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
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屬於中華民國憲法法令之一個執行機關,其民事
執行處金股辦理拍賣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拍賣事件,未依法通知第一優先權人承買已犯公務員執行公務怠忽職務,致使上訴人遭受控訴,經被上訴人法院94年度重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7 日到被上訴人法院閱卷,於文案中未見第一優先權人通知,已證明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金股就職務之執行有違失。
㈡被上訴人法院公告以投標方式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公告
事項中第7 項交付價金之期限,除非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 日內交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第8 項其他公告事項:第5 項,拍賣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定義及成立所訂定契約中,拍賣後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全部給出賣人,出賣人應負起公共事項中之法規,才能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買受人,於92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法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係民法第348 條規定為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若就其優先權之主張有所爭執事件不該由買受人承擔,訴外人李姚輝於92年10月21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優先承買權之爭執,承辦之金股乃依法告知訴外人李姚輝應向民事庭提起實體訴訟已為確認,這優先購買權之紛爭,買賣關係於公告事項中已公告,故責任不在於買受人,出賣人應擔付起買受人所受之精神上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因被上訴人法院執行職務違失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因被上訴人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拍賣事件,未依法律程序通知第一優先權人,致使買受人遭受第一優先權人控訴,而依94年重聲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575元、二筆抗告費用共2000元、精神上損失1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11575元,並請求賠償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人民自由或權利並未遭受損害,則國家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賣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850 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下稱系爭19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
6 日第3 次拍賣時,以總價金341,000 元得標,旋於繳足價金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之所有權。嗣系爭85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姚輝於92年
10 月21 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就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轉知上訴人結果,因上訴人對其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有所爭執,承辦股乃依法告知李姚輝應向民事庭提起實體訴訟以為確認,李姚輝隨即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後,於94年6 月3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李姚輝勝訴,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系爭850 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柯國淵遂於94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各節,固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暨民事優先承購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
①本件債務人李莊德就系爭850 號土地之地上權僅有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71 ,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7 月2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該筆土地上各個地上權人之地上權實際坐落之位置結果,該所於90年8 月1 日以90北縣重地測字第10455 號函復稱:該地上權於原設定時並未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故無法提供地上權實際位置及面積測量圖等語,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卷內系爭850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查知,債務人李莊德就該筆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地上權,全體共有人就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分之一,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受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限制,此為應有部分之本質所使然,此於地上權之準共有人間亦相同,是如以系爭850號土地登記面積114.31平方公尺換算債務人李莊德上述地上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其得使用該筆土地之範圍僅有6.527 平方公尺(約1.97坪);再依本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一,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1949號建物除占用系爭850 號土地外,另占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63 號土地之面積為51.58 平方公尺,此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該判決所附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而系爭1949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62平方公尺,因此計算該建物占用系爭850 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僅為10.42 平方公尺(約
3.15坪);再者,依我國民法「一物一權」之基本法則,系爭1949號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法律上為「一物」,故該建物自僅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至該建物占用系爭
850 地號土地之部分,僅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該部分並無獨立於該建物外之構造上、使用之獨立性,即非獨立之物,自無從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權也無法將該部分自該建物切割出為獨立之拍賣標的。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及指封,訂定就系爭1949號建物「全部」為拍賣,及與系爭850 號之地上權「合併拍賣」為本件拍賣條件,則系爭85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可能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系爭1949號建物「某一基於地上權而坐落於系爭850 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論係依上開何種方式計算而得之面積,且實際地上權之位置亦不明確),而單獨就該建物之「某一特定部分」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此外,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標的僅限於基地上之房屋,而不及於「地上權」,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因認系爭85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949號建物「全部」及地上權並無以「同樣拍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而未於拍賣公告為該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人之記載,及於拍定後,未通知系爭85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949號建物行使坐落於850 地號土地之「某特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②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 、2 項分別為:「確
認上訴人(即李姚輝)就本院民國88年執字第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2年8 月6 日以341000元價金拍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指附圖所示A部分),有依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甲○○應將於92年8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指附圖所示A部分)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253680號)予以塗銷。」可知該判決所確認李姚輝得優先承買之標的,僅為系爭850 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1949號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包含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1 部分」及「B部分」,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94年10月5 日訊問系爭850 號土地繼受人柯國淵結果,柯國淵亦陳稱其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為上開確認判決所確認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及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包含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1 部分」及「B部分」無誤,有該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證,而該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1 部分」及「B部分」之間,其僅為該建物之「一部分」(按本件拍賣建物於執行債權人指封及本院查封時,因漏未發現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故該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未為測量及將該部分面積載於拍賣公告,惟該B部分係系爭1949號建物之附屬增建,故系爭1949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而擴張及於該部分,本院就該建物之查封及拍賣效力亦當然及於該B部分之增建,併予敘明),且系爭1949號建物於法律上為「一物」,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該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本院執行時,既非獨立之物,並無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時,依「一物一權」之基本法則,依法亦僅得就該建物「全部」為拍賣,而無權亦不得將該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割裂出來為拍賣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蓋買受人並無法就該非獨立物之「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 月11日發函予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⑴李姚輝如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至該所請求辦理塗銷登記,該所可否單就上開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79 平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⑵李姚輝如持本院就該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40.79 平方公尺)之權利移轉證書,甲○○持本院就該建物如附圖A1 部分(面積
21.21 平方公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等可否就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A1 部分分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該所於94年9 月5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無法辦理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參。是柯國淵雖依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優先承購權,然其權利之範圍,即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於本件執行程序既無法獨立為買賣之客體,則其之優先承買權即屬一無法行使之權利。況且,柯國淵就該建物依上開確定判決僅得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優先承買,亦與本院拍賣之條件不相同,而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故上訴人因本件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地位,並不因柯國淵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之上開確定判決,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而受有影響。
③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4年10月6 日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柯
國淵優先承買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本件強制拍賣過程中,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漏未斟酌系爭850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應可確認置辯。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575 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47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三重簡易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就下列事實查證無訛:
㈠本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
賣債務人李莊德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114.3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571/10000 ,及上開土地上第19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 號房屋,面積6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註:上開房屋除占用850 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土地段863 地號土地)事宜;並於92年8 月6 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時以34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並於92年8 月29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1949建號建物,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為62平
方公尺,上開62平方公尺中占用85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7
9 平方公尺,占用86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21 平方公尺。惟建爭1949建號建物除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合法建築面積62平方公尺外,尚有面積9.07平方公尺之附屬增建部分,上開附屬增建部分係占用850 地號土地。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1949建號建物時雖未發現上開附屬增建部分,且未測量將上開附屬增建部分積記載於拍賣公告,然上開面積9.0 平方公尺之增建既屬系爭1949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部分,系爭1949建號建物所有權自然因而擴張及於上開附屬增建部分。而上開附屬增建部分、系爭1949建號建物占用850 地號土地面積
40.79 平方公尺部分、及占用863 地號土地面積21.21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坐落於如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B 、A 、A1所示之位置。
㈢嗣訴外人李姚輝以系爭85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949建
號建物出賣時,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1949建號建物如附圖A 所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於92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經承辦股否准其優先購買之聲請,並依法告知訴外人李姚輝應向法院民事件提起實體訴訟以為確認,訴外人李姚輝乃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4年6 月3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認訴外人李姚輝就如上開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即系爭1949建號建物占用850 地號土地面積40.79 部分)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有優先購買權,並判命上訴人甲○○應將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判決並於94年8 月8 日確定。
㈣訴外人李姚輝提起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即
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事件)時,係系爭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惟於上開訴訟繫屬中李姚輝之債權人柯國淵聲請拍賣李姚輝所有之系爭850 地號土地,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47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予查封拍,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3年12月13日由柯國淵以800 萬元價格承受,並於94年5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柯國淵所有,是訴外人柯國淵為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繼受人,並於94年8 月31日依據上開判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優先購買1949建號建物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建物。
㈤本院執行處受理88年度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就
系爭1949建號建物進行第3 次拍賣時並未於拍賣公告上記載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拍賣時85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姚輝所有)有優先購買權,略以:附圖A 所示部分之建物僅為系爭194 9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依一物一權之基本法則,並非獨立之物,不能成為單獨之交易標的,民事執行處自無權亦不能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建物切割出為獨立之拍賣標的等語,為其論據。雖柯國淵(即李姚輝之繼受人)於94年8月31日持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執行處就附圖A 所示部分之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執行處函詢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得否持法院就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單獨辦理塗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94年9 月5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無法無法塗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執行處乃於
94 年10 月6 日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裁定駁回柯國淵之聲請,柯國淵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依系爭房屋現狀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尚無從行使為由,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柯國淵之抗告。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本院執行處未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有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具有違法性: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違法性為必要,苟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法條文義甚明。
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執行處於受理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返
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949建號建物進行第3 次拍賣時,並未於公告上記載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就上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1949建號建物係由附圖所示之B 增建部分、A 占用850 地號土地面積40.79 平方公尺部分、及A1占用863 地號土地面積
21 .21 平 方公尺部分所構成,A 部分之建物僅為1949建物建號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無法成為單獨之交易標的,雖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認訴外人李姚輝就A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權有優先購買權,並判命上訴人應將A 部分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仍無法持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已如前述,顯見訴外人李姚輝所取得者係無法執行之判決。苟本院執行處於第
3 次拍賣公告上記載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李姚輝)有優先購買權,並准訴外人李姚輝優先購買之聲請,必將造成李姚輝向本院執行處繳納價金後卻無法辦理A 部分建物移轉登記之情形,反而造成損及訴外人李姚輝之權益。因此,系爭1949 建 號建物並無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本院未於第3 次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1949建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人並不具違法性。
㈡系爭建物如附圖如附A1部分拆除後,850 地號基地所有人得否對附圖A、B所示之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①按「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
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如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依期限交付價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即陷於給付遲延,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為限期履行之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即代執行債務人向優先承買權人為解決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契約經解除後,原拍定人之地位,並不因而當然回復。蓋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所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此時執行法院應將拍賣之不動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利益如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者,應由原優先承買權人依民法第397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司法院 (76) 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著有明文。
②查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姚輝係於92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研究意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執行處A 部分建物拍定予上訴人甲○○之意思表示,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A 部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就A 部分建物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因A 部分建物無法成為單獨之交易客體,則訴外人李姚輝於92年10月21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並無法使本院拍定A 部分建物予上訴人甲○○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亦無法生訴外人李姚輝與建物原所有人李莊德間就A 部分建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效力。是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34號民事簡易判決雖確認訴外人李姚輝就A 部分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尚不生使本院執行處拍定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亦不生訴外人李姚輝與原建物所有人李莊德間就A 部分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之效力,則上訴人甲○○與原建物所有人李莊德間就系爭1949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縱A1部分事後拆除,訴外人李姚輝於92年10月2 日為所不生效力之購先購買權行使,亦無突然可溯及既往而生效之理。因此,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係無法執行之判決(除訴訟費用外),至為明確。
③原審判決理由雖認:系爭1949建號建物應俟另案執行法院就
A1部分建物拆除後,(1949建號建物全部坐落於系爭850 地號土地)850 地號基地所有權人始得對附圖A 、B 部分之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法條文義甚明。於1949建號建物現狀不符優先購買條件之場合(本件即為適例),如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於10日表示是否優先購買,且土地所有人亦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執行處應否准土地所有人優先購買,即待研求。執行處如准土地所有人優先購買之聲請,則土地所有人繳納價金後仍無法辦理A 部分之移轉登記,豈非要執行處為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之執行行為?如執行處不准土地所有人優先購買之聲請,得否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附准許土地所有人於特定情形下(即A1部分拆除時)撤銷A部分移轉予拍定人登記之條件乎?亦即於執行處將系爭1949建號建物拍定予拍定人,拍定人辦妥建物移轉登記,土地所有人仍無優先購買權之場合,土地所有人得因其後特定情事之發生(如A1部分拆除)而符合優先購買之條件,再對拍定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乎?本庭採否定之見解。茲舉一例以明之,土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並未於土地上建屋,依法對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嗣法院執行處將土地執行拍定予拍定人後,地上權人再於土地上建屋,當然不得主張對於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不得請求撤銷土地移轉予拍定人之登記。可見土地所有人對於建物原無優先購買權,不可於事後符合優先購買之條件後,溯及地主張原建物登記應予撤銷。因此,系爭1949建號建物A1部分拆除後,除非再度出賣,否則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溯及地主張對前此之建物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原審判決所持A1部分拆除後得持本院三重簡易庭重間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優先購買之見解,顯有未當。
④再者,如系爭1949建號建物A1部分建物拆除後,850 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屬的論,則執行處第3次拍賣公告上即應記載「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目前尚不得優先購買1949建號建物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及地上權,但拍定人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如附圖A1所示部分經拆除,則可撤銷1949建號建物A 所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於1949建號建物拍定後應即通知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A 部分建物,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如表示優先購買,執行處應即同意優先購買權人附條件優先購買(即附A1部分建物拆除之停止條件),拍定人因法院執行處已附條件同意優先權人優先購買而喪失應買A 部分建物之資格,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復因附止條件尚未成就,執行處無法核發A 部分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如停止條件永不成就,則執行處即永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豈非使強制執行程序陷於不生不死之局面?是本院執行處自不應於第3 次拍賣公告上為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得附件條優先購買A 部分建物及地上權之記載。
㈢綜上所述,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1949
建號建物時並無優先購買權,迄至上訴人甲○○即拍定人取得系爭1949建號建物所有權時,仍無優先購買權,本院執行處根本無從於第3 次拍賣公告上為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優先購買之記載,且850 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拍定後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並無優先購買權,本院執行處亦無從通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本院執行處未於第3 次拍賣公告為有優先購買權人得優先購買之記載,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所應買之系爭1949建號建物亦不因如附圖A1部分嗣後拆除,85 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可取得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亦不因本院執行處未於第3 次拍賣公告上為有優先購買權人之記載,而受有權益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處不法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庭不盡相符,惟結論仍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