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65、3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之殯葬設施經營,已由頂福事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提出申請,經聲請人核准許可,是相對人就公墓管理維護已由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代,又相對人第二屆董事無法順利選出,事實上未執行任何業務,相對人亦未再聘僱或委任職員執行業務,現協助處理人員僅為義務協助性質並未支領費用,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目的已不能達到,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65條予以解散之,有相對人95年10月5日財頂基字第951005號函可稽,加以捐助人徐仲祥已死亡,無從斟酌其意見,是聲請人依主管機關之權責解散該法人,並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等語。所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翁淑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回函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