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具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原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上開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他訴,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6 月間,向訴外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190建號建物內之編號8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時,委任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完成後,立福公司即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有使用;惟原告於94年8 月20日突然接獲訴外人林銘陽來函稱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足,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原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證,才發現被告甲○○於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將立福公司出賣之權利範圍162/10,000誤載為16/10,000 ,造成立福公司留有146/ 10,000 之應有部分未過戶,嗣該146/10,000 之 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銘陽拍得。又訴外人林銘陽於協調未果後,即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關不當得利,經三重簡易庭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訴外人林銘陽及其他共有人,全案並已確定,原告除依判決停止使用該系爭停車位外,並依判決賠償訴外人林銘陽30,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嗣為求該停車位產權糾紛能早日平息,與訴外人林銘陽達成和解,以350,00
0 元向訴外人購買前開漏未過戶之應有部分146/10,000部分,已完成全部過戶及付款手續,原告並因此支出代書、規費及稅捐費用總計15,468。準此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自83年9 月起至87年12月止,受僱於宏福機構,該機構以當時股票上市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同時轄有數家建設、營造等關係企業,本件所涉訴外人立福公司即為該機構關係企業之一。被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接受公司指揮,依其所交辦案件,辦理所有關係企業有關不動產登記事務,因其案件數量龐雜,登記文書作業另有專人負責,被告則以所具資格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主,故本件不動產移轉雖由被告送件登記,其移轉文書作業則非被告經手。按一般停車位之所以具有相當市場價值,除建物公設持分外,主要係因包含建物所在基地持分價值在內,原告向立福公司所承購車位即包含建物與15/10,000 之土地持分權利,而其售價通常具有一定房、地產價值比例,一般為房屋契價:土地公告現值,且建物會隨時間而折舊,土地則具有增值性;以本案原買賣應登記車位核計,約42:58(175,375 :243,323) 。不動產持分範圍大小雖係權利表彰,然與管理使用範圍並不一定具有等然性,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既已向立福公司購買車位,擁有該大樓停車場持分權利,如其已使用該特定車位多年,而為買賣雙方與該區管委會所明知而確認之事實,縱使其所有車位之建物持分範圍較少,亦應不致影響其對於該車位合法全部使用之權利,立福公司對於原告所承購使用之車位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若有繼受立福公司權利之第三者,亦應無法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基於上述之事由,被告僅為形式上之受任人,有關登記案件之收費與處理,實質上仍由義務人立福公司執行,除非是小型公司,否則,此一作業方式在業界亦屬常見,是以原告所主張過失責任,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代理行為,原告實應以全案直接義務人立福公司為主張權利之對象。
2、退一步而言,如認為被告仍應以所具形式代理人資格酌定過失責任,其責任承擔與否與輕重比例,亦應以登載有誤之建物部分為限,不及於土地權利移轉,故原告以一停車位之市價提出主張,且其所提價格高於市場成交價格,洵屬無理。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不動產相關登記文件已於當時由立福公司交付原告檢收在案,原告僅須核對其所執與該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權利登記文件即可,此並不涉及專業認知與否之範疇,惟今於登載逾8 年後,始提出爭議,被告早已離職多年,益增協助補救之困難度,且訴外人林銘陽以車位及使用權益事宜對原告提出訴訟主張時,原告並未善盡其維護權益之責,亦未通知被告,卻要求被告負擔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6 月間,向訴外人立福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立福公司原應移轉臺北縣新莊市○○段61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2/10,000予原告,茲因以被告名義填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建物標示」欄中,將出賣權利範圍誤載為16/10,000 ,致僅移轉16/10,000 登記予原告,就其中146/10,000部分,漏未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上開漏未過戶之146/10,000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銘陽拍得,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關不當得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簡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訴外人林銘陽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全案並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6年6 月間,向訴外人立福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162/10,000誤載為16/10,000 ,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被告所出具之收據、登記費用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以當時係任職宏福機構,而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手續係受立福公司之指示去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是原告委託立福公司的代書堪辦理土地登記,而我就是立福建設公司的代書」(見本院卷所附
96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用8,000元,係原告支付予被告,除有登記費用明細影本乙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辦理上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事宜,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其任職宏福機構,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手續係受立福公司之指示,並非受原告委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收取代書費用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被告於辦理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就應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為162/10,000)之重要應行注意事項,事先未詳細比對,逕以錯誤記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誤為16/10,000) 送件登記,顯然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就此確有過失,自無疑義。況就此過失,亦不容被告以文書作業係由立福公司員工所制作,以及地政機關未加詳查為由而解免其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如下:
1、依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簡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賠償訴外人林銘陽3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有上開事民事判決及收據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2、原告向訴外人林銘陽購買前開漏未過戶之應有部分146/10,000部分,受有350,000 元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3、原告因購買上開漏未過戶之應有部分146/10,000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代書、規費及稅捐費用總計15,468元,因此受有15,468元之損害,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為395,468 元(計算式:
30,000+350,000+15,468 =395,468)。
(四)至被告以本件不動產相關登記文件已於當時由立福公司交付原告檢收在案,原告僅須核對其所執與該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權利登記文件即可,此並不涉及專業認知與否之範疇,惟今於登載逾8 年後,始提出爭議,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辦理本件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時將權利範圍162/10,000,因其過失誤載為16/10,000 ,惟原告一直使用該系爭車位,對於其停車位權利範圍漏登記146/10,000部分,自不可能查覺,直至訴外人林銘陽對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時始查覺被告上開之過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究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因未逾500,000 元,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