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即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呈報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宜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監人審查相關簿冊及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並由該公司股東會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表冊,並決議同意通過無誤,爰依法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海宜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尚有94年度決算核估稅款、清算核估稅款,合計台幣1,076,500 元未繳,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17號函附卷為憑。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11月23日止之清算期間收支表,聲請人支付之應付款項、銷項稅款、代收款項、清算費用、股本償還負債、向股東借款,並未包含94年決算核估稅款與清算核估稅款,此為無法補正之事實。復查據上開損益表之記載未償還之金額計有31,047,295元,惟何者業經清償,何者未經清償,亦未明確記載,亦應予補正。而海宜公司既有稅款未繳,自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是本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