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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乙○○ (Davi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明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明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明寶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股東會並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茲檢呈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同意擔任簿冊保存人聲明書等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明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