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樓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然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員警於92年2 月8 日卻以上訴人逾期居留而收容上訴人達
165 日,被上訴人應負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 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 頁),就上訴人所述事實,僅就上訴人遭收容156 日之事實,聲請國家賠償,就此部分,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復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嫌違反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逮捕羈押罪部分之事實部分,並未踐行前揭法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8 日遭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警員未持拘票及搜索票,擅自闖入上訴人住宅,且無權搜索,扣押電腦9 部,其後雖已發還,其後將上訴人以逾期拘留為由,違法拘留於該分局拘留所內156 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追訴處罰罪,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公務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經警查獲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留相關旅行證等證件,致無法辦理出境,亦無法辦理在台居留延期手續,雖有逾期居留,乃情非得已,上訴人並無違法,上訴人於92年7 月13日出境後,一直未能申請入境,因在大陸,致未能及時提出申請,上訴人請求權並未逾時效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 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6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87年6 月正式來台依親,已取得在台居留權,有配偶、住居所、工作證、全民健康保險,其情形與大陸偷渡來台者,在台無親人、無居住所、無保人而無法即時遞解出境,先予收容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之配偶黃宣重係炎明古董店之股東,上訴人自90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4日,每日下午二時至五時,來店做清潔工作,每月僅領二、三千元之交通費,非正式領取薪資,並非「非法打工」,炎明古董店已於90年5 月28日轉讓於他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分局筆錄記載上訴人於90年5 月至91年7 、8 月在炎明古董店上班不符。
(三)上訴人自92年7 月間出境後,上訴人之代理人曾兩次偕同其舅公蕭醒修前往被上訴人永和分局請求賠償遭拒後,另於92年7 月向監察院陳情,於同年10月14日函復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相關規定辦理,於93年12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陳訴,迄94年8 月8 日始由直接來台之上訴人本人向被上訴人永和分局正式請求賠償,並以副本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46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2 月8 日收容至同年
7 月12 日 因有犯罪事實遭強制出境,於出境前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上訴人卻遲至94年9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認,其於上訴人遭遣送出境後,即夥同其舅公蕭醒修於92年7 月前往永和分局理論,旋即於92年7 月向監察院陳情。經查,國家賠償法第1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始終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事實經過為: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持用偽造身分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以90年警中分刑字第627818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3 萬元交保候傳,上訴人相關證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91年10月31日臺北地檢署以北檢茂洪90偵12860 字第8151號函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上訴人合法拘留期間至90年6 月14日止,而於
92 年2月8 日遭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3 樓查獲非法居留,於警詢筆錄自認在逾期拘留期間確係在「炎明古董店」(負責人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上班,事後復因偽造文書罪嫌,遭起訴判刑確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逾期停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92 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以永警檢字第0920000238號函,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上訴人所有相關證件寄送永和分局,以便辦理遣送出境事宜。
92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以永警檢字第0920000241號函,請示臺北地方法院,是否將上訴人責付或先行強制出境。92年2 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安卿字第086 號函將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寄送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並於92年2 月24日將相關證件交還上訴人,92年2 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刑和91易1449字第03760 號函指示,不同意將上訴人逕行強制出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曾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以92年度提字第1 號永和分局戒護收容上訴人出庭應訊,此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5 、222 、203 、205 、208 、
209 、215 頁)。
(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職務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收容乃屬行政權之問題與司法權之交保應分別觀之;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等情形,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同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授權行政機關行使是否收容之權限。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查獲逾期居留前,已於90年6 月5 日因涉嫌偽造文書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經交保候傳,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查知上訴人涉有刑案且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立即發函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裁定不同意將上訴人逕行強制出境,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遂先予收容,核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之行為,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聲請提審,亦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足證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在處理上訴人暫予收容,並無過失不法,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年。又當事人因涉刑事案件,遭治安機關留置或基於訴訟之必要,可檢附治安機關留置或司法機關傳喚通知,向本署申請在台延期停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5113023210號函參照),因是否延期居留乃涉及當事人之權益,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代當事人申請延期之義務,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延長居留之證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致無法辦理延長居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仍應遵期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前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上訴人以探親名義來台,卻從事非法打工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法通過展延居留之審核,故上訴人當然不會向移民署提出申請,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另依該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類似規定,一併說明。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7日臺北市警中分安字第09536931200 號函亦於說明欄中證稱:「致伏女因涉刑事案件,入出境管理局拒絕辦理延期居留,而造成逾期停留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收容」,此證諸上訴人於92年2月8 日所作之訊問筆錄「因我來台期間有涉及1 件偽造文書的案子,所以無法再辦理延期手續」,顯見上訴人曾向移民署辦理延期居留,因其涉刑事案件,而遭否准。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居留期間屆滿(90年6 月14日)前之90年6 月5日零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持有已換貼(變造)上訴人照片於訴外人林芳鈴遭竊之國民身分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該院91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之相關證件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留。
(二)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於92年2 月8 日查獲上訴人,而以上訴人逾期居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收容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於92年2 月12日以永警檢字第09200 0024 1號函詢臺北地方法院,是否將上訴人責付或先行強制出境,92年2 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92年2 月19日以北院錦刑和91易1449字第03760 號函指示,不同意將上訴人逕行強制出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132 頁,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整理並簡化協議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同法第5 條又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可知國家賠償法對於消滅時效僅有期間之規定,至於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消滅時效得因請求而中斷。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而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再按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7 月13日出境後,即委由代理人乙○○兩次偕同其舅公蕭醒修前往被上訴人永和分局理論,並請求賠償遭拒後,並同年7 月向監察院陳情,而於同年10月14日獲函復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陳訴,並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迄94年8 月8 日始由直接來台之上訴人本人向被上訴人永和分局正式請求賠償,並以副本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監察院92年10月14日院台內字第0921900687號函、93年12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之陳訴書、93年3 月1 日寄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書、94年8 月19日寄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書各1 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86頁),惟上訴人前開向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情書、答辯書,均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上訴人主張委任乙○○及蕭醒修向被上訴人永和分局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請求,核與前開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款規定,因請求而有中斷時效,如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2年7 月間委任乙○○及蕭醒修向被上訴人口頭請求,依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至遲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始能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詎上訴人迄94年9 月27日始向本院第1 次提起民事訴訟(該案件並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10月21日94年度板國簡字第7 號以上訴人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之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再經本院第二審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國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於94年11月16日第2 次再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此分別有本院94年度板國簡字第7 號及本案卷附之上訴人起訴狀可稽,上訴人前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因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於92年7 月13日遭受強制出境,迄94年9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情,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於92年7月12日遭強制出境,復因前案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雖聲請入境,均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予許可,致無法再行入境,而無法親自聲請國家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上訴人於94年9 月27日、94年11月16日先後二次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再於92年9 月3 日向內政部聲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入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多次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及答辯書,均係委任代理人乙○○提起訴訟及聲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綜上理由書可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為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違法。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㈤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合先敘明。
2、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涉嫌變造文書罪嫌時,治安機關本得依前開規定,扣押上訴人之相關證件,於辦理強制出境前暫於收容,並得命其從事勞務,因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上訴人涉嫌前開變造文書案件,原應將上訴人責付於中山分局交由相關機關收容,並於司法案件終結後,再提解服刑或遣送出境,然卻未依前開程序辦理,逕以三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095369312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頁),併先敘明。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台許可之工作證期限及居留期限均至90年6 月14日為止,於92年2 月8 日遭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3 樓查獲非法居留,上訴人於警詢筆錄自認:入境台灣之後.. , 第四次在90年5 月左右,在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炎明古董店上班,因為之前涉嫌一件偽造文書案件被限制出境,乙○○知道我逾期停留台灣仍讓我在那邊上班等語,核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陳述:僱用上訴人負責店裡面大大小小的雜務,一個月包括交通費、零用金大約五、六仟元,知悉上訴人當初來時有工作證,後來工作證逾期了要去勞委會辦理延期,因為上訴人的證件被中山分局第5 組的承辦警員扣在那邊,所以沒辦法辦理延期,知道上訴人已逾期不要上訴人來上班,但是上訴人說她先生要她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7、48、49頁,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相符),因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均明知上訴人於90年6 月14日居留期限及工作許可期限已屆滿,仍於逾期居留期間並由上訴人在「炎明古董店」工作,領取薪資,上訴人涉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逾期居留,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筆錄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即已自認明知上訴人工作證已逾期,亦未申請延期居留,竟容任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炎明古董店上班,並按月交付薪資,因此,上訴人主張當時在「炎明古董店」僅係擔任清潔工作,每月領取薪資二、三仟元,並非非法打工云云,自不足取。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機關查獲逾期居留前,前於90年6 月5 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示承審法官,經法官指示不同意先將上訴人逕行強制出境,其後上訴人復因不服而聲請提審,亦先後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2 月19日北院錦刑和91易1449號函、台灣台北地方院92年度聲字第261 號、本院92年度提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另上訴人確於居留期間屆滿(90年6 月14日)前之90年6 月5 日零時30分許,涉嫌變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之事實,亦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之行為既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4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 項之規定,於逕行強制上訴人出境前將上訴人收容,係依據前開法律所為,並未違法,亦無故意及過失之情事可言。
5、上訴人以其90年6 月5 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查獲後,因相關證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五組扣留,致無法聲請延期,雖有逾期居留,係迫不得已云云,然查:
(1)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地區依親居留,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來台許可,並註銷其入境許可證,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亦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218 、230 頁),再者,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涉嫌變造文書案件,即應於辦理強制出境前予以收容,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依據前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可能准許上訴人延期居留,如已准許,則應撤銷其許可,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函覆本院,上訴人因涉刑事案件,主管機關拒絕辦理上訴人延期居留等語(有中山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09536931200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筆錄自認明知旅行證有效居留期限僅至90年
6 月14日止,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故無法辦理延期手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92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因此,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恐因主管機關撤銷其依親之許可,並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司法程序終結前強制上訴人出境前,將上訴人予以收容,而怠於90年6 月14日居留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居留,應可認定。
(2)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留置或基於訴訟之必要,可檢附治安機關留置或司法機關傳喚通知出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延期居留,有該署96年1 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511302210 號函、96年2 月9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000992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 、
261 頁),再者,上訴人自90年6 月5 經警查獲而扣留其證件,於92年2 月8 日再度經警查獲,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欲將上訴人逕行強制出境,曾於92年2 月10日行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上訴人之證件寄交被上訴人所屬之永和分局,中山分局隨即以92年2 月14日函覆永和分局,檢附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函知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如逕行強制出境應經司法機關之許可等情,永和分局即於92年2月24日將上訴人之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簽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92年2 月10日以永警檢字第0920000238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2 月14日北市警中安卿字第086 號函、上訴人出具之領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準此,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經警查獲涉嫌變造文書案件,經警扣留證件,直至92年2 月14日經永和分局交還證件,上訴人亦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居留,足見,本件係上訴人怠於申請延期居留,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公法上或行政上之義務,代上訴人申請延期居留,被上訴人依法收容上訴人,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法執行公務,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
6、又上訴人主張於92年2 月8 日執行職務,未經屋主同意,強行破門而入,並扣押屋主之電腦,並違反收容上訴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濫權逮捕及羈押罪嫌云云。經查:
(1)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之事實,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違反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2)依據上訴人於警詢自認「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該處所查察,經警方按門鈴後,由該屋主蕭醒修前來開門,並主動帶同警方人員入內勘查後,當場查獲你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92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據屋主蕭醒修之同意而進入勘查,並無上訴人主張破門而入,違法搜索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顯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確實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涉嫌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3 、4 款、第2 項之規定,依法於強制出境前予以收容,並未違法,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濫權逮捕及羈押罪嫌,亦有未合。
7、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於網路上查詢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期居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關,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