第一個月時沒有用匯款,他拖了半個月後叫我去領現金,總共只給我

4 萬元及5 萬元的醫療費。醫生是說我的左手殘廢,已經有領到殘障手冊。我是希望能夠依據勞基法規定,被告給我應得的部分。

(五)我希望能夠被告依照以勞工局調解的條件來給付給我,每個月給我薪資2 萬元。是因為他後來沒有再付給我,我才告被告。我原來的月薪是35,000元,後來因為受傷在勞工局調解後才決定以月薪2 萬元給付。我的請求是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期間要求被告給付每個月2 萬元,於領到殘障手冊後40個月每月35,000元合計140 萬元,另外醫療費用5 萬元被告已經給付,不再另外請求。

(六)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5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65925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國民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肢障,輕度)、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94年9 月25日發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1之1 號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並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乙○○之殘廢程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5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65925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94年

9 月1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國民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肢障,輕度)、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勞方即原告於前述時間與被告協調時主張:「1.94/7/25 工作時,聽見包廂外有叫聲,出去看發生何事,看到有人砸店,因本人身穿制服一名歹徒遂追著我砍殺,致身上多處刀傷、骨折、左手掌遭砍斷。2.資方迄今僅於8 月底支付本人10,800元,請依法給付職災補償。3.月薪約3 萬多元,醫療費迄今約5 萬元,目前每週門診3 次,10月份尚需手術治療。」,資方即被告主張:「1.當日無緣無故有數名戴安全帽的人衝入店裡,看到勞方就追殺他,應是針對他而來,目前警方刻正偵辦中,尚難認定勞方為職業災害。2.勞方是臨時性的,並未領受任何工資,其收入完全來自客人小費。3.在兇手未找到責任未釐清前,有承諾每月給予1 萬多元生活費。」,協調結論為:「資方自94年9 月起,於勞方醫療無法工作期間給付勞方每月新台幣2 萬元,並於每月30日匯入勞方武功郵局93支局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2.資方於94/10/14前將醫療費用5 萬元匯入上述戶頭,勞方後續門診自行負擔,後續手續費用則提出單據向資方請款。3.上述和解待警方破案釐清事故發生責任歸屬即回歸相關法律責任處理之,倘確屬職災,資方依勞基法補足勞方職災補償,若屬勞方私人恩怨,則因本事件所請領之相關費用即歸還資方。」,有該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勞調字第31號調解卷第6 頁),前述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協調雖非屬於勞資爭議之調解,惟兩造之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則屬顯然,則可見兩造業已就上述時地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而以上述條件成立和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時間在被告經營之店內發生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偵辦結果,據三重分局回復稱:「本案被害人乙○○係於該處卡拉OK上班時,遭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不明人士,持刀及球棒毆打成傷,經查被害人及店內人員平日均無與人結怨,且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乙○○與目擊證人甲○○、潘敏祥等人,均無法辨認歹徒之身分,現場並無遺留可疑跡證,本案尚未查獲涉案犯嫌,全案持續偵辦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1月

3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492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目前該刑事案件尚未偵破,而尚未釐清事實及責任歸屬,則本件兩造於前述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第3 點中所約定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則兩造自應仍遵循該和解條件繼續履行一節,亦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殘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其殘廢程度情形,據馬偕紀念醫院回復:「病患乙○○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0月14日住院,行肌腱放鬆手術後,持續於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又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1 月3 日至復健科診療並接受安排復健治療,其後即未曾再至復健科看診。於復健科門診時患者仍配戴支架固定,當時手指僅輕微可自主動作。95年1 月11日肌電圖檢查為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為95年6 月24日,至今已接近十個月未返診,實無法判定目前恢復的狀況及殘診的程度。」,此有該院96年4 月17日馬院醫復字第09600010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原告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經殘廢之事實雖無法確定,但其有肢體障礙無法恢復原來正常功能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前述時間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下成立上述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和解條件履行,應屬可採,其中被告允諾給與原告之醫療費用5 萬元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至於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工資部分,被告僅給付2 個月共4 萬元之後,即未繼續按月給付,則原告依上述和解條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 萬元,即應認為有理由。而依照兩造之前揭和解條件,乃合意由被告自94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而被告既已給付4 萬元即其已給付94年9 、10月份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即應為自94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範圍為24個月計48萬元,故其請求之範圍應為94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部分之給付,則就此一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未請求部分,則非屬於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關於上開第2 款後段關於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規定,乃屬雇主得選擇免除繼續補償原領工資義務之作法,並非得由勞工得依訴訟請求之權利,倘雇主不選擇依此規定免除其繼續補償之義務,勞工不得自己請求雇主依該款規定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而本件原告是否已達殘廢之事實,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斷並審定其身體殘廢程度,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原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查詢,亦因原告間隔過久時間未返回複診而無法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雖經鑑定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然其是否已經確定殘廢之事實,尚屬無從確定,且依上述馬偕紀念醫院回復內容,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經治療滿二年後仍未能痊癒,且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又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存在,又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該款規定之補償責任又非勞工得起訴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個月按每月平均工資35,0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計140 萬元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兩造成立前述和解後,即將所經營之卡拉OK店結束營業,顯然已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依其行為所示,應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雇主是否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即有疑問,但原告並未主張及此,另原告亦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則此二部分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所成立之和解係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並應於每月30日匯入原告在郵局之帳戶,則被告如未依約給付,自應於每月給付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每月應給付期限之翌日起算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該部分應予准許(因每月之末日未必為30日,故以每月30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於2 月無30日,則以該月末日為期限末日,而以其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