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更字第1號聲請人 甲○○(即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93.05.26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 鈞院93.08.02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聲請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亦已依破產法之規定向 鈞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 鈞院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之聲請駁回在案。聲請人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並於94年1 月11日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等送交臨時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承認屬實,為此依公司法第
330 條第4 項規定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2年一年度虧掉近4 個資本額,應由聲請人製作損益表說明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在該年度虧掉39,247,591元,惟聲請人並未製作損益表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為由,以9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1月28日以:㈠中茂陶瓷公司於92年一年度虧掉近4 個資本額乙情,對清算事務之終結有何影響,未見原裁定查明,㈡且法院就清算事務是否終結,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則就上開虧損發生之緣由及其是否詳實,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抗告人解明,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認無命補正之必要,並遽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報,於法即有未洽為由,廢棄本院94年司字第40號裁定,並予發回為適當之處分。本院爰就抗告發回意旨所持2 點理由,分項析述如后。
三、一年度內虧掉4 個資本額對清算終結之影響:㈠按「上訴人等身為常務董事,依民法第35條規定,理應向法
院聲請破產,如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對於公司無法支付應休款之財產狀態並不否認,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及時聲請破產宣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要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本件上訴人等怠於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應負過失責任,同時其因消極之不作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要難辭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中茂公司87年度之欠稅本稅金額不含滯怠報金為3,198,
144 元(計算式:0000000+365570=0000000),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欠稅明細表1 件足憑,而中茂公司於91年底尚有資本10,000,000元、資本公積1,655,200 元、累積盈虧27,918,737元,有該公司92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1 件為證,因此中茂公司對於87年度之欠稅本額金額3,198,144 元,於91年底時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又依公司法第
211 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則中茂公司之董事會於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聲請重整外,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苟中茂公司董事會於公司資產甫不足清償負債時即聲請宣告破產,即可清償87年度之欠稅本稅金額3,198,144 元,惟中茂公司之董事會未及時聲請宣告破產,致國稅局無法受償87年之本稅金額,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國稅局負損害賠責任,則中茂公司最低限度必須待國稅局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中茂公司董事會追償87年度之欠稅本額後,清算事務始得謂終結。
㈢復查中茂公司復積欠87年本稅之滯怠報金566,515 元、滯納
金564698元、滯納利息62716 元,惟上開金額中哪一部分係於中茂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前積欠,哪一部分係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後積欠,因聲請人並未提供中茂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前後之資產負債表,故無法判斷。依據上開㈡之說明,在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前所積欠之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中茂公司董事會均應對國稅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中茂公司董事會清償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前,清算事務不得認已終結。又中茂公司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方稅稅款201,986 元亦有相同情形,應由清算人查明向稅捐單位陳報應負賠償責任之董事名單,待稅捐機關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董事清償後,始能認清算事務已終結。
㈣又聲請人另援引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28846 號、79年
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主張:一般辦理清算之公司,皆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積欠稅捐無力繳納,乃藉清算程序拍賣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繳付欠稅款後,既已無盈餘或勝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見解,必須稅款係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蓋於稅款未發生前公司資產甫不足清償負債時董事會即聲請宣告破產,並將資產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則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後始發生之稅款債權,不能請求董事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能將欠稅予以註銷,故清算人之責任當然解除。如稅款係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前已發生,則稅捐機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仍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董事會追償,跟本不會註銷欠稅,則清算人之責任又焉有解除之理?核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引論失據,不足採信。
㈤本院對於清償債務所為之補充見解: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而所謂清償債務並非專指以公司本身財產清償而言,亦包括公司對外舉債清償債務後仍得向他人求償之情形。茲舉例以明之,公司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責任,但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公司資產不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如認公司清算事務為終結,將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如要求公司須先對被害人為形式上之賠償,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對清算人而要言非屬過苛之要求,且足以保障被害人,自較為可採。而本件稅捐機關對於中茂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董事會既仍有追償之權利,自應由清算人要求該等董事會之成員向稅捐機關清償稅款,或提供追償對象名單予稅捐公平,始能謂清算人已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四、合議庭指摘本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認無命補正之必要,並遽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報部分:
㈠無法補正部分:查中茂公司之董事會最低限度就87年度欠稅
本稅3,198,144 元部分應對稅捐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㈡已說明甚詳,而清算人自承僅繳納237,994 元,且無法補正,清算事務自難謂已終結。
㈡應予補正部分:按中茂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前所積欠之稅
款,國稅局得向未依法宣告破產之董事會請求賠償,惟中茂公司所積欠31,198,144以外之稅款,因清算人未查明中茂公司究於何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該等稅款之發生時點亦未明確記載於所提出之各項會計表冊上,故本院無從認定究哪一部分稅捐機關仍有追償權,哪一部分稅捐機關得予註銷。自應由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予以查明。
五、末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2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查中茂公司最低限度尚有㈠所示之欠稅本金尚未清償,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並由聲請人就㈡所示之事項繼續清算事務。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