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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21號原 告 乙○○

號2樓被 告 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詎被告於11年前性情大變,經常向原告要錢,進而發生口角,甚有多次被告衝進廚房拿菜刀追殺原告。又原告多次聽聞被告向友人表示「原告不順從被告,就要給原告死」等語。被告亦聽信江湖術士之言,多次對原告下符咒,凡此種種,致原告經常處於焦慮狀態,原告不堪如此精神痛苦,遂於民國88年間離家租賃而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聞問,更唆使、挑撥子女斷絕對原告的關係,逢年過節時或原告之母生病時,被告及其子女亦不理會。原告因兩造間家庭糾紛之事,於95年6 月間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被告於事後打電話辱罵原告,又詛咒原告「不得好死」等語。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同院86年3 月4 日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5年6 月13日調解通知書影本各1 份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光碟1 片為證,並經證人康旻崧到庭證稱:「原告在民國88年8 月間搬到我家即土城市○○路○段居住,一直住到93年,之後原告搬到土城市○○街就一直住到現在,原告都是1 個人住,被告則是住在原來的家。兩造感情不好,但是我不知道兩造有無吵架」等語。又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女人一直重覆說「試試看,如果讓我抓狂,我就殺死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康旻崧亦當庭證稱:「該聲音是被告之聲音。原告沒有外遇,但是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不理原告」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兩造婚姻生活因感情不睦,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狀況處於焦慮狀態,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而於88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已7 年有餘,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且本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27